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張某作為某縣的水產技術指導站副站長,伙同該縣農業委員會漁業科科長兼指導站站長李某,在該縣的高效設施漁業項目申報過程中,在明知申報單位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仍在其領導李某的安排下,替申報單位作虛假的項目材料,導致國家的財政資金損失250萬元。

  爭議焦點:張某的行為能夠構成濫用職權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罪的共同犯罪。雖然被告人張某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主體,但是實際上他制作虛假材料的行為起到了幫助李某濫用職權的作用,兩人是共同犯罪,李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因而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張某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且從事的是技術指導、服務工作,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體要件。刑法并沒有對濫用職權罪的共犯,尤其是不具備主體身份的人能否構成此罪的共犯等有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1、李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從犯罪主體上看,李某是漁業科科長,漁業科系漁業畜牧局內設的職能部門,行使的是行政職權,李某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從犯罪主觀方面,李某明知道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使公共財產、國家的利益遭受損失,還安排張某幫助企業完善申報材料,自己濫用職權進行審批,其主觀表現是故意。從犯罪客體上看,李某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給國家利益造成了損失。從犯罪客觀上看,李某以權謀私,不正確的履行職責,給國家的造成了250萬元的損失結果,且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綜上,李某構成了濫用職權罪。

  2、張某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第九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對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中,將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劃分為三種,但是都強調了要有從事公務的行為。本案中,張某作為水產技術指導站的副站長,其本職工作應當是進行技術指導和服務,制作申報材料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申報材料應當由申報單位自己提供,因此,張某的行為并非從事公務的行為,張某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

  3、李某和張某構成共同犯罪,《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從主觀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須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中,李某作為張某的領導,安排張某給申報單位制作虛假材料,李某則行使審批權,兩人在犯罪過程中分工明確,都知道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因為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成立的主體是兩人以上,因而符合共同犯罪的主體要件。從客觀上看,李某和張某都有實施犯罪的行為,李某利用職權的便利,授意并安排張某幫助企業制作虛假材料,且張某聽從李某的安排和指揮,該行為系幫助行為,為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李某和張某的共同犯罪行為造成了國家利益損失的危害結果,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據此,李某和張某構成了共同犯罪。

  4、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的共同犯罪。張某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資格,且刑法對濫用職權罪沒有像貪污罪那樣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論處。因此如何定罪成為難點,首先,目前刑法理論對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共同犯罪時在定罪問題分歧較大,主要有“分別定罪說”與“統一定罪說”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統一定罪說,因為分別定罪說割裂共同犯罪主觀要件的整體性,違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打擊犯罪。其次,我們可以對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規定進行類比推理,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的主體,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成為濫用職權罪共同犯罪的主體。再者,司法解釋對濫用職權罪進行了擴大解釋,同時也排除了僅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這一絕對的說法。綜上,對定罪上采用統一定罪說比較合理。在統一定罪說的基礎上,根據主犯的行為性質、身份等條件確定共犯的犯罪性質,本案中,李某在犯罪過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張某在犯罪過程中是聽從李某的安排和指揮,在犯罪過程中起到了幫助、輔助作用,李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因此作為幫助犯的張某的犯罪性質應當以李某的行為性質來確定。據此,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