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5日,王某駕駛的客車與章某駕駛的貨車、滿某駕駛的貨車、邵某駕駛的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人死亡,滿某、鄒某、楊某受傷以及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章某、滿某、邵某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為鄒某所借,鄒某與王某相約外出旅游,王某無償搭乘鄒某所駕車輛,為避免勞累,行駛過程中王某替代鄒某開車行駛部分短暫路程,結果王某開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陸某、史某等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與鄒某賠償陸某、史某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與鄒某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替代鄒某開車行駛系義務為其幫忙,且鄒某并未明確拒絕王某為其開車,而是予以接受,故王某與鄒某之間構成義務幫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應當由王某與鄒某連帶賠償陸某、史某等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與王某相約外出游玩且王某無償搭乘鄒某所駕車輛,王某替代其開車行駛部分短暫路程是互相需要的行為,在此起出行中雙方均得到了身心愉悅,均應是受益人,不應認定鄒某與王某之間構成義務幫工,而構成情誼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應當由王某與鄒某按照各自過錯程度按份賠償陸某、史某等的損失。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義務幫工是指幫工人無償為被幫工人提供勞務的行為。義務幫工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幫工行為具有自愿性;二是幫工行為具有無償性;三是受益人為被幫工人;四是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之間通常為親屬、朋友、鄰里等關系;五是幫工人與被幫工人地位類似主仆或指揮與被指揮的從屬地位等。具體到本案,鄒某與王某均為出行駕駛旅游的受益人,且鄒某與王某之間地位平等,不具有被幫工人指揮幫工人具體做事的從屬地位特征,因此認定王某與鄒某間構成義務幫工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2、王某與鄒某之間構成情誼行為,即好意施惠行為。情誼行為是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為了幫助他人或者增強當事人之間的情誼而實施的意圖給他人帶來某種便利或者實惠,而且不受法律約束的行為。情誼行為具有利他性、無償性、不產生法律上的履行義務等特征。辨別是否屬于情誼行為的關鍵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筆者以為,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產生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可用客觀標準來判斷,即從主觀、客觀、行為涉及領域三個角度綜合分析。首先從主觀上說,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要受法律拘束,那么該行為為法律行為;如果沒有明確表示受法律約束,但能通過法律解釋得出該行為受拘束,也是法律行為;如果當事人沒有表示受拘束,也無法通過法律解釋得出結論,就要依客觀標準來判斷。其次是客觀方面,其一看該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則是法律行為,若是無償行為,則可能是情誼行為,不過無償行為也可能是法律行為,比如保管、贈與;其二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狀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作出判斷。最后考慮行為涉及的領域,如果行為涉及道德、倫理、宗教及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領域,則該行為可能不是法律行為。具體到本案,從主觀上說,鄒某與王某相約外出旅行,王某無償搭乘鄒某所駕車輛,系鄒某出于增進友誼、助人為樂提供搭乘便利的意思表示,行駛過程中王某替代鄒某開車行駛部分短暫路程也是為了補償鄒某的施惠行為;從客觀上說,肇事車輛的出行目的是旅游,鄒某僅是牽頭人,外出費用主要是鄒某承擔,此起出行中參與者均得到了身心愉悅,鄒某與王某均是受益人;從行為涉及領域上說,王某無償搭乘鄒某所駕車輛,行駛過程中王某替代鄒某開車行駛部分短暫路程是朋友間相互幫助的道德領域行為。綜上,王某與鄒某之間構成情誼行為。

3、情誼行為是過錯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無過錯責任需要法律明確規定,因為情誼行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故情誼行為是過錯責任。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章某、滿某、邵某無責任,故應在扣除部分車輛無責險交強險限額后,剩余損失由王某與鄒某賠償。因鄒某對出行前的安全及工具了解準備不充分,對提供的車輛保險情況也不清楚,對風險預測不夠;其次,鄒某與王某長時間接觸中對王某駕駛能力,是否能夠勝任長途駕駛預測不足,而放任王某駕駛,未能盡到監管職責,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而王某是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肇事人,故陸某、史某等損失應由王某與鄒某按照各自過錯程度按份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