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隱私權概述

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這一概念誕生于美國。1890年,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路易斯?D?布蘭代斯(Brandeis)與塞繆爾?D?沃倫(Warren)為了駁斥《波土頓報》對塞繆爾?D?沃倫家庭私事的大肆報道,二人共同在當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發表了著名的《論隱私權》一文,明確提出了一種新的權利,該文的面世標志著隱私權理論的誕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況下,每一個人都有被賦予決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眾的權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攪擾的權利,并認為保護個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產物的理念,就是隱私權的價值,而隱私權是憲法規定的人之自由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新聞傳播媒體往往侵犯這一標志著個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此后,關于隱私權的理論日益受到廣泛的重視和承認,并逐漸出現了判例和立法。

(一)隱私權的概念

迄今為止,就隱私權的概念學界尚無統一定義。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認為:隱私權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權利或個人私事未經允許不得公開的權利。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則將隱私權解釋為: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關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將人的私生活非法公開的權利要求。而哥倫比亞電子百科全書則定義為:不被政府、媒體或其他機構、個人無正當理由干涉的獨處權。

就隱私權的定義,我國學術界的代表性觀點主要有:(1)隱私權是指公民對自己個人生活秘密和個人生活自由為內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2)隱私權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權利,可稱為私生活信息權或私人信息權。(3)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4)所謂隱私權,就是指個人秘密的不公開權。(5)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上述觀點均從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隱私權的概念內涵作了界定,比較而言,鑒于隱私權系一種獨立的人格權,以及其權利范圍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點,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

(二)隱私權的內容

上世紀60年代,美國著名的侵權行為法專家威廉?普羅澤(William Prosser)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個判例的基礎上,于上世紀60年代寫就了被公認是權威的論文《論隱私權》,在其中,隱私權侵權行為分為以下4種:(1)盜用(appropriation)。(2)侵入(intrusion)。(3)私事的公開(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4)公共誤認(false light in public eye)。在此之后的美國侵權法采納了這些觀點,《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具體規定了四種侵犯隱私權的行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盜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開他人的私生活;(4)公開他人不實之形象。

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屬支配權的范疇,其主要內容有:(1)隱私保有權。指權利人對其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隱私享有并保持隱瞞的權利。(2)隱私知悉權。指權利人有依法獲知掌握其個人隱私信息資料的權利。(3)隱私使用權。指權利人依法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隱私或允許他人利用隱私,以滿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質精神需求。(4)隱私公開權。指權利人有決定自己的隱私是否公開、何時公開以及以何種方式、何種程度公開的權利。

(三)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1、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主要采取以下兩種不同方式:

1)直接保護方式。即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權利人可以隱私權受侵害為訴因提起訴訟。美國、德國是采取此種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國是最早承認隱私權的國家,1965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更將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予以確認,并于1970年制定了《公開簽賬賬單法》,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權法》,1986年則制定了《電子通訊隱私權法》,可以說美國就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最為完備的。在德國,二戰以后,因為新憲法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從而隱私權也逐漸確立了其地位。德國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護隱私權,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1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5條和憲法第1條、第2條。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單行法規,如1977年頒布的《聯邦數據保護法》等。

2)間接保護方式。即法律不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在隱私權被侵害時,得以其他訴因提起訴訟。英國是此種保護方式的典型代表。在英國,當隱私權遭受侵害時,權利人一般通過適用有關妨害名譽、侵犯財產權、違反信托或默示契約的規定進行救濟。對此,大法官丹寧勛爵在Spatan Steel and Alloys,Ltd.v.Martin一案的判決中指出:“有一些損害,如果獨立起訴,將無法得到補償;然而如果附著于其他訴訟請求賠償,或許可以得到賠償。我們稱之為“寄生的訴訟……”此種方式保護隱私權不盡周密和完善,其效果是不理想的,尤其在1997年戴安娜王妃事件發生后,英國社會和學術界要求加強對隱私權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

2、我國就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顯系第二種方式,即間接保護方式。我國《民法通則》未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為處理大量的隱私權糾紛,最高法院不得不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保護名譽權的方式或以維護公序良俗的方式包括隱私權,從而保護隱私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2款則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權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3、隱私權的國際保護。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不但受到了國內法的保護,也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關注。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對此作了類似的規定,并指出:“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我國政府已簽署了這兩個公約。

二、知情權概述

知情權(Right to Know),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資訊權、信息權或了解權,這一概念最早由美國AP通訊社專務理事肯特?庫柏(Kent Coo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講中提出,其基本含義是指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尤其是政務信息的權利。美國印第安那(Indiana)大學教授Ralph L. H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指出:正如憲法序言中所宣稱的,憲法建立了一個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憲法文件的部分創始人包含有這樣的意圖,即人們有權了解政府的信息。畢竟,如果人們準備對如何接受管理作一個明智的選擇,他們就必須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員執行公務的有關信息。這種思想在今天就體現為‘知情權’。”由此可知,知情權作為政治民主化的一種必然要求和結果,首先是公法領域內的概念。現今,隨著知情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的發展演變,其外延已不斷擴大,不僅涉及公法領域,也涉及私法領域,如消費者知情權即是知情權擴展至私法領域的具體表現。

