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該第三人對債務不提出異議,又不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確立,對于解決三角債,化解執行難,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具有重要意義。

到期債權執行制度最初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61?69條中進一步完善了該制度。但該制度實施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發揮其應有之功效,可以說收效甚微。究其緣由,筆者認為在于第三人過分行使了賦予其的異議權。

一、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缺陷 

1、提出異議的形式對第三人較為寬松

《執行規定》第62條規定第三人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但也可以口頭提出。實踐中,經常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的同時就口頭提出異議,對于執行人員而言,因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形式符合規定,只能將其異議記錄在案,無法進一步采取執行行為。

2、對異議不進行審查對第三人非常有利

《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從該規定看,法院是不能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的。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即便第三人對被執行人的債務確實存在并已到期,法院即結束擬對其采取的執行行為。如第三人不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以后便要接受法院的強制執行,失去了支配財產的自主性,并且可能要承擔執行費用,而只要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便可結束法院的執行行為。在市場經濟中,每個經濟主體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遲一天給付便能為其帶來一天的經濟利益,兩害相權取其輕,第三人提出不誠信的異議便是最佳的選擇,并且不需要為其不誠信的行為付出任何代價。

二、完善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建議

1、告知申請執行人選擇代位權訴訟應作為執行人員的一項釋明義務

我國《〈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了代位權訴訟制度。代位權訴訟的要義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并屆期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亦屆期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不具有人身性,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事實,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已經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故有保全的必要。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時,有了可以保障自己權益的法律武器。在執行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如第三人提出異議,執行人員應及時行使釋明權,告知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代位權訴訟。

2、增加申請執行人在第三人提出異議期間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現行到期債權執行制度,是不允許在第三人異議期間采取保全措施的。筆者認為,考慮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正確的,但應當允許申請執行人在提供擔保后申請保全第三人的財產。理由有:首先,符合我國的訴前保全制度;其次,有利于申請執行人將來提起的代位權訴訟,防止第三人惡意轉讓、隱匿財產;第三,有利于督促第三人誠實履行應當履行的到期債務。當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應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控制為原則,避免給第三人帶來不應有的財產損失。

3、應改變對第三人的異議不予審查的規定,實行證據制度

對于第三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實踐中造成第三人不誠信異議的泛濫。筆者認為,所謂異議應是指第三人認為債務不存在或對債務的數額多少的異議。包括認為債務自始至終就根本沒發生過,或雖發生過但已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而消滅,或認為債務的實際數額與通知履行的數額不符。如果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存有異議,應提供相應證據,不能提供證據的,應視為無效異議,在異議期滿后,可開始強制執行。第三人提交證據的,法院不予審查其真假,認定其異議成立。但當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被其他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情況下,應不允許第三人再提出異議。這樣才能杜絕一些第三人濫用異議權,規避到期債權的執行,才能發揮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