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魯猛于2016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電動三輪車,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老桂,致老桂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案發后,魯猛駕車逃逸。經公安局物證鑒定,老桂符合交通事故致頭部及胸部嚴重復合性損傷死亡。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魯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9月1日,魯猛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該案在審理中,對魯猛逃逸后到公安機關報案可以認定為自首并無異議,但對自首后是否適用減輕處罰產生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既然已經認定魯猛系自首,就應當對其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量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67條雖然規定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但并非對所有案件都適用減輕,否則沒有必要寫“可以”。本案魯猛肇事后逃逸,社會危害性較大,只能從輕處罰而不能減輕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社會危害性巨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產生多種不良的社會后果:一是會延誤對傷者的救治和對財產的挽救,甚至導致傷者死亡;二是現場大都被破壞,給公安機關認定基本事實帶來困難。三是無法認定其是否酒后或者醉酒駕駛,給責任認定帶來困難;四是逃逸引起受害人家屬的憤恨,給事故的處理帶來難度,還可能帶來社會問題;五是為抓獲逃逸者,公安機關付出很大成本,增加了納稅人負擔。正是因為如此,《刑法》第133條才將肇事逃逸與普通交通肇事的處罰區別開來,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自首是“可以”減輕而非“應當”減輕的法定情形。

  對《刑法》第67條的理解應當是:大部分情況下,對于認定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首先考慮適用從輕處罰;少部分情況下,可以考慮適用減輕處罰。結合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并未逃逸的情況下,只要認定構成自首,即可適用減輕處罰。減輕處罰作為我國刑事政策的從寬量刑手段,設置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分子減少對社會的危害,也是對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分子一種寬大和救濟,如對中止犯、從犯、脅從犯的處罰規定就能看出。

  3. 如果適用“減輕”則會違背立法本意。《刑法》第133條是為了打擊交通肇事逃逸等交通肇事過程中“特別惡劣”的行為特別規定的條款,其最低刑就是三年,這是交通肇事逃逸與一般交通肇事處罰的分水嶺,也是其情節惡劣與否的重要標志。如果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適用“減輕”處罰,勢必會像第一種觀點所說的那樣,對魯猛的量刑就會降至三年以下,這樣一來,司法對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惡劣行為的打擊就變得跟一般交通肇事沒有任何區別,這勢必會在社會大眾中形成錯誤的行為導向:交通肇事可以逃逸,只要事后自首就可以了。這顯然與《刑法》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進行嚴厲打擊的初衷和本意是相悖的。故對魯猛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行為不宜適用“減輕”處罰,而應當適用“從輕”處罰,在三年以上量刑處理。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作出判決后,被告人魯猛未提起上訴(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