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甲取得位于興化市某村4.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15年底,丙及甲之子乙協商合伙流轉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種植。二人共同與部分村民簽訂土地流轉協議書后,經二人協商,乙退出合伙,實際由丙一人承包,總面積為100多畝,其中包含甲的土地4.8畝。甲與丙之間未簽訂書面土地流轉合同,根據丙與村民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樣本,約定土地流轉的用途為種植。實際經營中,丙將流轉土地最初用于種植、養殖套養,后又開挖成成片的蟹塘。前三年的土地流轉金甲已收取。2018年底,甲不再同意接受丙的土地流轉金,要求收回土地。判決:駁回甲的請求。

【評析】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是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與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兩權分離”改革之后的又一次重大創新。“三權分置”是引導土地有序流轉的重要基礎,可以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權益,保護農戶的承包權益,又能夠放活土地經營權,解決土地要素優化配置的問題,讓農村勞動力放心轉移就業,放心流轉土地。隨著改革的推進,農民因土地獲得收益增多, 同時也引發諸多土地利益之爭, 該類案件妥善處理關系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在保護承包人權利和促進土地流轉、提高經濟效益之間如何平衡,實踐中無統一裁判標準,是改革中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事實土地流轉關系的認定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間未按法律規定簽訂書面流轉合同,但原告事實上將其承包土地流轉至被告經營,且已按市場價格收取了3年的土地流轉金,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認定方面應當傾向于促進土地流轉、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本案中根據雙方已履行行為來看,雙方對原告將其承包土地流轉至被告進行經營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履約的3年內原、被告雙方均未對合同真實性提出異議,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流轉合同的成立,且本案不存在合同規定的無效情形,故而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合同有效。

二、土地的農業用途的認定

關于土地使用性質是否發生變更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實際經營過程中,被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增加收益,對土地進行開挖改造,將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內的約100畝土地開挖成成片蟹塘,實際進行養殖套養近3年,對此包括原告在內的數十戶村民未提出異議。2018年11月,被告與其他村民重新簽訂流轉協議,對土地用途變更為種植、養殖套養。本案原告認為被告變更了土地使用性質,提出異議。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上述規定均為禁止性規定,即土地流轉禁止改變農業用途。關于“農業用途”如何理解,應從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農村集體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目的是促進農村集體土地的增收,但不能侵害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改變集體土地的農業使用性質,基于保護農業發展、保障國民糧食儲備等。本案被告對流轉土地進行開挖改造成蟹塘,用于養殖套養,從本質上來說雖然不是進行傳統的農業耕種,但并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即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流轉原則。

三、對承包方流轉自主權的限制保護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這是流轉主體的自主權,本案原告訴訟請求之一就是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流轉關系,即要求行使流轉自主權。現有法律規定對于承包人流轉自主權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規定,這就導致部分承包人基于個人私利隨意要求解除合同,損害其他多數人利益的情況。對于是否可以支持承包人的流轉自主權,應當從“三權分置”改革精神出發,結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條款對個人和集體之間的利益作出平衡裁決。

《土地承包法》規定了流轉自主權是基于承包人的弱勢地位作出的保護性規定,也是體現了公權力對農民土地權益的傾斜。就本案而言,原告欲行使其流轉自主權,要求解除流轉協議、恢復原狀。但綜合案情來看,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被告流轉的多處土地中心位置,且經被告開挖改造,流轉土地已形成成片蟹塘,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僅實際造成其他承包人的利益受損,且不具備實際履行可能性。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流轉自主權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