(一)知情權的概念

知情權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隨著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別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一部分。而狹義的知情權僅指公法領域內的一項政治權利,故現在的知情權概念一般是指廣義的知情權。

(二)知情權的范圍

關于知情權的范圍,我國學者的分歧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五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對個人信息了解權、法人的知情權和法定知情權(指司法機關享有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權利);“三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因為法人知情權在本質上是經濟利益,而不是感情利益,其與公民的知情權在性質上有較大的差別,不宜歸入同類,而法定知情權則屬國家行政權力、司法權力的體現,是權力而不是權利,也不宜歸入知情權;“二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知政權和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不是知情權的內容,個人知情權應屬于隱私權的隱私知悉權能。筆者認為,知情權涉及公法、私法領域,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權利,其內容應包括屬于公法領域內的事務,同時也應包括屬于私法領域內的事務,故筆者比較贊同“三權說”。即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

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

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

3、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如公民有權了解其親生父母、出生時間等個人信息。

(三)知情權的法律保護

知情權這一概念首先在美國提出。二戰前,知情權只是新聞記者的主張和口號,二戰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了知情權,國會則于1966年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得到其應知道的信息資料的平等權利,1976年國會又制定了《陽光下的政府法》。隨后在借鑒美國就知情權法律保護的基礎上,挪威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公開法》,法國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書公開法》,加拿大則在1982年制定了《情報公開法》,我國的近鄰日本也于2001年制定了《情報公開法》。而且知情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也得到了國際法的保護。1946年聯合國通過的第59號決議,宣布知情權為基本人權之一,強調知情權是實現一切自由權利的關鍵。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將“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懼和匱乏”宣布為“普遍人民的最高愿望”。其中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則就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雖然我國已加入了兩大國際人權公約,但知情權在我國的法律保護仍處于缺位狀態。在公法領域,我國憲法、行政法未直接規定知情權,知情權的憲法依據一般是從公民“言論、出版”、“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等規定中引申出來的,另外行政訴訟法中的被告舉證責及公開審理,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公開原則”、“告知制度”、“聽證制度”等也可以作為公法領域內知情權的反映。2003年的SARS事件,催生了保障公眾對突發公共事件的知情權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在私法領域,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就知情權作了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但這種規定仍是零散的,不系統的。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隨著我國WTO的加入,其透明度原則對我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階段確立和完善對知情權的法律保護已迫在眉睫。

三、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與衡平

現代社會,是一個信息社會。人們為了在激烈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總是想方設法的知悉其所應當知道的一切,特別是事關自身利益以及其所感興趣的信息資料,以便其在今后的社會生活中獲得更大的自由和發展機會。同時,作為個人,守住自己的固有陣地,隱藏自己的隱私,以求得其私生活的平靜和內心的安寧是人之為人的本能。這樣,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就成為一種必然的客觀現象。另外從權利角度而言,隱私權在某種程度是一種消極的、靜態的權利,而知情權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積極的、動態的權利。就權利本質而言,隱私權是阻礙人們獲得某種信息的權利,而知情權則是獲取某種信息的權利。再加之權利邊界的模糊性,這就使得兩種權利的沖突不可避免。事實上,這兩種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沖突從未間斷,其實質上是一個關涉客觀存在的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分配與平衡問題。一方權利(知情權)的增加,則意味著另一方權利(隱私權)的減少。在現實生活中,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就此不同的矛盾,應區別對待,以求得二者的協調運行。

(一)知政權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隱私權之間的沖突與平衡

1.沖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普通人一樣,有屬于自己的個人信息,如其出身、品行、學歷、家庭背景、財產狀況、健康狀況等,因此當然享有隱私權。而知政權則賦予了公民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以便其進行民主參政和民主監督。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公民民主參政、民主監督,正確行使選舉權和罷免權,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背景和行為活動的了解就成了一種必然要求。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言,其又不希望屬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眾,尤其是一些負面的信息,如學歷問題、財產來源不明等情況。于是,兩者的沖突就不可避免。

2.衡平。對此矛盾的處理,應以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優先為原則。恩格斯在與波得?拉甫羅夫的論戰中指出: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普通公民不同,他們負有管理國家公共事務的職責,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杰出才能,是社會的表率,其相關個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與其能否恰當履行職責有直接的聯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對其公務活動產生影響,因此也就與社會政治公共利益相關。而且其職位越高,個人信息與社會政治公共利益的聯系就越緊密,隱私范圍也就越小,惟有此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知政權的暢通。正如西方俗語所云:高官無隱私。

基于此有學者認為,為了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應當對國家官員的隱私權進行部分限制:(1)行為背景之公開;(2)個人生活的公開的道德方面的檢驗;(3)財產登記與申報;(4)在公共場所和公務活動中,無條件地受到公眾和新聞界的關注、監督;(5)不經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發表有關其背景、操行、活動的消息、評論等。當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享有隱私權,就其與社會政治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侵犯、夫妻兩性生活不受干擾、私人通信秘密等仍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二)社會知情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與衡平

