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騎電動自行車與陳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沈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沈某無責任。經鑒定,沈某遺有右耳重度聽覺障礙,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為索賠相關損失,沈某將保險公司和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沈某12萬余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沈某22萬余元。為改善右耳聽力喪失帶來的不便,沈某花費25900元從飛亞公司購買了一枚Q70型單耳助聽器,置于右耳道內。飛亞公司出具助聽器更換年限及價格的證明。為此,沈某再次將保險公司和陳某告上法庭,請求兩被告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助聽器)25900元,助聽器正常合理更換費207200元(按正常人均壽命75歲,每6年更換一次助聽器,需更換8次,按每次25900元計算),助聽器電池耗損更換費7488元(每周更換一次,每粒3元,算至沈某75歲,需共更換2496次),合計214688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沈某主張的六年后的助聽器合理更換費用是否應當支持。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性質應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受害人現有財產之積極的減少,與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實質上是一種現有利益的損失,是“積極損害”,故沈某主張按人均壽命計算更換助聽器的相應賠償年限應予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助聽器屬于電子產品,6年后的發展狀況及市場價格等難以預計,且6年后沈某的助聽器是否必須更換也不確定,故沈某應待該部分費用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司法實踐中,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確定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殘疾輔助器具應當按照“普通適用”原則進行配置,即在確保具備正常“輔助”功能前提下,盡量選用普通型、大眾型殘疾輔助器具,不得人為擴大損失;第二,特殊情形下,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標準、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可以參照專業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第三,殘疾輔助器具費系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應適用損失“填平原則”。

本案中,沈某自行到飛亞公司購置Q70助聽器,符合普通適用原則。但飛亞公司系助聽設備的銷售商并非專業的配制機構,其出具更換周期的證明不具有參照性。因此,沈某主張按照飛亞公司出具的證明計算更換8次助聽器及相應電池的費用,依據不足。  

依據我國的民事侵權賠償理論,權利人損失多少,侵權人就賠償多少。這種賠償是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為目的,所以也稱為補償性賠償,其適用的賠償原則是全部賠償原則即“填平原則”。該原則在我國保險法理論中又被稱為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其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該原則主要適用于財產保險以及其他補償性保險合同。具體到本案,6年之后,沈某的助聽器是否需要更換及具體更換費用并不確定,且該損失也未實際發生,故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