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收容教養是以刑法為主要依據建立起來的一項司法保護教育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挽救,是一種非懲罰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現有立法過于空泛,停留在原則性層面,使得實務中的收容教養制度主要面臨法律、程序、執行三方面的困境,嚴重阻礙了其發展。應當選擇合理的立法模式,明確收容教養的對象、年限,建立科學的程序,完善現有的執行方式,使該制度更適應未成年人保護的要求。

【關鍵詞】未成年人 收容教養 刑事責任年齡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具有其特殊性,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應盡量避免對其使用刑罰措施,這已然成為一種國際共識。根據我國《刑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由此,收容教養制度是我國特有的對少年嚴重違法行為者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項制度,[1]適用對象是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但因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該制度是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實務中,因原則性立法缺乏收容教養制度的性質、程序、執行方式、場所等具體性規定,致該項制度不具備可操作性,難以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障,解決收容教養制度的當前困境并進行完善是少年司法改革的必然趨勢。

一、問題的提出

12月2日晚,湖南沅江12歲男孩吳某因不滿母親管教太嚴,被打后心生怨恨將母親用刀殺死。因吳某未滿14周歲,在案件發生9天后被警方釋放。目前,吳某已被帶離原生活環境,因其未滿14周歲,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暫時對吳某康采取下列教育管束措施:由其監護人及公安、教育、鎮政府共同對其進行定點監護管理,并進行心理疏導、法制輔導、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將根據吳某康教育轉化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采取進一步教育管束措施。[2]這一案件在引發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討論的同時,也將收容教養制度再次推上風口浪尖。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規定,12歲的吳某不負刑事責任。同時,根據該條第4款之規定,對于吳某是否達到收容教養之必要,收容教養應如何執行、程序、場所、期限等諸多問題亟待解決。

收容教養是“針對少年違法犯罪分子所適用的一種保護性教育管束措施”。[3]從字面含義解讀,收容教養包含收容和教養兩方面內容,其中收容是手段,教養是目的。收容是收容教養制度的執行方式,通過特定場所,限制執行對象的部分人身自由來達到教養的目的;教養可從其字面含義進行簡單釋義,即通過教育手段改正少年違法犯罪分子的不良習性,幫助其“改邪歸正”,培養良好的習性。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39條以及與收容教養相關的行政規章等規定,[4]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對象為未滿16周歲實施了刑法不法行為的未成年人,不符合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八種情形,即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有必要時由政府進行收容教養。收容教養的決定主體是公安機關,如收容教養人員不服公安機關作出的收容教養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必要時可以延長1年。

目前,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存在較大問題,使得這一制度停留在原則性的立法層面,在實務中難以準確發揮其效用,如收容教養的決定程序單一、適用對象的年齡沒有明確的分界點、適用條件未加以明確規定、執行方式傳統落后且沒有設置追蹤監督程序。上述問題造成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發展困境,沒有體現出收容教養制度的保護性、福利性、非懲罰性,使收容教養制度真正與不負刑事責任含義相一致,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我國收容教養制度面臨的困境

(一)實體困境——法律層面的缺陷

收容教養制度本質上是通過限制部分人身自由來實現教養目的的,根據《立法法》第八條之規定,[5]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來加以規定。盡管刑法、預防未成年犯罪法為收容教養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均為原則性規定,未涉及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收容教養的具體內容大多由部門規章、政策文件等予以規定,但這些規章文件位階較低,顯然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有學者提出可以在《刑事訴訟法》中新增一章關于收容教養制度的規定,參照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對收容教養制度的對象、程序、審理、審限、復議、解除和檢察監督作出具體規定。[6]筆者認為可以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單獨設編規定收容教養制度,一方面,現有規定過于原則化、片面化,使得實務中收容教養流于形式,尤其是在勞動教養被廢止后,收容教養的場所和機構以及名存實亡,單獨設編可以有效促進收容教養場所的設立或是依附現有場所單獨開辟;另一方面,從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體系的角度出發,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單獨設編可以促使少年司法體系的建立,改變現有法規泛泛而談的現狀。將收容教養制度放在《刑事訴訟法》中無異于將醫院的兒科分散至其他醫療科室中,不利于未成年人保護,難以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除了立法層面的缺陷外,現有關于收容教養制度的法規內容空洞無力,主要聚焦于以下三點:

第一,收容教養對象的年齡設置不明確。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收容教養對象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現有法律僅對收容教養對象的年齡上限作出規定,未涉及年齡下限。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教養措施可以不設年齡下限,如讓父母或監護人進行教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養應當設置年齡下限。有觀點認為,收容教養不必設定最低年齡的下限,因為收容教養的本質是司法保護教育矯治措施,不具有懲罰目的。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諸多原因可能在社會上流蕩,由于其嚴重違法行為將其收容,司法保護機構給予保護、教育,是少年兒童社會福利的表現。如果硬性規定年齡的下限,將可能導致對少年兒童司法保護出現空白。[7]筆者不認同上述觀點,年齡越小的未成年人其實施惡性案件的可能性及偶然性越小,且年齡越小其人格發展越不成熟,如果將這部分未成年人與其他未成年人進行集中收容教養,會污染這部分未成年人的心智發育,不利于矯正行為,此外,低齡未成年人因其心智不成熟,在得到正確的引導后更易被挽救,設置最低年齡下限可有效避免其他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設置年齡下限要避免“閉門造車”式的空想,需要結合我國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科學分析后進行設置,民法中未滿8周歲的人為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我國教育體系,12周歲是完成小學階段教育的年齡,此時未成年人已具備一定的判斷是非的能力,考慮到與其他部門法的銜接性以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在8周歲至12周歲間設置收容教養的最低年齡下限。

