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問題

原告:李某。

被告:A藥業公司

案由:經濟補償金糾紛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單位從事駕駛員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單位從事駕駛員工作。

2019年4月2日7時15分左右,原告李某駕駛被告A藥業公司的號牌為蘇FG*896號大型普通客車沿蘇223線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故意別張某波駕駛的蘇F7*7LU小型轎車,致使張某波車失控撞到路中央的防護欄上損壞。經鑒定,蘇F7*7LU小型轎車損失價值7353元。2019年10月14日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623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交通事故發生的次日,2019年4月3日,A藥業公司的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找到李某,稱李某犯罪了,如果不主動辭職也會被開除,會在人事檔案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筆,李某辭職的話,公司會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李某信以為真,就在公司提供的辭職申請書上簽名,并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退工通知單》上退工的事由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退工通知單》上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但A藥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2020年原告李某向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被告A藥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20)第*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定,訴至法院。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由誰提出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用人單位A藥業公司提供了員工辭職申請表等證據證明是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李某雖主張系被告A藥業公司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其在辭職申請表上的簽字系受被告A藥業公司欺騙所致,但只有其當庭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A藥業公司予以否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痹胬钅车纳鲜鲋鲝埵聦嵈嬖诘目赡苄晕催_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認可,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勞動者被“套路”主動辭職是顯而易見的,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此也十分清楚,但苦于勞動者在庭審中只有口頭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根據證明規則,由勞動者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都駁回了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筆者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思考了以下問題:

1.如何理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A藥業公司就以李某犯罪為由單方解除李某的勞動合同,A藥業公司的做法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嗎?畢竟2019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才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本問題可概括為: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依據是什么?

3.如果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比如被扣留、逮捕等,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嗎?

二、如何理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因勞動者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其中第六項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其履行勞動合同已成為不可能,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如何理解呢?

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意見》第29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span>

三、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依據

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A藥業公司就以李某犯罪為由單方解除李某的勞動合同,A藥業公司的做法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嗎?畢竟2019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才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本案中,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都駁回了勞動者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勞動者沒有證據,本案的判決結果不能代表用人單位的做法是合法的。其實,在本案的訴訟中,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以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認為在交通事故發生的次日,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是違法的,因為此時李某是否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還是未知數。正因為如此,用人單位才會唆使勞動者主動辭職,以便既能解除勞動合同,又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制度已經被廢除,所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只剩下了“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所以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時間上應當以法院的判決為準。如果未經法院的判決,或者在法院判決之前,用人單位就以此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就是違法的,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四、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用人單位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比如被扣留、逮捕等,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嗎?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span>

據此,如果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用人單位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因為勞動者被采取強制措施暫時不能履行勞動合同,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用人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才能導致勞動合同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既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只對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不涉及已經履行部分。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合同不會自動解除,用人單位必須行使解除權才能導致勞動合同解除。下面的案例很好的說明了此點。

1998年,商某調入平頂山市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市郊聯社)工作,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1月19日,商某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該案經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發回重審,湛河區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決商某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后商某不服提出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平刑終字第215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市郊聯社自2009年2月起停止向商某發放工資,但未注銷商某的養老、醫療、住房公積金賬戶且未中斷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也未將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告知商某。2012年8月,市郊聯社為商某補發了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資及福利共計86264.39元。后商某與市郊聯社協商要求恢復工作但未果。2013年9月,商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市郊聯社恢復工作崗位并補發相應工資,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逾期未受理決定通知書。后商某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市郊聯社恢復其工作崗位并補發相應工資。但市郊聯社認為,自商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市郊聯社便以停止向其發放工資的形式單方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雖然由于商某被采取強制措施而未將解除勞動合同一事向其告知,但自商某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雙方之間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支付給商某的86264.39元并不是工資,而是以工資標準發放的補助。
  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受法律保護?!?span style="color: windowtext; text-underline: none;">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該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被告市郊聯社并未提供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繼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應視為原、被告之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但被告未為原告安排工作崗位,故被告應恢復原告工作。遂判決:市郊聯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原告商某工作,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商某相應工資。
  宣判后市郊聯社不服提出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勞終字第108號判決,維持了一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