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1987年出生,1990年報出生落戶嚴某組7號,原告李某戶口自出生至今未遷。2009年,原告與劉某村村民結婚,婚后原告戶口仍保留在嚴某組,未在劉某村享受其他待遇。2020年,被告嚴某組召開村民大會,討論王元垃圾場征用嚴某組土地所獲得的補償款分配方案,方案排除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幾名“外嫁女”分配的權利。原告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嚴某組向其發放補償款。

被告嚴某組辯稱,第一、雖然原告戶籍在嚴某組,但其已出嫁,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本組組民,不具有分配資格。第二、分配方案是集體討論決定,“村規民約”不能違背。第三,款項已經實際分配,如果要分配給原告,就必須要到每戶人家去籌錢,侵害全體組民利益。

原告李某已出嫁多年,其能否繼續享有參加原村集體利益的分配權利,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李某戶口仍然落在被告嚴某組,但其已經出嫁多年,僅是該組的掛名組員,不應再享受本組組員的相關權利,此外,村民小組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其通過召開村民大會,對分配方案進行了集體討論決定,并已經實施完畢,分配方案將原告排除在外并不是針對原告一人,而是根據本組實際情況,針對所有組員的集體決定,應當予以尊重和維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自出生后戶籍一直在嚴某組,出嫁后戶籍也未遷出,也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相關分配收益,李某屬于嚴某組村民,應該享有村民的權利。本案所涉土地補償金如何分配的分錢決定雖屬村民自治范疇,但該分錢決定中對原告李某是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內容違反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李某應享有參加嚴北組集體收益即本案所涉土地補償金分配的權利。至于被告辯稱的款項來源問題,村民小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或方式將款項支付給原告李某,在下次分配集體利益時補齊即可。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本案中,原告雖已經出嫁,但是出嫁后戶籍一直未遷出,在嫁入方所在村也未取得承包地或者享有相關分配收益,其所在村即以原告已出嫁為由,以村民集體決議的方式,剝奪原告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應享有的權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

另外,由于一些傳統觀念的影響,在農村的實際過程中,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歧視婦女、侵害婦女權益的情況。特別是立法確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后,使得土地承包權及相關權益財產化,不同利益群體的沖突更為明顯。在這種利益博弈中,村里的男性及媳婦是一個大的利益群體,而出嫁婦女、離異婦女、喪偶婦女則是一個相對弱勢的利益群體,在沒有建立起有效制約機制的情況下,受到利益的驅使,產生了一些違法侵權的村規民約,或者以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的形式,限制、侵害、甚至剝奪這些弱勢婦女的合法的權益。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出嫁婦女外,農村中的離婚婦女和喪偶的婦女,在離婚或喪偶后,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其他各項權益,均應得到保障,其所在的村集體,不得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剝奪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享有的各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