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781日向乙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條約定“今借到乙人民幣10萬元,定于2018120日前償還”。丙自愿作為連帶保證人在該借條上簽字,但未約定保證期間。借款到期后甲未按約還款,乙遂于2018年6月19日和丙通話,稱“甲沒有還錢,你趕緊讓他還錢,最起碼讓他先把利息還了”。但借款仍未得以清償,乙遂于20189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償還借款,丙對甲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乙向丙主張權利的方式是否產生解除保證期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保證人應當免于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雖在借款到期后6個月內和保證人電話聯系,但僅是要求保證人催促債務人還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最起碼把利息還了,這表明債權人并無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未直接、明確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起訴時保證期間已過,因此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主要理由是,債權人在電話中明確告知保證人債務人未還款、要求保證人催促債務人還款,實際已經起到了提示保證人還款的義務,保證人此時應明知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不應因此免責,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均規定,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應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但具體應以何種方式主張權利、如何主張權利,法律未有明確規定。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直接決定著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雙方當事人存在重大影響。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凡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以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達清收通知書等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或者保證人自行認諾愿意承擔保證責任的,都可以產生解除保證期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債權人雖在借款到期后6個月內與保證人通話,但因其并未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是要求保證人催促債務人盡快還款,債權人的指向并非保證人,保證人亦不能自然的產生“債權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認知后果,故債權人的該行為不應構成對保證人的有效主張,因起訴時保證期間已過,故保證人可因此免于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