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引發的新的審判實務問題,在金融審判實踐中已經初步顯現。為有效化解和妥善審理金融糾紛案件,市中院按照“立足審判、服務大局、同舟共濟、共克時艱”的要求,針對金融審判領域與疫情防控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開展研究,制定十二條審判指南,指導全市法院疫情防控期間的金融審判。一起看看都有哪些內容。

一、嚴守利率紅線,降低企業恢復生產的融資成本

1、加大調解力度。充分發揮智慧法院建設成果,綜合運用“兩個一站式”、網上訴訟服務中心、移動微法院、“江蘇微解紛”和12368訴訟服務熱線等訴訟服務平臺,對受疫情影響較大引發的金融借款、民間借貸、企業債券、股票質押融資等糾紛,依法審慎審查債權人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單方解除合同等主張,加大調解力度,鼓勵雙方當事人協商調整還本付息條款,通過展期、續貸或者分期還款等方式達成和解,引導金融機構對企業不抽貸、不斷貸,及時排除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產生的各類金融風險隱患,有效防范疫期各類剛性兌付違約風險的集中爆發,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2、禁止高利放貸和打擊“套路貸”犯罪。中小微企業受疫情影響普遍面臨融資困難,容易引發高利放貸和“套路貸”等違法犯罪行為,要從嚴把握法定利率司法紅線,對以“利息”“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突破或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紅線的,應當依法不予支持。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行為與“套路貸”虛假訴訟等犯罪行為,切實提高對“套路貸”虛假訴訟、“職業放貸人”趁機實施高利放貸等犯罪行為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中犯罪行為的甄別,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的,要及時依法處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3、變相利息的認定。依法規范商業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典當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和市場主體經營行為,對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名義收取相關費用,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了服務對價的,可將該種情形認定為變相收取利息,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4、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響,金融類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可能會比較突出。對合同中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二、慎重認定違約情形,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5、個案甄別。新冠肺炎疫情作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其嚴重程度、傳播范圍、發展變化具有不確定性。全國各省市政府紛紛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采取隔離、延長假期、推遲復工時間、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且防控措施的手段方式和解除期限在空間、時間上仍難以預測,會不同程度地影響各類金融合同的正常履行。全市法院在審理金融糾紛案件中應合理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綜合考量合同約定、當事人的預見判斷和風險控制能力、金融交易自身的種類屬性等因素,在個案中合理區分商業風險與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對合同標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通常不宜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規則。

6、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疫情防控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金融類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致使金融類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對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請求解除合同或者免除部分、全部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時,應注重審查疫情及防控措施與金融類合同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可抗力只有在其影響所及的范圍內才能免責,超出其影響范圍的不能免責,如果新冠肺炎疫情與當事人過錯并存的,過錯部分不免責。當事人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部分或者全部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已盡到通知義務。

鼓勵受疫情影響的合同當事人采取多種手段盡量減少損失,依法支持當事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未采取適當減損措施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7、情勢變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繼續履行原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規定妥善處理,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法律構成要件為:(1)須有不屬于不可抗力或者商業風險的情勢異常變動的事實;(2)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3)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4)情勢變更是當事人于締約時所不可預見的;(5)情勢變更使繼續履行原合同將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適用情勢變更規則并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在訴訟過程中,應當鼓勵、引導當事人以變更履行方式、調整履行時間等方式維持合同關系、繼續完成交易,避免“一刀切”地判決解除合同。為防止情勢變更被濫用而影響正常市場交易秩序,損失分擔中應遵循側重保護守約方原則,并在作出適用情勢變更判決前,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三、正確適用中止延長規定,依法保障當事人時效利益和期間利益

8、訴訟時效和申請執行時效。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和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采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時行使權利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和申請執行時效中止。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間屆滿。

 

9、除斥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為由申請撤銷、變更、解除等形成權除斥期間中止、延長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予支持。

 

10、訴訟期間。舉證、答辯、上訴等訴訟行為確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產生障礙,對訴訟期間產生影響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申請順延期限的,原則應予準許。認真落實上級法院及本院關于疫情防控期間訴訟活動相關事項的通告,適度調整開庭、聽證等訴訟活動時間并做好解釋工作,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四、優化審判工作機制,全力服務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

11、審慎適用司法強制措施。依法審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加大財產保全申請審查力度,充分考慮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標的、超范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審慎凍結企業銀行基本賬戶,不凍結用于防疫物資生產、發放工資的資金和物資;確有必要查封的,采用“活扣”方式,保障防疫物資的正常生產、銷售、運輸。加強對在辦案件的識別摸排,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資生產、銷售、運輸的企業申請臨時解除或變更保全措施的,在組織當事人充分協商、綜合評估利益風險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準許,確保防疫物資和措施落實到位。

 

12、加強業務指導和法治宣傳。市法院金融庭成立涉新冠肺炎法律問題研判小組,提前研判金融審判中可能遇到的涉新冠肺炎的新型法律問題,及時完善司法舉措。充分利用網絡媒體平臺,及時發布司法政策、調研報告和典型案例,引導群眾遵紀守法、增強法治意識,為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開展營造良好的法治和社會環境。

本指南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上級法院出臺相關政策文件的,要嚴格遵照執行。

附件:相關主要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3.《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合同法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條 為了因應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使審判工作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的原則和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對于上述解釋條文,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5.《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三條 因采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