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制度作為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體現著一個國家的民主、人權及法治的狀況,為現代各國立法所確立。我國尚處于法治的建設階段和律師的發展階段,律師進行刑事辯護的困難重重,特別在基層刑事審判中律師辯護權保障的現狀不盡如人意,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權益屢遭侵犯。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頒布,新的刑訴法在辯護制度方面做出重大修改,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有了明確規定,控辯平衡理念下的辯護制度較之前有了更全面的制度保障,許多之前一直困擾著刑事辯護律師的問題有望得到解決,但是,有些方面的規定又失之于粗或留有遺憾。本文列舉了我國刑事律師在基層刑事審判中行使辯護權面臨的種種困境,分析產生這些困境的深層次原因,并提出相應的對策,以期更好地推動律師刑事辯護權在基層審判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素描:基層刑事審判中律師辯護權行使的現狀分析

  律師辯護權是律師依法獨立執行職務的前提和保障。廣義范圍上講,辯護權不僅僅包括庭審現場的“唇槍舌戰”,也包括為更好地行使辯護權而需要的基礎性權利,如調查取證權、閱卷權、會見權等。 我國涉及律師辯護權的規定主要分布于《憲法》、《律師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當中。這些法律在切實保障律師的基本權益,樹立我國良好法治形象等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修改的內容涉及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等,進一步明確和保障了律師的各項權利,這不僅與我國2012年修改過的《律師法》中的一些合理制度相呼應,同時也明晰了關于律師在刑訴控辯中的權利義務。雖然對律師權利的加強與保護有了非常明顯的進步和明確的規定,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并不盡如人意,在基層表現得尤為突出。

  1.關于閱卷權的保障情況

  查閱案卷是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業務中的重要環節,也是律師及時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的一項重要手段,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律師的閱卷范圍,確定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取消了之前律師閱卷限于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的規定,但在實踐過程中,部分基層法院往往并沒有提供給律師專門的閱卷場所,而且卷宗的存放往往大多是在一起,如果閱卷人數過多,律師可能就沒有足夠的閱卷空間。另外,在有的案件的卷宗可能多達上百卷的情況下,很難保證閱卷的效率。

  2.關于調查取證權的保障情況

  調查取證權是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但是,律師調查取證權仍然存在許多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設置總體上仍是一種不合理的限制性權利?!缎淌略V訟法》第41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該規定實際上是法律賦予了辯護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但它只是簡單籠統地賦予,并沒有相應的制度和措施對其進行保障和救濟。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條至第51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2條和53條的規定可知,當檢察機關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時,才進行調查取證,在實踐中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調查取證權作為律師辯護權的核心內容,這一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會以成為發揮律師刑事辯護作用的掣肘。

  3.關于會見權的保障情況

  在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會見的通知方式和通知的內容有明確規定,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或其所在單位”。修改后的刑訴法只規定了拘留、逮捕后應通知其家屬,刪除了之前規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的內容。如此一來,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則可借口法律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告知義務而加以推脫,在實施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羈押場所,致辯護律師無法獲悉會見人關押地點,會見即淪為空談,自然影響辯護律師在審理階段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同時,安排律師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在安排會見時間方面缺乏相應規定等都會成為限制律師會見的障礙。

  4.關于律師權利救濟的保障情況

  2012年《刑訴法》對于律師權利救濟的規定“看起來很美”,但在實踐中仍面臨著一些問題。新刑訴法增加了律師訴訟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程序,即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遺憾的是這一救濟程序規定得比較粗糙,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審查程序、期限以及“糾正通知”的效力、對處理結果不服的申訴復議程序等。2013年發生在靖江法院的一起律師拘留事件,曾被炒得轟轟烈烈,全國各地的律師前去支援,案件的緣由我們不得而知,但留給我們的印象卻是律師的救濟權利存有空白,在拘留前并沒有給予律師一定的救濟權利。而律師偽證罪的出現更使律師在行使有限權利的同時憂心忡忡,不能放手去調查取證。由于立法中規定的“威脅”、“引誘”在實踐中缺乏可衡量和可操作的標準,這在心理上也起到了限制律師過多接觸被告人、證人的熱情,諸如怕稍有不慎罪及個人等的顧慮使得律師在無奈的情況下,不得已盡量縮小自己在刑事辯護中的權利行使空間和范圍。

