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張某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遂向其朋友王某借款25萬元,約定月息1分,借期1年,但借期屆滿后,張某并未如期向王某還款。王某多次向張某催討,張某總是以各種借口推脫拒絕。王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無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償還借款30萬元。該案經如皋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判決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以30萬元為本金,按照月息1分計算)。判決生效后,張某并未履行。王某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名下無存款、車輛、不動產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執行陷入僵局。然天有不測風云,在本案執行不久,張某不幸因工而亡。因此單位依據法律規定將賠償張某的近親屬(其妻子和父母)一次性工亡賠償金28萬元。王某認為張某欠自己的錢款應由張某妻子和父母在繼承的張某工傷死亡賠償金中予以償還,遂請求法院依法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張某的一次性工亡賠償金,用來償還張某生前欠自己的債務。

本案中是否能強制執行張某因死亡補償給其近親屬的工傷死亡賠償金,在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工亡賠償金實際上是死亡賠償金。要獲得該筆賠償金的前提是以張某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而產生的。應該可以視為張某的遺產。現張某在生前尚有債務未還,法院應該可以強制執行張某因死亡留下的賠償金。在償還張某的個人債務后,張某的妻子和兒子作為張某的直系親屬予以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亡賠償金不應該作為張某的遺產,申請執行人王某要求執行工亡賠償金于法無據,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工傷死亡賠償金不應該作為張某的遺產強制執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遺產的定義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以上可以看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存的個人財產,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而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死亡之后才發生的,在公民死亡時并不客觀存在,故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性。其次,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死亡賠償金可以作為遺產執行的法律法規。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條有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第九條明文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因此,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近親屬因受害人的死亡給予的賠償,死亡賠償金的接受主體和承擔主體是該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其發生的時間在受害人死亡發生之后。而遺產在法律上應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死亡時所有權歸于死者的個人合法財產。最后,從法律追求的精神來看,死亡已經意外而亡,對一個家庭來說已經遭受到了重大的打擊,在法律設置層面上,規定將死亡賠償金作為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進行物質賠償,也是對死者生命權的一種價值肯定和體現出對死者近親屬生存權的關愛,符合現代“以人為本”的現代司法理念。解決執行難需要不斷的嘗試、探索、實踐,但亦應當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進行,不能突破法律,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