1.沖突。公眾人物(Public Person),根據學者史賓塞(Dale R. Spencer)的解釋,主要指政府官員、公職候選人、發明家、作家、運動員、藝術表演家、罪犯、被控訴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在我國公眾人物一般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他們因其取得的成就、從事的職業、特殊的經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為公眾所知悉。主要包括體育明星、影視歌星、著名科學家、文學藝術家、社會活動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就廣義而言,政府高級官員當然也屬于眾物人物的范疇。就主觀上來劃分,公眾人物又可分為自愿的公眾人物和非自愿的公眾人物。所謂自愿的公眾人物,是指在主觀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為公眾人物并在客觀上成為公眾人物的人;而非自愿的公眾人物,是指往往沒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的結果的主觀意圖,而是由于具有新聞價值的重大事件的發生,經過新聞媒介的傳播而成為公眾人物的與這些事件有聯系或牽連的人。公眾人物與普通人一樣,也享有隱私權。而社會知情權則賦予公眾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新聞的權利,公眾人物、社會名人更是公眾所關注的焦點。公眾人物之所以成為公眾人物,其一般是通過大眾傳播媒介而為人所知的。在大眾傳播媒介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為了吸引公眾注意和滿足公眾社會知情權的要求,大眾傳播媒介就會大量采訪和報道獨家新聞或具有較大社會轟動效應的新聞材料。而這些公眾感興趣的采訪和報道往往涉及私人事務和私人生活領域,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公民隱私權,特別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這樣,在現實生活中,社會知情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就在所難免。

2.衡平。就此矛盾的處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公眾人物作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他們所從事的活動一般與社會公眾的生活相關。可以說公眾人物的事業不僅是他們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眾的,公眾有權了解他們的事業及他們事業有關的個人情況。在社會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生活相關時,就應對其加以限制,以滿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而就其與社會生活無關的個人隱私,如夫妻兩性生活,通信秘密等法律仍應予以保護。對此,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指出:“我認為應該有這樣一條原則:如果報紙、電視是從一個可靠、負責的地方獲取的信息,該信息又具有公共利益、能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那樣他們就有權發表這一信息,他們不應在沒有惡意的情況下承擔責任。

2)滿足公眾合理興趣與人格尊嚴相協調原則。作為公眾人物的影視歌星、體育明星、專家學者等,因其所從事的活動與事業一般與社會公共生活相關,他們的言行、活動等是有新聞價值的信息情況,公眾往往比較感興趣,比較關注。有時甚至會成為大眾追隨、模仿的對象,從而成為他們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以滿足他們的精神需求。而公眾對這些公眾人物的興趣和關注是人類的一種健康欲望,因此為了滿足公眾的合理興趣,有必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范圍加以限制,這也是西方國家處理此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則。但在滿足公眾合理興趣的同時,也要切實保護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人格尊嚴是人格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其作為人之所以為人的一個基本權利,是不受侵犯的。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因此,在披露、報道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時,應當盡量客觀,不能為了迎合某些公眾的獵奇、刺激等不健康的興趣,而刺探、炒作花邊新聞,更不得捏造、侮辱、誹謗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尤其對于非自愿公眾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報道時更應注意,盡量簡單、低調處理,一般不宜公開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被害人化。

(三)個人信息知情權與他人隱私權的沖突與衡平

1.沖突。人之所以成為社會的一員,是因為人與人之間總存在著一定的社會關系。一個人若想知悉有關自己各個方面的情況,從他人那里獲取相關信息是一個重要途徑,這樣就必然涉及到他人。可見,他人的信息是每個人自身信息的重要組成部分,否則,個人的信息狀態將不會圓滿。但在獲取他人信息時,如果他人信息屬于隱私范疇,這樣個人信息知情權與他人隱私權的沖突就在所難免。另外在存有利害關系或者準利害關系(即將發生利害關系)的人之間(如夫妻、家庭成員、正準備結婚的戀人),就個人的某些隱私(如其患有傳染性疾病、有第三者等),相對人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了解這些信息就成為了他們的一種本能需求。這樣,個人信息知情權與他人隱私權發生沖突也就在所難免。

2.衡平。就此矛盾的處理,應遵循權利協調、利益衡量原則。當個人欲獲取他人隱私以求得自身個人信息的圓滿時,如非婚生子女欲知悉其親生父母的身份,這時非婚生子女的個人信息知情權與其親生父母的隱私權就發生了沖突。就此矛盾,解決的思路是,對這兩種權利都要保護,但為了保障對方的權利,對這兩種權利又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以協調二者的平衡。具體做法是,一方面要讓非婚生子女獲知其親生父母的身份,另一方面又要將知悉這一隱私的范圍嚴格限定在非婚生子女這一范圍之內。另外當利害關系人或準利害關系人的個人信息知情權與隱私權發生沖突時,如夫妻一方患有性病等傳染性疾病,而相對方欲知悉這一信息,對此也應遵循權利協調、利益衡量原則,對雙方的權利都要進行保護和限制。對一方的此種隱私,如不讓相對方知悉,勢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威脅,甚至會危及生命,因此相對方有權了解該信息。但在了解的同時,相對方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不相關人的擴散此信息,以最大限度保護對方的個人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