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員之間以惡意搶奪、隱匿子女方式避免對方接觸、探望,一方面侵害對方探望權,讓對方求而不得、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人為阻斷親情,對子女形成精神傷害,有父母甚至不惜以頻繁轉學、更換住所等方式藏匿子女,影響子女正常的學習生活,此種濫用探望權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實質也屬于“家庭暴力”的一種形式。

一、分居探望權的實踐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款僅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法律對分居探望權的付之闕如,加之探望權強烈的人身屬性讓夫妻分居狀態下探望權行使受阻后的救濟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有法院認為此屬于夫妻雙方根據婚姻現狀行使監護權的具體方式問題,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有法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單獨提起探望權訴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的前提條件,依法應予駁回,原告的探望權主張可在離婚訴訟中一并予以解決;有當事人以監護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并要求賠償,法院認為不符合侵權法規定,駁回原告訴請;還有法院認為,支持分居探望權的口子不能隨意開放,否則易滋生婚內濫訴行為,不當占用司法資源,宜優先考慮其他途徑進行救濟。

二、分居探望權的理論分析

筆者認為,理論上分居探望權主張應予支持。從法律性質看,“探望權”意指自然人享有的與不共同居住的近親屬進行會面、交流的權利,從法理上講,其是親權的延伸,權利基礎是核心家庭成員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外)孫子女享有的保護及教養的權利,離婚、分居或者同居關系的解除僅是阻卻探望的不同原因,并不影響能否探望的結果。從法律規定看,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系違法行為。即將于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從法律解釋看,如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解讀為探望權的唯一請求權基礎從而否定其他探望情形,實質是錯誤地對該條款進行反對解釋的結果。某法律規范能進行反對解釋,其外延必須是封閉的,即規范的適用對象已經被窮盡列舉。而該條款僅是對探望權眾多情形的一種列舉,并不能遮斷其他的探望權情形,如分居、解除同居關系等情形下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探望權以及其他近親屬身份關系中的探望權等。從公序良俗看,司法的內在倫理性決定其公正司法的同時,還須注重人性司法。訴訟過程中法院對于分居狀態下探望權即時保護的缺失,不僅挫傷探望方的情感,損害其利益,還易導致子女情感缺愛、監護失管、學習失教,極大地影響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分居探望權救濟的實施路徑

雖然理論上分居探望權主張應予支持,但分居探望權的救濟是否必須訴諸于訴訟,仍應結合訴的利益即法院對訴訟請求進行審判的必要性與時效性視個案情形具體分析。當事人單獨提起探望權訴訟,如具備直接起訴離婚的條件,法官應釋明當事人直接提起離婚訴訟附帶解決探望權問題;如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未滿六個月暫無法再起訴離婚,其單獨提起探望權主張確有訴的利益的,法院可以依托訴前聯動機制、人民調解組織等促進探望權矛盾及時化解;如情況緊急、確有必要的,可以嘗試擴張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擴大人身安全保護令適用范圍來救濟,援引違反人身保護令法律后果的相關規定來規制。

“父母之愛子則為之計深遠”,離婚導致基于親緣關系的完整家庭解體,已經給子女帶來情感缺失的精神傷害,故父母不應私心將子女作為控制對方的工具或與對方斗氣的籌碼,從而擴大矛盾,給子女造成二次傷害。人民法院在處理分居探望權糾紛時,不能簡單從法條出發,而應注重人文關懷,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對惡意搶奪、隱匿孩子的行為予以適當遏制,充分發揮家事審判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診斷、修復和治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