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的提出

  王某從某汽車4S店購買某品牌小型轎車一輛。王某購買該車后,一直正常使用。某日,王某駕駛該車正常行駛時發現車前部冒煙,隨即進行簡單撲救,后看火情嚴重又及時進行了報警,消防車及時趕到將火撲滅,但該車已基本報廢。公安消防大隊出具證明認為:經初步勘查排除人為放火,車系自燃。因各方協商未果,王某將4S店及生產商共同訴至法院,以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汽車自燃造成的損失。訴訟中,二被告認為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該案合議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產品責任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生產者未能舉證證明汽車自燃與汽車質量無關,生產者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系產品質量糾紛,應由使用者就汽車存在質量問題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系產品質量糾紛,但認為在不能確定自燃原因時,原告應首先舉證證明進行過正常的使用、保養、維修。如原告承擔上述舉證義務后,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由被告就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進行舉證。如被告舉證不能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關于此案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和思考。

  一、本案系產品質量糾紛,而不是產品責任糾紛,兩者應予區分。

  產品質量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該產品的質量是否存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產品的生產者應就產品的瑕疵承擔售后擔保義務。產品責任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售出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就賠償問題而產生的爭議,可適用《侵權責任法》。本案的汽車自燃并未造成汽車以外的人身、財產損害,損害的只是汽車產品本身,故應為產品質量糾紛。

  二、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存在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舉證責任不同是產品質量糾紛和產品責任糾紛最明顯的區別。由于產品責任糾紛可能涉及人身損害及他人財產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法條明確了在產品責任糾紛中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分配原則,如果生產者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我國法律并沒有對產品質量糾紛有特殊規定,故只能依據民事訴訟一般的舉證規則,并充分考慮公平原則及舉證能力的因素。

  三、本案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因使用者對汽車的使用狀況、維修、保養情形最為了解,也保存有相關情況的證據,因而對汽車是否處于持續的正常狀態,是否經過非法或不當改裝,更具有舉證能力。而正常與非正常的使用對汽車的性能有著重要的影響,因此在汽車發生自燃,經消防部門鑒定,可排除人為因素,又不能確定自燃原因時,使用者應首先舉證證明進行過正常的使用、維護、維修。如使用者完成了這一舉證義務,且汽車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內,可以認為使用者已盡到舉證責任。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可以轉移,由生產者或銷售者證明汽車本身不存在質量問題。

  四、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產品存在缺陷,適用于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而非就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由于相對于車輛生產者、銷售者,大多數消費者對產品性能、構造等各方面的專業知識欠缺了解,尤其是對于汽車這種生產工藝復雜、技術含量較高的產品,難以舉證證明產品存在設計、制造缺陷,也難以證明產品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在原告已舉證證明車輛進行過正常的使用、保養、維修后,仍然需由消費者就自燃原因承擔舉證責任,超出了消費者的舉證能力,有悖公平原則。此時,應適用舉證責任重新分配,由生產者、銷售者就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服務規范進行舉證。該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被告舉證能力相匹配,也是被告承擔社會責任及義務的具體體現。

  五、質保期應否成為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因素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法條之所以作出兩年的規定是基于賣方處于主導地位時,為避免質保期過短,消費者因產品隱蔽瑕疵導致利益受損而作出的保護性規定。法條規定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也是綜合買賣雙方利益,在法律上對質量的擬制認可。汽車在質保期后發生自燃的原因很多,如果不考慮發生的原因,一概適用擬制性規定,不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也不利于產品質量提高,與法律原意相違背。因此,即使車輛在質保期外發生自燃,原因不明時,仍應對事實進行審查,對舉證責任按第三種意見進行分配。(張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