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制,此項制度一直延續至今。在認繳制度下,公司注冊時只需登記認繳的數額和期限,不再要求注冊時繳齊全部注冊資本,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賦予了公司自治的權利,但也為債權人的利益保障留下巨大隱患。

一、認繳制度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首先,公司與債權人的債務關系和股東與公司認繳約定是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只能在通過其他方式權利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下,才能考慮能否通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讓股東承擔責任。其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股東與公司的認繳約定只在股東和公司之間有效,債權人在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其無法直接追究股東責任;再次,認繳制下股東可以自由約定出資期限,股東的出資請求權變成期待性權利,部分創業者將寬松的制度規定作為自身投機的工具,導致注冊資本極高的“天價公司”和出資期限漫長的“百年公司”層出不窮。最后,認繳制下,債權人利益保護失衡也為司法裁判迎來了新的挑戰。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相關法律依據

現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主要分為三種:破產程序中的加速到期、解散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以及本文所主要討論的公司存續狀態下的加速到期。

對于破產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對于解散程序的加速到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目前,雖然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公司存續中股東加速出資制度,但2019年9月11日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了兩種情況債權人可以申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其一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窮盡執行措施仍無法清償債務,同時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二公司對外部第三人產生債務后,股東重新約定出資時間以延長出資期限的。但是該會議紀要僅作為裁判的說理予以參考,其法律效力不及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能認為我國已明確規定公司存續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三、非破加速合理性分析

(一)從債權人利益保護層面

認繳制降低了公司的準進門欄,為創業者提供了契機。但是由于當前的經濟環境下,市場變化充滿不確定性,而公司債權人無法介入公司的治理,尤其是我國市場的信息公開體制和信用體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與公司交易的相對方無法識別公司的經營狀況、償債能力,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權時,債權人能夠獲得的救濟途徑相比股東更難以得到維護,因此非破產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能夠實現股東和債權人負擔責任平衡。

(二)從公司利益層面上

 如果法律將公司存續期間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明文規定,則

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產生威懾,迫使具有出資責任的股東都參與到公司的經營中,為企業的長治久安獻計獻策,避免了投資者利用認繳制進行投機行為,能夠降低市場道德風險、重塑社會信用體系。

(三)從成本效益層面上

法律僅規定在公司解散和破產的情況下才能加速到期,如果通過破產程序加速到期,破產管理人和全體債權人全部加入到破產程序中,不僅耗時長也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浪費司法資源,后期可能會給金融市場帶來巨大沖擊,最終將導致公司股東、債權人、金融市場三方“一損俱損”的后果。

綜述,認繳制的確立刺激實體經濟的發展,鼓勵投資者的積極性,給予了股東出資更多的自由。制度實現需要公司債權人保護規則的統一化,即司法裁判標準統一和立法規則構建的協調統一。但在現行市場經體制下,很多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因此筆者認為,將公司存續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是平衡債權人的利益和股東的期限利益、加強誠信建設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的根本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