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于修改公司法的決定。按照該決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實施。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圍繞公司資本制度變革展開,從取消最低注冊資本金、繳資時間及出資方式限制等具體措施來看,新公司法實現了資本制度由有限認繳資本制向完全認繳資本制的大跨越,可以說此次公司法修改基本適應了市場自由化要求。但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對公司股份完全可以采取認而不繳,所以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具體違法出資形態還是否存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可謂眾說紛紜。公司資本是公司對外信用與償債能力的表征,本文通過論證認繳資本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違法出資的認定及股東出資民事責任的完善,嘗試找到一條鼓勵投資興業與維護交易安全的衡平路徑。

  一、新公司法修改后資本理念的更新

 ?。ㄒ唬﹤鹘y公司資本制度評價

  作為法律上擬制的“人”,公司法人依托公司資本對內保證公司正常運營,對外為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提供擔保機制,公司資本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空殼公司”與“僵尸公司”的皆源于公司必要資本的喪失,債權人既失去了公司信用的評價參照物,也喪失了債權實現的機會。傳統公司法通過資本三原則為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一套保障機制。

  一是資本確定原則。該原則要求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制度必須規定一個最低注冊資本金,股東必須在最低注冊資本金以上實繳或實購公司資本。作為公司的“第一桶金”,股東實繳資本形成的原始資本是彰顯了公司的信用等級,也為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初始保障。

  二是資本不變原則。該原則要求公司注冊資本確定以后,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公司不得隨意變更公司資本額。公司法試圖通過資本不變原則,特別是對公司形式減資或實質減資的嚴格規制,以實現公司資本的靜態安全,并以此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最大可能性。

  三是資本維持原則。該原則要求公司資本應維持在一個特定的水平,即在公司凈資產與靜態的注冊資本數字之間建立連接與紐帶,使得公司凈資產數額始終保持在注冊資本數字或其之上,嚴格防止公司凈資產低于注冊資本數字,以此確保公司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公司正常運行需要動用必要的資本,但公司已用資本與剩余資本必須保持在一定的比例之上,即公司不得在長期負債下開展經營活動。

  誠然,實繳資本制下,初始資本的注入確保了公司資產的靜態安全,為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資產擔保,也提高了市場交易的安全性。但實繳資本制下債權人利益真的能足額、全面的實現?資本天生具備流動性,否則它就是一潭“死水”。但由于信息的不對稱性和不完整性,大量潛在債權人并不知曉其真實財務狀況,特別是現金流狀況。雖然公司注冊資本充裕,但一旦出現公司現金流斷流或者長期負債經營,大量潛在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依然難以實現。實繳資本制是經濟發展水平低層次下的一種公司資本治理模式,在信息化時代該種公司資本治理模式并不能完全滿足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正如有些學者所言,“決定公司信用的并不是公司的資本,相反,公司資產對公司的信用起著更重要的作用,與其說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資本為基礎,不如說是以公司的資產為基礎”。   公司資產是公司資本(所有者權益)與負債的總和,那種試圖通過實繳資本維持公司資本恒定,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的做法,難免有失偏頗。

  (二)新公司法對資本三原則的修正

  與修改前相比,新公司法共有12處變動之處,可以說新公司法基本實現了公司資本制度由有限認繳制向完全認繳制的轉變。概括起來,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取消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公司注冊資本不再實行“資本法定”,而是通過股東約定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得以體現,即“資本章定”;二是取消股東出資時間與出資方式限制。股東什么時候繳付出資完全由公司章程規定,同時新公司法也廢除了全體股東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30%的規定,股東出資形式更加多樣化;三是放松出資驗資與公司設立登記的嚴格規制。公司法修改后股東出資時間不再被嚴格限制,所以股東出資的驗資手續已不再是公司設立的必經程序。2014年2月18日,國務院通過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方案》)進一步放寬了公司資本登記與年報制度,比如注冊資本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年度檢驗驗照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等。但總體上看,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是修正資本確定原則。按照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實行“資本章定”,而實際上公司章程一般是股東協商而確定,所以公司 “資本章定”的實質就“資本商定”。實踐中,最低資本注冊的修改會不會導致大量“一元公司”甚或“零元公司”的存在?筆者以為這并不是一種無端猜測,起碼新公司法為“一元公司”甚或“零元公司”的存在預留下存在空間。假如現實中真的有“一元公司”存在,而這種公司的資產信用額度接近于零,那么債權人利益實現概率理論上也接近于零。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注冊資本為“一元”,而現金流卻十分充裕的例外情況。但即使存在“一元公司”,第三方對雙方的交易也會采取一種審慎態度。這進一步表明,在注冊資本的對外功能上,立法者也松動了傳統抽象的、劃一的債權人保護理論,不再一味替代交易相對人對市場風險作出預先的、抽象的、主觀地推測,而是將交易風險的判斷以及風險規避策略的選擇完全交由債權人。

