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快遞業務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7年3月份,原告季某和被告錢某簽訂了一處門面房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季某將位于市內某小區門面的快遞業務經營權轉讓給被告錢某,錢某支付了首期轉讓費后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的款項。原告季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錢某支付剩余轉讓費6萬元。被告錢某辯稱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無效,應駁回原告季某請求。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淮安某商貿公司與季某簽訂特許加盟合同,約定將公司擁有的商標及所代理品牌系列商品、經營模式、理念等以特許專營的加盟形式授予季某使用,季某不得在特許經營區外使用與公司名稱相似的店名、商標標識、文字、圖案,加盟店不得擅自轉讓、抵押或變更地址。該特許加盟經營權主要從事快遞業務的攬收遞送。在協議有效期內,季某將該經營權轉讓給錢某,錢某在轉讓協議簽訂后向季某支付轉讓費10萬元,并入駐經營,剩余的6萬元轉讓費未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淮安某商貿公司向法院出具證明,對于季某與錢某簽訂的快遞經營權轉讓協議不予追認。

關于季某與錢某簽訂的特許經營權轉讓協議效力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涉案轉讓合同無效。理由如下:首先,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快遞公司將所擁有的商標及所代理的商品、經營模式、經營理念等以特許專營的加盟形式授予他人使用而簽訂的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特許經營不同于一般的買賣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后,特許人在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的同時,要對被特許人的經營理念、模式、技術進行相應的培訓指導,被特許人在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同時,還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等義務,因此特許經營合同除了具有財產屬性外,還有一定的人身專屬特征,自然也就不能擅自轉讓。其次:《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上述規定的目的應為規制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應理解為對轉讓合同所設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即未經特許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違反國家限制性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認定為無效。本案中,季某在沒有獲得特許人同意情形下將特許經營權轉讓給錢某,且特許人對季某與錢某的轉讓行為不予追認,故季某與錢某簽訂的轉讓合同因違反了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原告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涉案轉讓合同有效。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認為,對合同效力的否定應從嚴把握,《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這部行政法規的出臺,主要是為了規范我國出現時間短但發展勢頭快的特許經營狀況,其根本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業管理,促進特許經營的健康發展。從合同法角度看,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是一種普通合同關系,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是平等、獨立的市場主體。雖然特許經營的經營模式高度系統化、組織化,但是特許經營的規定本質上是為了強化內部管理,保證服務的規范性、一致性以及維護品牌形象,也滿足消費者對便利化、規范化服務的需要。任一被特許人獲得特許經營權后,都可以按特許人要求的經營管理方式對外經營,經營行為與被特許人的具體身份聯系并不密切,故《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理解為行業管理者對行業發展的管理性規定,而非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規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簽訂的特許經營權轉讓協議有效,應支付原告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