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鎮某是夫妻,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女明知劉某有配偶仍與其產生婚外情并同居,后因感情問題,劉某與張女分手,雙方簽訂了一份“分手協議”,約定:劉某一次性給付張女30萬元,該協議效力究竟效力如何。

對于為解除同居關系而簽訂的財產性補償協議效力如何,張女是否有權要求劉某履行該協議,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民法領域追求意思自治,無論是婚外同居還是未婚同居,均發生在當事人的私人領域,國家公權力沒必要進行干預。況且劉某與張女簽訂的分手財產補償協議,是為了解除這種不道德的婚外同居關系,其目的和動機具有正當性,不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外同居關系本身違反一夫一妻制度,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有損社會公德,而基于不正當婚外戀關系簽訂的財產性補償協議同樣違反了公序良俗,并且張女明知劉某有配偶仍與其建立婚外戀關系,主觀過錯明顯,分手補償協議是為了解決劉某與張女這種不正當的關系,當事人不能通過這種不正當的行為而獲得利益,因此,分手補償協議不產生民法上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劉某與張女簽訂的分手補償協議屬于不法原因債務,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得利益”,這是處置不法原因之債的法理。作為自然債務之一的不法原因之債,是指基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因所生的債務。一方要求履行該債務或者履行后反悔主張返還的,均得不到支持。該項制度旨在對不法行為之債進行一般預防,當民事主體將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時,其權益將不受法律保護。其次,婚外同居有違一夫一妻制度,有損社會公眾所認可的公序良俗,因此公權力的必要干預有利于體現法律和社會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再次,將為解除婚外同居關系簽訂的補償協議視為自然債務,一方要求支付補償或者支付后主張返還的均得不到支持,從表面看,好像是不合法的行為產生了合法的結果,不符合邏輯。其實它包含著縝密的法律邏輯,體現了一種更高層次的公正——不讓不法者通過法律實現自己的不法目的。法律對不法者最好的制裁便是讓其目的落空,讓不法者無法通過法律手段達到其目的。當然,如果劉某已用夫妻共同財產實際給付張女若干款項,則鎮某可以損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要求張女全額返還。

綜上,為解除婚外同居關系簽訂的財產性補償協議不產生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張女要求劉某按照補償協議支付補償款,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