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與蔣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蔣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

執行中,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執行裁定書,查封蔣某、王某位于江蘇某花園小區房屋,限額140000元。后涉案房屋經江蘇某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市場價值為704500元。法院作出另一執行裁定書,拍賣涉案房屋。2016年4月13日,法院以704500元作為保留價進行第一次司法拍賣,競價結果流拍。后又于2016年6月24日以563600元作為保留價進行第二次司法拍賣,競價結果流拍,于2016年8月25日以450880元作為保留價進行第三次司法拍賣,競價結果成交。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拍賣成交確認書,確認案外人陳某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最高價競得涉案房屋,成交價為450880元。被執行人蔣某于2018年3月份提起執行異議,要求撤銷該司法拍賣行為。

另查明,該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7月14日設定第一輪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數額550000元。2017年1月10日,該抵押權人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判決蔣某、王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其貸款本金、利、罰息合計609117.03元及律師費用20000元,同時判決其就蔣某、王某所有的某花園小區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限額550000元。后該行申請執行,因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終結執行程序。2017年10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該抵押權人異議申請,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該行在復議期內,未申請復議。

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設定第二輪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某(本案所涉申請執行人),抵押數額120000元。拍賣成交后,法院對申請執行人吳某進行談話,告之法院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拍賣及拍賣結果,并告知其為第二輪抵押權人,該拍賣成交價不足以償還第一輪抵押權抵押數額,其表示已知曉,其再去找蔣某、王某本人協商。

第一種意見認為:涉案房屋屬于被執行人蔣某、王某所有,兩被執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異議人提出的申請執行人吳某同意不拍賣其房屋的主張,因未能充分舉證,應不為法院所采信。至于異議人蔣某主張的法院以低于銀行550000元的抵押權數額拍賣問題。抵押權人基于抵押權而享有優先受償權,由于優先受償權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需要在主債權確定且符合優先受償權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本案涉案房屋拍賣時,第一輪抵押權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主張其主債權及相應的抵押物權,其在本院拍賣訟爭房屋時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后該行雖在拍賣完成后就拍賣行為申請執行異議,但在本院裁定駁回后并未申請復議,應當視為其對法院拍賣訟爭行為不再持有異議。同時對于第二輪抵押權人即申請執行人吳某,法院在對拍賣訟爭房屋后對其談話告知其拍賣結果后,其亦未提出異議。

綜上,鑒于無充足證據證明申請執行人撤回拍賣申請,拍賣行為亦未損害訟爭房屋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該拍賣行為已完成,訟爭房屋已可交付且款項已可用于清償抵押權,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及司法資源的浪費,裁定駁回異議人蔣某的異議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申請執行人吳某申請執行的債權系順位在后的優先債權,在該債權執行過程中,吳某申請對本案訟爭房屋進行司法拍賣,但第三次確定拍賣保留價450880后,其保留價尚不足以清償順位在先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550000元,在未通知申請執行人吳某依法行使選擇權,涉案房屋繼續進行拍賣,最終以保留價450880元成交。該行為損害了順位在先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權,也導致了申請執行人吳某的債權無法實現,構成無益執行,應當予以撤銷。

關于本案所涉司法拍賣之執行行為是否應予撤銷問題,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關于本案執行行為適用的法律規定問題,本案司法拍賣行為發生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實施前(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同一事項有不同的規定時,新的法律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不發生效力,不得以新法的規定去約束舊的行為,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次,本案執行行為是否違反了無益執行禁止性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該條即無益執行限制或禁止的規定。在普通債權或受償順位在后的優先債權申請拍賣時,依據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順位在先的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或尚不足清償的,該拍賣行為如果繼續進行,其結果是對申請執行人和順位在先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損害,應當予以限制或禁止。

本案該案申請執行人吳某申請執行的債權系順位在后的債權,在該債權執行過程中,吳某申請對本案訟爭房屋進行司法拍賣,但第三次確定拍賣保留價后,其保留價尚不足以清償順位在先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在無證據證明法院已通知申請執行人吳某依法行使選擇權,即對涉案房屋繼續進行拍賣,最終以保留價成交。該行為損害了順位在先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利益,也導致了申請執行人吳某的債權及抵押權無法實現,其結果上構成無益執行。

最后,本次司法拍賣成交后的事后告知行為能否構成無益執行禁止性的例外情形。本案司法拍賣成交后,法院曾對申請執行人吳某進行談話,告知其拍賣結果及已無法實現其債權及抵押權,申請執行人未表異議。筆者認為,該院所作的事后拍賣結果告知并不能替代是否繼續拍賣選擇權告知。是否繼續拍賣選擇權的告知是法律程序正義體現,亦是實體正義的保障。該權利告知不應也不能用事后結果告知方式處理。只有充分行使了告知權,保障申請執行人選擇權的行使,才可防止或限制無益執行的發生。如允許事后補救,則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

綜上,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上述執行行為違反了無益執行禁止性規定,事后告知行為并不能規避無益執行禁止性規定,應認定上述執行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