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濟是強制執行制度的重要內容。2007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制度。這種新的訴訟類型的功能與價值在于,通過賦予執行案件當事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救濟途徑,依法解決執行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種實體法律爭議問題,從而實現 “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制度設計,依法規范與監督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依法防范與規制當事人之間的各種逃避債務行為。

近年來,因強制執行引發的執行異議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年均增幅較大。過去兩年多來,江蘇全省法院共受理執行異議案件24565件,執行復議案件4511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9589件。其中,2018年,共新收各類執行異議案件12625件,同比增長14.28%;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案件4023件,同比增長29.36%;二審案件1217件,同比增長34.48%。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涉及不動產的占到80%左右。如何既保障執行程序依法、高效、規范、有序推進又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成為迫切需要加以解決的問題。為適應這種形勢,江蘇高院加大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的分離機制改革力度,成立了專門負責執行異議、復議以及異議之訴類案件審理的執行裁判庭。通過專業化的案件審理,糾正違法執行行為,規制逃廢債務行為,從而倒逼執行法院與執行法官規范其執行行為。同時,也有效解決了執行救濟程序中的“同案不同判”問題。2017年底,江蘇高院出臺了《全省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重點規范并解決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審理中涉及到的各種程序性問題。日前,江蘇高院又就執行程序中案外人針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提出的各種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制定《全省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以下簡稱《指南》),并經2019年2月26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討論通過。

《指南》重點解決以下八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確立涉及不動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規則。

首先要解決此類案件由哪個法院審、怎么審以及審什么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屬于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但該管轄又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對爭議的不動產采取查封措施以及執行法院是否享有處置權的問題。因此,《指南》規定了僅有首查封法院或者享有不動產處置權的法院享有案件管轄權。其次是解決爭議事項能否進入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問題,如果案外人僅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或者對執行依據本身的對錯提出異議的,則不能適用異議之訴程序。實踐中,有的執行法院在執行異議裁定中錯誤適用法律,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指南》明確,應當駁回起訴,由執行法院撤銷異議裁定后重新作出裁定,并告知當事人通過執行復議或其他相關程序予以救濟。再次是解決案外人在不動產采取強制措施前已經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在不動產采取強制措施后未按照法定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尋求救濟,而是就爭議財產另行提起訴訟并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提出異議的處理問題。按照司法解釋規定,無論哪種情形均應導入執行異議之訴進行處理,且對前一情形的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案外人通過另案確權訴訟主張權利,申請執行人往往無法加入該訴訟,既無法形成真正的訴訟對抗,也容易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因此,《指南》規定了違反專屬管轄原則的裁判結論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但無論哪種情形,如果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相互串通或者憑虛構的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均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第四是解決執行依據提起再審時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如果執行依據已經進入再審程序,原來的執行程序必須中止,且可能涉及到原有的執行行為是否需要繼續進行的問題。因此,《指南》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必須相應地中止,待再審結果出來后再作相應處理。

二是解決案外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主張實體權利的異議之訴案件處理問題。

實踐中,案外人通常主張其系該不動產買受人。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第一是普通房屋買賣引起的執行異議。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應當根據案外人是否付清全部價款、是否實際占有不動產以及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標準加以判斷,但實踐中對“實際占有”以及“非因自身原因”理解不一,《指南》對此作出了相應的界定。第二是商品房消費者權利的特殊保護問題。因司法解釋對何為“被執行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未予明確,實踐中對其含義認識也不統一。《指南》從主體、時間及空間三個條件加以明確。第三,關于以房抵債問題。實踐中,對以房抵債是否支持問題以及審查條件做法不一。《指南》明確了必須審查債務是否存在、抵債數額是否合理、抵債協議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執行等問題。

三是解決被執行人受讓的不動產,案外人作為出讓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的處理問題。

被執行人向他人買受房屋并已經支付全部或部分價款,但因各種原因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這就涉及到該房屋或者被執行人已經支付的價款能否執行的問題。該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后,房屋出讓人往往會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執行異議。通常涉及到幾個方面問題:首先,案外人能否隨意對房屋買賣合同反悔,從而對抗執行;其次,如何防止被執行人與出讓人惡意串通,進而規避執行;第三,案外人享有法定解除權時已經收取的房屋價款如何執行;第四,房地產開發商提供的階段性擔保的權利保障問題。《指南》對此明確了相應的裁判尺度。

四是解決借名買房引發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或處置措施過程中,案外人往往以其系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買房,主張其系該房屋的實際權利人,或者為套取銀行貸款虛構房屋買賣關系并主張房屋歸其所有。在我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而且,借名買房往往缺乏目的正當性。因此,《指南》規定了借名買房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

五是解決案外人基于聯建或合作開發合同對被執行的不動產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

《指南》認為,案外人根據約定應分得的建筑物的具體部位、樓層或者房屋的部分,或者根據約定應獲得的分配數額或比例部分,應當予以支持。但同時認為,案外人系隱名合作或聯建合同當事人,主張對被執行房產主張權利的不應獲得支持,而應根據合同另行向被執行人追償。

六是解決案外人基于其房屋被征收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房屋采取執行措施時,案外人基于其與房屋征收部門訂立的安置協議主張權利。這涉及到房屋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問題。《指南》認為,只要協議約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號就應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是否實際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積差價以及對未辦理房屋過戶是否存在過錯均在所不論。

七是解決案外人基于違法建筑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

目前,強制執行實踐中對被執行人建設的違法建筑通常采取現狀處置的辦法。這就帶來案外人能否就違法建筑提出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問題。違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護,但既然能夠現狀處置,這就意味著違法建筑也有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如果一方面認為可以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排除了案外人的異議權利,可能帶來實質上的不公平。《指南》對此認為,案外人對違法建筑的執行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當予以立案受理。但案外人不能主張所有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也只能就是否停止執行作出判決,而不能作出確權的判決。其目的是,不能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使違法建筑合法化。

八是解決案外人基于共有關系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問題。

《指南》認為,共有人對于不可分割的共有不動產,只能就其享有的房屋處置變現的價額部分請求阻卻執行。如果各方當事人對案外人占有的份額沒有爭議,就不再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加以解決,有利于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執行效率。同時,《指南》對涉及夫妻共有的不動產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既著眼于保護被執行人配偶或者前配偶的合法利益,又著眼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明確要求必須考慮債務形成的時間加以判斷,并且只能就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部分采取執行措施。

《指南》堅持依法嚴格審查原則,既嚴格審查執行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問題,堅決糾正各種違法執行、消極執行以及選擇性執行問題;也嚴格審查執行案件當事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主張,切實防止各種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財產,意圖逃避執行、規避執行或者阻卻執行的各種違法行為。

《指南》的出臺,一方面有利于解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同案不同判”問題,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完善江蘇法院執行工作的長效機制建設。鞏固和發展為期三年的“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工作成果與基本經驗,需要以制度的形式解決違法執行、不規范執行以及規避執行問題。江蘇高院為此提出了必須實現“三個轉變”。一是工作目標由“基本解決執行難”向“切實解決執行難”轉變;二是工作方法由階段性攻堅戰向常態化持久戰轉變;三是工作重點由集中力量解決突出問題向建立健全長效機制轉變。無論是解決違法執行以及選擇性執行問題,還是解決規避執行以及惡意逃債的行為,目的都是為了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切實規范執行行為,突出長效機制建設,必將成為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