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在民訴法中,對執行人員應否回避、如何回避、由誰批準回避、何時回避等問題暫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以至于在出現執行人員應回避的情形時就無法解決,致使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無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利于保護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的情況。日前,為改變以往一貫的由執行局長分案給執行人員完成送達、調查等具體的執行工作,對回避事項沒有規定的做法,該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立法精神,推出執行人員回避制度,規定:一是執行人員在送達執行通知書的同時,必須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執行案件承辦人名單;二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就必須書面或口頭告示雙方當事人的回避權利,并對雙方當事人對該項權利的行使在筆錄中予以記載;三是執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提出回避:與本案的當事人、執行代理人有密切關系;與案件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與第三人有密切關系或有利害關系;四是一般執行人員的回避由執行局長批準,局長副局長的回避由分管院長批準。

該制度的實行,有效防止了執行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保證了執行人員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提高了法院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增強了法院的公正形象,提高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意識,激發了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提升了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