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某系某小區17室、18室房屋的業主。原告蔣某就某小區17室、18室房屋的物業管理事宜與某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其中4.3條約定:物業管理費標準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5.2條約定:本物業正常運行所發生的公共水電能耗公攤費用應于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交;該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作了約定。原告蔣某訴稱,原告自2015年繳納物業費時,被告以0.5元/平方米/月的公攤水電費強迫原告繳納,否則就斷水斷電,原告不得已從2015至2017年繳納共計2018.4元的公攤水電費。2017年底原告得知被告無權收取該費用,多次與被告交涉,但被告態度強硬不愿退還。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18.4元。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某物業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作為物業服務公司有權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第51、52條的規定向轄區內業主收取物業費用以及小區內的公共水電費用,被告方收取公共區域內的費用,將該費用繳納相關部門并沒有占為己有;2.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不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人,被告方收取的費用是根據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以及物業服務的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收取并非原告訴稱的不當得利,故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某物業公司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多收取的費用應予返還。2016年6月27日,《盱眙縣普通住宅物業服務收費一費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政府指導價格標準為:多層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每月每平方米公攤水電費0.11元,一費制執行價格為每月每平方米0.59元;高層(含小高層)每月每平方米0.97元,電梯、水泵等設備運行電費及公共照明、公共水電每月每平方米約0.22元,高層(含小高層)一費制執行價格為每月每平方米1.19元。第四條約定:服務費調整后,普通住宅內公用電梯、公共照明、綠化用水、消防設施、景觀水系、監控系統、單元門禁等設施設備運行費用,均已納入一費制測算范圍,不得另行分攤收取。該辦法于2016年7月1日起實施。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對于公共水電費,在原告蔣某與被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中,約定公共水電能耗公攤費用應當另行計算繳納。而根據《一費制辦法》至2016年7月1日起共同水電費均納入物業費中收取,不再另行分攤收取;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相應的費用如實際發生,原告蔣某應當負擔,本案中被告某物業公司未舉證證明期間產生的具體數額,但該費用系實際存在。扣除此部分應收取的公攤水電費后,超出的費用被告某物業公司無合法依據收取,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