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至12月間,陶梧等11人先后分別結伙租用史召養豬的房屋、場地,改造成“發黑”作坊,經營鐵件“發黑”加工,并在場地上挖掘三個滲坑。在無污染防治設施的情況下,將加工廢水通過暗管直接排放至滲坑內。史召明知發黑加工廢水會污染環境,為賺取租金,仍將其房屋、場地出租給陶梧等人用于鐵件發黑加工,且幫助聯系挖掘滲坑人員、指導陶梧等人雨天排放廢水。經鑒定,需生態環境修復等費用129萬余元。

審理中,對史召的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史召為獲取租金而出租房屋,并未采用暗管、滲坑等方式直接實施排放有毒物質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因此其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史召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因為,史召構成本罪名的前提是與陶梧等人是共犯,共同實施了該犯罪行為且有意思聯絡,但本案中雙方有意思聯絡的證據不足。既然陶梧等人租用史召的廠房院落,就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其違法排污造成嚴重污染結果,必須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即便史召明知陶梧等人的違法排污行為,也不承擔污染環境罪共犯的責任。但其應當依法舉報、退租、制止,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構成窩藏、包庇等其他罪名。

第三種觀點認為,史召作為房屋出租人,其雖未直接實施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但其主觀上明知承租者租用房屋進行鐵件加工并排放廢水的行為會造成污染環境的后果,客觀上提供了犯罪場所等幫助,其行為對本案污染環境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認定其構成污染環境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對于史召這種提供場所的幫助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和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對史召的行為進行評價時,不能局限于刑法分則具體條文的規定,而應當運用刑法總則的共同犯罪理論,將史召與陶梧等人的行為結合起來評價,而不能割裂開來定性。

對于沒有直接造成結果的參與者來說,需要通過共同犯罪理論來解決其結果歸屬問題。幫助一般分為事前、事中和事后幫助。本案中,陶梧等人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因為史召提供房屋和挖掘滲坑的事前幫助行為,得以順利開始;而史召在陶梧等人排放廢水過程中進行的排放時機的指導,堅定了陶梧等人污染環境的信心,史召實施幫助的故意與污染環境的故意均十分明顯。雖然史召追求的是租金,陶梧等人追求的是“發黑”加工利潤,但史召對這一過程會造成環境污染這一結果是明知的、放任的,其主觀上的這種狀態與陶梧等人不謀而合,客觀上已經形成了一種意思聯絡,史召提供場所和幫助的行為與本案污染環境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史召與陶梧等人構成污染環境共同犯罪。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以污染環境罪依法判處史召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81000元;同時,史召對陶梧等人尚需賠償的環境污染損害費97萬余元承擔連帶責任。

史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