  5.關于律師辯護意見的采納情況

  因有罪觀念的根深蒂固,導致法官對于公訴機關公訴的案件,在開庭審判之前已經先入為主地把被告人視為有罪,特別是在嚴打的方針下,片面強調打擊犯罪,又存在“重公訴、輕辯護”的思想,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似乎“先天”大于辯方證據的證明力,對于律師的辯護意見采納較少。某基層法院的一名刑事法官曾談到,對于刑事辯護律師,如提出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法官會根據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可,但對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法官會認為辯護律師是為其向被告人家屬、社會或法官展示自己的高水平,一般都會很反感,在認定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上沒有大的瑕疵時,不會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據統計,該基層法院的律師采納意見僅為50%左右。

  二、透視:阻礙律師刑事辯護權行使的根源探究

  基層刑事審判中律師辯護權行使遭遇阻礙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理念、制度機制、主觀認知的原因,也有律師自身素質的問題。

  1.先進制度移植與傳統文化理念的沖突。現代刑事辯護制度是以自由、平等、民主、博愛為思想基礎,蘊含著獨立、平等、權利的法律文化品格,其價值觀念是以個人本位為立足點的。我國是一個長期的封建制中央集權國家,是以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等思想為主導。因此,倡導個人權利保護的刑事辯護制度引進到我國后,與傳統文化理念發生抵觸,得不到切實執行。而在向法治國家邁進的現代中國,人們的法律觀念雖已得到較大提升,但與現代辯護制度所要求的法律觀念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觀念上的原因成為阻礙我國辯護制度發展的根本原因。

  2.法律職業共同體尚未完全建立。由于我國司法人員和律師往往來自不同的階層,缺乏共同的法律素養。部分司法人員把律師看成“局外人”,而不是法治的共同組成部分,對律師存有偏見和反感,一旦與律師發聲意見分歧,就倚仗手中公權,玩弄“衙門”作風,動輒壓制、責難、訓斥,甚至直接侵犯律師的人身權。加之部分律師為了達到案件上的目的,采取各種手段網羅證據,或大肆宣揚與某某法官、檢察官的特殊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劇了法官、檢察官的反感和抵觸。作為同是從事法律工作的檢察官、法官、律師,彼此缺乏真誠溝通與交流的渠道和機制,彼此之間沒有很強的認同感。特別是社會上很多人對律師職業充滿了不理解和排斥,再加上律師執業時手中無權,相對于國家權力機關和部門來說,律師在我國社會生活中所處的地位就顯得相對低微。法律職業共同體尚未完全建立是律師合法權益遭受侵犯的深層次原因。

  3.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我國現行《律師法》主要條款涉及律師權利限制、律師法律責任的禁止性義務條款,關于律師權利的條款較少?!缎谭ā返?06條“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規定過于原則,什么叫“威脅、引誘證人”,什么是“作偽證”,這些不確定的概念會讓辯護律師混淆違反律師職業倫理和犯罪之間的界限,也大大增加了律師的執業風險,導致一些律師對刑事案件敬而遠之,唯恐惹禍上身。在國際上,刑事辯護律師對于其發表的書面或者口頭的辯護言論應享有刑事豁免權。 刑事豁免權是指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和向法庭提交的文件、材料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v觀國際社會,許多法制較為健全的國家,都設有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但我國對此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

  4.部分公權力機關的定位錯誤。公權力對刑事辯護律師的一種普遍觀念是:麻煩的制造者。原因之一就是律師的介入制約了公權力機關的活動,降低了追究犯罪的工作效率,更大大地增加了追究犯罪的司法成本。這種錯誤觀念一方面反映出某些公、檢、法機關人員對律師制度的宏觀定位錯誤;另一方面,出現這種觀念還與公檢法機關人員的現實利益有關。有了對抗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辯護律師的介入,可能會直接影響他們的辦案效率和質效考核 。當然,也不排除在當前形勢下對律師摻雜的經濟收益上的嫉妒成分。

