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醫療案件,切實保障醫療機構順利開展防疫救治工作,維護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安全和人格尊嚴,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制定如下意見。

1.設立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訴訟“綠色通道”。對于侵害醫務人員人身權、名譽權、隱私權及涉疫情醫療民事糾紛案件,設立“綠色通道”,充分運用移動微法院、江蘇微解紛、網上訴訟服務中心等在線平臺,開展網上立案、跨域立案等工作,做到快立快審快結快執。

2.依法保障醫療機構在疫情防控期間的訴訟時效利益。對于正在審理的一方當事人為參與疫情防治的醫療機構的案件,在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書面審理、網上庭審、線上調解、延期開庭、中止審理等措施,減輕參與疫情防控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訴訟負擔。對于依法可以進行書面審理的案件,盡量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對于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或需要醫療機構配合調查的案件,應就開庭或調查時間事先征求醫療機構的意見,醫療機構因疫情防控需要請求延期審理、舉證的,應當予以準許并在審限中予以扣除。

3.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合理認定醫方救治義務。對于因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按照要求支援重點地區疫情防控工作而調整部分非疫情病人診療安排、因血液供應緊張而中止的擇期手術病例以及門診部、診所依有關部門通告要求而暫時停診,由此導致患者提出醫療損害賠償的,應堅持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合理認定特殊時期醫方對非疫病患者救治義務。

4.合理界定醫療機構疫情告知義務履行瑕疵。對于新冠病毒引發的疫情,醫療機構可依照國家現有相關診療規范,就患者病情、醫療措施、治療風險向其告知。對于因醫療機構未盡疫情相關信息告知義務等醫療倫理過失而引發的醫療糾紛,應充分考量疫情的突發性、認知階段性以及不可預測性等特點進行綜合認定。當事人以醫療機構未盡到與疫情有關的告知義務,侵犯其知情權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合理容忍疫情疾病診療瑕疵行為。因疫情救治引發的醫療糾紛,應在綜合考慮疫情防控階段局勢、醫療機構救治能力和專業水平的基礎上,合理認定醫方是否盡到與疫情防治特殊時期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對于醫方沒有明顯過錯的診療瑕疵行為,當事人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6.依法支持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因搶救生命垂危的疫情疾病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理性面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對生命垂危的患者采取的緊急醫療措施。患方以醫方搶救行為未經患者或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為由,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7.依法維護醫務人員的生命安全與人格權。對于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發現的暴力傷醫、侮辱誹謗醫務人員等犯罪線索,應立即移送公安機關。醫務人員在遭受不法侵害或面臨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時,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經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在48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并立即執行。

8.依法支持疾控機構、醫療機構收集和發布疫情信息。疫情防控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疾控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對于疾控機構、醫療機構等組織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在進行疫情調查、管控、隔離過程中依法采集、報告、通報和公布新冠肺炎確診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等相關人員行動軌跡、接觸人群、居住區域等信息的,當事人以疾控機構、醫療機構披露相關信息侵犯其名譽權、隱私權為由,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應依據侵權法的規定,充分考慮疫情防控局勢、疫情防控實際需要,結合傳染病防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合理認定。

9.依法加強疫情防控保障。對用于疫情防控的資金和物資,不宜采取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等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對于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被申請采取或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醫療機構,如查封的款項或物資確系疫情防控所必需,可以暫緩采取保全措施;對于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資產,應積極做好申請人的解釋說明工作,經過醫療機構申請,可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確保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進行。

10.加強協調多元化解醫患糾紛。對于涉新冠肺炎疫情醫療案件,應加強與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疾控機構以及醫療專業團體的溝通,加強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之間的協調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促進實質性化解糾紛,積極構建和諧醫患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