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購買商業三者險后,如果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出險后保險公司賠還是不賠?在一些商業保險的免責范圍中,“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成為其免責條款之一。在一些車主看來,這樣的條款是明顯的“霸王條款”,那么該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下面請看一則近日盱眙發生審理的案例:

  2014年9月13日18時許,鄭某駕駛蘇H3W082轎車行至桂連路21KM處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該事故經盱眙縣交巡警大隊認定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盱眙縣人民醫院救治,共支出醫療費49769.94元。事故發生時,鄭某持B2準駕車型駕駛證,有效期至2017年4月29日?,F原告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等損失。

  另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濰坊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不計免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現保險公司通過在淮安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網站查詢鄭某駕駛證信息,顯示其駕駛證尚未審驗,從而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來拒絕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

  經過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出險后保險公司是賠還是不賠?

  審理中,保險公司抗辯稱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員持有的駕駛證處于逾期未審驗狀態,屬于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責條款范圍。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條款屬于免責方面的格式合同,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履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該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該條款對車主進行特別說明,車主對此亦不予認可,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醫療費等損失。

  延伸思考:商業保險是指通過訂立保險合同運營,以營利為目的的保險形式,由專門的保險企業經營。商業保險關系往往是由當事人自愿締結的合同關系,按常理,只要出現合同約定的情形,就應當按照約定執行。正如上一個案例中,既然合同條款中有這一項約定,為什么保險公司不可以就此免責?

  其實,現實往往是投保人因過于對保險公司的信任,認為既然我交了保費投保了,在事故發生時,理所當然的認為就應該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然而在沒有保險公司提醒的情況下卻不知道面對上百條商業條款中除了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免責條款外還有一些約定的免責條款:無證駕駛、醉酒等情形。這就涉及到保險公司的提醒注意義務,其實這并未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這一提示或許意味著投保人在知道某一條款后是否會繼續選擇該保險公司投保的問題。而現實,更多的保險營銷員為了利益的驅使,通過各種引導,讓客戶買保險,宣傳其保險的好處,回避各種不利的條款,從而投保人在各種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保險合同。就“駕照未審驗而免責”一條款,如果保險公司告知了投保人,并讓其簽署明確的告知書,或許在本案中沒有多少異議,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因為一旦保險公司告知了,意味這投保人不一定選擇向其投保,因為有的保險公司商業條款中并沒有該項。

  另外就“駕照未審驗而免責”這一條款是否合理、合法,也有待進一步考驗,駕照未審驗并非意味這駕駛員無證駕駛,這只是交管部門對駕照管理的一種手段和方式,保險公司用投保人是否有效的依照行政管理部門對駕照的管理來免責,個人認為,正符合了《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應認定無效。所以將該條款從保險條款中進行刪除,也未嘗不可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