  二是修正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廢除原公司法第27條第3款的規定,即“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今后股東出資完全可以采取非貨幣出資形式,這基本適應了市場自由化的要求。我國臺灣地區原先將出資標的限于現金,除落實資本充實及資本維持原則外,更代表著對無形資產之不信任感。   資本維持原則的初衷在于為債權人提供最低限度的資產擔保,而新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方式的變動勢必導致公司資產與公司資本之間出現不一致的情形,特別是對于那些價值變動幅度比較大的資產(比如無形資產等),其對資本維持原則的沖擊更是可想而知。而對股東出資時間的取消,更是沖破了公司資本維持的最后一道防線。其實,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公司股東可能承諾無限期出資的擔憂并非杞人憂天。因為股東極可能設定一個極長出資時間,而在該資本繳付期限內股東繳付出資的義務并未即時發生。一旦發生糾紛,公司股東完全可提出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抗辯事由。但即使股東承諾無限期出資,但債權人完全可以依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究相關股東的出資責任,以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

  雖然新公司法沒有體現對資本確定原則的修正,但從放松資本管制的基本立場出發,公司法放松資本減資或增資的管制已是大勢所趨。正如有些學者所言,鼓勵投資興業與交易安全既有聯系,也有區別與沖突。   雖然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造成一定沖擊,但新公司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提供了前期風險防控體系與后期權利救濟途徑,這足以充抵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沖擊。

  二、認繳資本制與“禁止反言”

  (一)認繳出資的諾成性義務

  依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除了當事人達成合意是否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若是,為實踐合同;若否,則為諾成合同,   由此產生的義務就是實踐性義務或諾成性義務。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只需對公司股份承諾認繳或認購,而不需即時繳付,因此認繳資本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是一種諾成性義務。只要股東履行完認繳或認購公司股份的承諾或宣示,股東出資的諾成性義務即時產生,當承諾期限屆滿時,股東應全面足額履行該義務,而不得反悔或瑕疵履行。我們強調公司股東以其認繳或認購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實際上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只限于其對外承諾或宣示的認繳或認購的公司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實質是全體股東認繳或認購的股本總額。

  (二)禁止反言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當事人不得自食其言,不得違反約定義務。認繳資本制下,就要求股東必須依照其認繳或認購的股份實際履行繳資義務,而不得拒絕繳付或瑕疵繳付,否則就可能違反“禁止反言”原則。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的解釋,“禁止反言”是指禁止當事人提出與其以前相反的主張,即對于當事人先前的行為、主張或否認,禁止其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后悔,否則,將會對他人造成損害。禁止反言的核心在于,禁止曾作出某種表示的人在相對人已給予信賴的情況下,作出否認表示或不一致的表示。   按照新公司法第28條和第83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可見,認繳資本制下“禁止反言”原則同樣適用于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繳或認購。

 ?。ㄈ┕蓶|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的司法認定

  新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通常認為,公司法的誠實守信原則就是“禁止反言”原則在公司法領域的具體適用,其實質是公司股東應信守諾言,按照其認繳或認購的股份實際繳付出資,以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理論上講,認定股東違反“禁止反言”原則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第一,股東按照合同約定、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規定承擔出資的義務,即股東繳付出資的諾成性義務現實地發生。這是適用“禁止反言”原則的前置性要件;第二,股東認繳或認購股份的行為足以使第三方產生合理信賴,即第三方對股東諾成性義務的存在是信賴的,也是其與股東所在公司發生交易的心理誘因;第三,第三方人對股東承諾或宣示的信賴是善意的。即第三方對股東承諾或宣示的諾成性出資義務的真實性毫不懷疑,否則該第三方也不會與該股東所在公司發生交易。但在具體個案處理中,第三方的合理信賴應以特定的信賴媒介為依托,比如基于公司章程中股東認繳出資承諾的記載、工商登記機關對公司資本事項的載明等。

  三、違法出資的“存廢”之爭

  新公司法修改后,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迅速對刑法中涉及股東出資犯罪的兩個條款作出了法定解釋,即“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的公司”。圍繞認繳資本制下違法出資行為存在與否,學界與實務界形成兩種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違法出資是實繳資本制下的語境,認繳資本制下不存在違法出資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違法出資是普遍存在的,認繳資本制下依然存在。第一種觀點看似很美,實則不然。筆者以為,固然刑法中的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和抽逃出資罪不再適用于認繳資本制度,但并不能因此想當然地排除認繳資本制下股東違法出資行為的存在。

  一是股東出資的諾成性義務并未終結。1993年公司法修改時,第3條修改為:“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2013年新《公司法》修改時,公司法第3條關于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定并未發生變動。這表示認繳資本制下,公司股東依然要以其對外承諾或宣示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認繳資本制并未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和范圍的改變,股東仍需承擔公司整體注冊資本項下的出資義務,只是具體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與期限可由公司股東自主決定。