  5.基層辯護律師職業素養參差不齊。一名優秀的刑事辯護律師必須具備扎實的專業基礎知識、深厚的學術理念功底,在訴訟中能胸有成竹、如數家珍地從浩瀚復雜的法律法規中引據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文,必須有擅長辭令的才智和敏捷快速的應變能力,能在訴訟中透過紛繁的現象看到事情的根本所在。隨著社會的發展,當今社會對刑事辯護律師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既需要精通刑事實體法,又需要熟悉證據法程序法金融證券票據會計稅收期貨等一些專門的法律法規,只有這樣才能爭取被告人權益的最大化。而基層刑事辯護律師本身受所處環境所限,學習氛圍不濃,接觸新知識、新理論的機會較少,對法律法規、國家大政方針的研討不深,無法適應法治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日益復雜的法律服務市場需求。同時,有的律師職業道德水平較低,極力賣弄夸大自己的學識,連蒙帶騙取得當事人信任;有的律師為了獲得更多的案源和勝訴的機會,違反法律和相關規定私下和司法人員接觸,拉攏、賄賂法官,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敗壞法官和律師形象,損害司法權威;有的律師違反規定制造有利證據甚至偽造證據,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

  三、建議:加強和保障律師辯護權行使的對策思考

  律師辯護權的保障是刑事訴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只有辯護律師的利益得到保障,才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面對律師行使辯護權面臨的種種困境,需要從觀念、制度、素質等多方面進行完善和提升。

  1.轉變法治理念。律師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標志。我國律師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一樣,都肩負著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律師工作在維護司法公正上起著非常重要的獨特作用。在刑事訴訟中,律師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的規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這既有利于司法機關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又有利于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律師通過依法公正從事辯護工作,促進司法機關運用公正的程序辦理刑事案件,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現訴訟權利的充分救濟。

  2.完善救濟機制。律師辯護權能否得到實質保護,關鍵取決于在權利受到刑事司法機關違法限制的時候能否取得快速、有效的救濟機制來維護其權利。雖然新刑訴法修改對律師辯護權受到限制的救濟機制做了規定,比如對辯護權受限制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控告。但這些規定過于抽象、籠統,在實現層面具體如何操作,法律未做進一步規定。應當進一步完善辯護權受到限制時的救濟機制,從制度層面切實保障辯護律師的辯護權。明文規定公權力機關義務。比如,律師會見時不受監聽的保障義務;偵查機關對被抓捕者所享有的權利告知義務;對律師閱卷權的保障義務等。

  3.建立法律職業共同體。中國法治現代化的實現,法律職業共同體是基礎,更是保障。建立選拔優秀律師擔任法官的體制,為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促進法官職業化,凈化司法環境奠定基礎 。同時為進一步提高律師社會地位,促進社會整體法律訴訟水平的提高,應建立人才流通機制,讓更多的律師有機會流動到其他各個行業。此外還應充分發揮律師的職業優勢,通過當選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民主黨派,或作為某群體代表在各級政府及司法機關中任職等方式,讓律師為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執行發揮“法律顧問”作用。

  4.健全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是指以律師或律師機構在執業時,因過失行為給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保險標的的責任保險有關制度的總稱。 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是許多國家的通行制度,目的是提高和維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信譽,防范和降低律師賠償風險,因此是律師業健康發展所必需的。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如果因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賠償,這是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關系的法律保障,但應如何賠償,才能既保證當事人受償權利的實現,又合理規避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合伙人的巨大風險呢?世界上許多法律制度較健全的國家,在建立律師執業責任賠償制度的同時,還建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強制規定律師必須參加執業責任保險,使律師執業賠償責任社會化。我國司法部于2002年提出要在全行業強行推行律師執業責任賠償保險制度,在江蘇、北京等地也已經開始推行,應當加速推行和完善此項制度。

  5.提高辯護律師整體素質。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對律師綜合素質是一個全面考驗。在新的形勢下,律師要高質量地履行刑事辯護職責,就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業務技能、職業道德水平和全面修養。在刑事審判中,律師良好的政治素質主要應體現在忠實于社會主義法治和人民利益上。一方面,律師要加強自身學習,提高政治理論修養,改進知識結構,不斷總結工作經驗,努力培養科學的思維方式、靈活的應變能力和能言善辯的口才,提高業務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律師管理部門要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加強對基層辯護律師的專業培訓,全面提高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能力,引導律師向高層次、專業化方向發展。同時,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充分發揮監督職能,強化對基層律師隊伍的管理,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在訴訟中違反職業有關規定的律師,嚴格依法查處,樹立律師隊伍良好形象,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結語

  刑事辯護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活動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之一。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中,人們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這更加要求充分保障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權利。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辯護律師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問題雖然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但只有進一步轉變法治理念,完善法律體系和相關機制,加強律師隊伍自身建設,才能使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困境得到最終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