  二是刑事責任的免除并不能當然地排除民事責任。民事法律關系不同于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存廢一般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民事責任的認定則則往往是出于實際填補損失的考慮。實際某種程度上民事責任更為根本,正如有些學者所言,刑法免除認繳資本制下股東違法出資的刑事責任,是為了推動投資興業活動的順利進行,縮小刑罰的適用范圍,避免虛假出資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抽逃出資罪的濫用。    筆者對此予以贊同,實際上認繳資本制推行出資問題除罪化(去罪化)后,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股東的出資民事責任仍不能免除。事實上也不可能予以免除,否則我國公司資本市場就將處于一種無序狀態,這將對公司資本市場的發展造成無以復加的破壞。

  三是新公司法律體制下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依然存在。依照新公司法第198條、199條與200條的規定,違法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及出資后抽逃出資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見,認繳資本制下股東違法出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2013年公司法修改時,股東違法出資的具體情形有所修正,但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并未發生根本變化。只要股東進行違法出資,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也是實現資本市場有序運行及債權人利益保障的必然要求。

  四、違法出資的司法認定

  認繳資本制下,股東諾成性的出資義務貫穿于公司資本注入與運行的整個環節。依據公司資本形成的不同時間節點,股東違法出資行為可具體類化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三種具體形態。

  一是虛報注冊資本。有種觀點認為,虛報注冊資本只存在于實繳資本制,認繳制下股東完全可以認而不繳,因此不存在認繳的虛報注冊資本問題。但筆者認為,虛報注冊資本同樣存在于認繳資本制下,股東違法出資行為的認定標準只是由違反實踐性出資義務轉向違反諾成性出資義務而已。虛報注冊資本發生在資本認繳的時間節點,具體是指在資本認繳時,股東對注冊資本進行虛假承諾,并進行資本登記的行為。誠如有些學者所言,在注冊資本改為認繳資本之后,注冊資本的真實就是認繳的真實,未實際認繳即為資本的虛報,此處的真假在于是否存在資本繳納的承諾。

  二是虛假出資。虛假出資發生在股東認繳或認購股份之后,資本注入公司的具體環節。股東足額足值地向公司注入認繳或認購的公司股份,既是股東應盡的諾成性義務,也是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否則就可能構成虛假出資。由于股東虛假出資的程度不同,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意見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虛假出資可進一步細化為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當然,股東實施虛假出資行為,既可能采取積極作為的方式(如將資產低價高估等),可能采取不作為的方式(如拒絕出資等)。

  三是抽逃出資。抽逃出資是是實繳資本語境下的法律概念,但認繳資本制下它依然存在,它發生于股東將資本注入公司后的資本運行階段。在股東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以后,公司已獲得股東認繳或認購的全部股份,此時公司的原始資本業已形成,這也表明股東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的諾成性義務。如果在公司初始資本已經形成,且資本正常運行階段,股東又將實際繳付的資本取回,那么就構成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在界定抽逃出資的問題上,正如有些學者所言,既然提出抽逃出資這一概念就是因為該行為侵蝕了注冊資本的充實與完整從而損害了債權人利益。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抽逃出資行為主要包括:(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五、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

  1.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競合性責任。依據新公司法第28條和第83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其認繳或認購的出資額。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公司股東如未按照其承諾或宣示的出資額,足額全面地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都屬于股東未按規定或約定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表現。由于股東的出資義務來自于公司章程的約定和公司法律的規定,因此公司股東違法出資就構成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多類型違法出資的民事責任統稱為公司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

  2.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類型。由于股東出資民事責任是一種競合性責任,理論上對股東出資民事責任機制也存在兩種認知:一種理解是,股東出資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股東足額向公司注入認繳或認購的資本,為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一層保障機制,而股東的違法出資實際上削弱了資本對債權人利益的擔保職能,因此股東應當承擔的是一種侵權責任;另一種理解認為,股東違法出資違法的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約定義務,債權人可由此取得代位請求權。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股東的違法出資行為實際上破壞了公司資本的完整性。根據資本真實原則,股東違法出資后應承擔一種資本真實的擔保義務,當股東未真實出資,而公司又不能向債權人清償時,債權人可以代位請求股東向自己清償。

  3.股東出資責任主體訴訟地位的確定。實踐中,如何確定責任股東、關聯股東、公司高管以及公司的訴訟法律地位,無疑是探討股東違法出資民事責任的核心與關鍵。筆者以為,根據對股東違法出資的原因力不同,相關主體在股東出資訴訟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也不同。第一,責任股東是法定的被告,承擔股東違法出資的直接責任。第二,其他股東是當然的被告,承擔股東違法出資的連帶責任。股東對公司資本有資本充實的保證義務,所以當發生股東違法出資的情形時,可能引發其他股東在相應有限責任內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公司高管是選擇性被告,承擔股東違法出資的不正在連帶責任。公司高管對股東出資有監督義務,若公司高管未盡該忠實義務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所以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協助被告股東實施違法出資,應當違法出資本息范圍內就公司對債務不能清償部分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股東違法出資的公司第三人訴訟地位。公司在股東違法出資案件中應處于第三人的地位,這既有利查明案情也有助于維護公司權益,而且必要時法院應主動追加違法出資股東所在公司為訴訟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