第二,收容教養的前提條件不清晰。根據現有規定,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必要的時候”具體是指什么情形并未提及,這一模糊用詞給予決定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 28 條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按照公安部規定的理解,所謂“必要時”,應當是指違法未成年人的家長(監護人) 無條件管教或者管教不力。但實踐中并非如此,2011年歌唱家李雙江之子李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養一年。李某的家長顯然不符合無條件管教或是管教不力的情形,公安機關作出的收容教養一年的決定更像是對當時要求懲罰的民意的妥協。此外,“政府”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政府包含立法、行政、司法乃至軍事機關,狹義的政府僅指行政機關,但包含很多部門,具體由哪個主體負責并未加以明確。

第三,收容教養的年限要求不具體。現行法律中并沒有關于收容教養年限的具體規定,1997年12月3日《公安部關于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提前解除或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規定:如果收容教養人員在收容教養期間有新的犯罪行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對新的犯罪行為作出收容教養的決定,并與原收容教養的剩余期限合并執行,但實際執行期限不得超過4年。根據該規定,收容教養的年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年,但最終不得超過四年。收容教養的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矯正過錯行為,重塑健康人格,因此收容教養的年限應當更具有靈活性,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的性質、類型來設置不同的收容教養年限。此外,教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后續的觀察監護,現有法規沒有涉及對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后續關注,背離了立法者的初衷。如弒母案的當事人吳某,若對其決定實施3年的收容教養,等3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實施完成后,吳某剛滿15周歲,其回歸社會后的行為得不到有效監督和觀察,很難保證不會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尤其是這一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巨大。

(二)程序困境——程序層面的缺陷

收容教養制度的程序困境只要在于程序的單一性、封閉性,尤其在收容教養的整個程序中,公安機關的權限過大。因為這部分未成年人不承擔刑事責任,按照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案件往往只能走到公安機關這一步,這也造成了收容教養制度的程序困境。公安機關負責案件的偵查、決定、審批,使得收容教養程序形成一個封閉的環,全程均由公安機關來推動。目前,法律層面上,收容教養的決定主要依據是公安部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中對公安機關作出收容教養的權力進行了明確規定,以及不同級別的公安機關的審批權,具體是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報,省、地兩級公安機關審批。[8]從這些規范文件來看,收容教養的程序似乎很“完美”,因為規定上級部門的審批程序,未滿14周歲等特殊情形甚至有兩級審批制度。但是,實務中并非如此,首先,公安機關作為偵查部門,偵查后自行判斷證據效力,內部審批程序難以保證案件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論證未成年人存在犯罪事實,無法避免錯案發生;其次,公安機關的本身職能在于偵查,和司法機關相比,其法律適用存在一定差距,而收容教養的整個程序中并沒有司法機關的介入,難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最后,如前文所述,“必要的時候”給予決定機關較大的裁量權,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沒有固定的標準,判斷失誤時,僅依靠內部審批程序難以保證決定的正確性。在整個收容教養的程序中,律師不參與,檢察機關不介入,法院不審判,被決定收容教養的少年也缺少申辯的權利,整個流程均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利于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退一步說,檢察機關中有專門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檢部門,法院中有少年法庭,然而公安機關中并沒有專門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門,甚至專人負責、專項辦理的要求都未達到。

收容教養的對象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部分甚至未滿14周歲,這一階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沒有正確的價值觀,其中處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更是敏感、脆弱。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該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尊重其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9]收容教養是最高可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長達4年的法定制度,對未成年人的影響巨大,因此,不得不謹慎對待這一制度。根據1997年公安部《關于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提前解除或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對被收容教養的少年提前解教以及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審批權也歸屬公安機關,執行部門僅有建議權,這顯然違背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則。涉及人身自由的處罰,必須經過正當的司法程序,由法庭作出,否則為非法。由于缺乏對公安機關權力的監督和制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往往很容易被侵害。

(三)執行困境——執行層面的缺陷

我國的收容教養主要就是通過將未成年人集中在特定場所,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接受教育,來達到矯正的目的。收容教養的內容包含“教”和“養”兩方面內容,但因為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實務中主要依靠收容教養場所自行制定相關的規則制度,盡管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依法應參加文化教育、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等學習內容,但實務中不乏懲罰、勞動多于教育的現象。收容教養的核心在于“教”,促使培養出良好的習性,但執行中往往會忽視“教”的核心地位,這主要是因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手段某種程度上使得收容教養場所異化成為懲罰未成年人的“監獄”,并且關于收容教養的法律規定多為籠統的原則性規定,對于教養的方式缺乏明確規定,造成實務中缺乏科學、合理的教育方式。這種教養方式反而過猶不及,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矯正和回歸社會,應當結合未成年人的發展特點,對執行方式加以明確、具體的規定。

基于上述困境,有學者提出廢除收容教養制度,其理由與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相似。[10]但筆者并不贊同該觀點,勞動教養與收容教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教養制度,勞動教養的對象客觀上并未實施違反刑法的行為,而收容教養的對象客觀上實施了違反刑法的行為,且可能是嚴重違反刑法的行為,兩者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完全不同,不可進行相比較。此外收容教養的目的在于教育矯正而非懲罰,這是勞動教養所不具有的特征。因此,應當完善現有收容教養制度,而非一勞永逸的提倡廢止。

三、完善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建議

(一)選擇合理的立法模式,完善法律層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單獨設置一編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制度,而非將其納入《刑事訴訟法》中,或是寄希望于單獨立法,這都是不現實的,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單獨成編便于日后形成完備的少年司法體系,從長久來看這是最理想的方案。

在選擇合理的立法模式基礎上,還應注重收容教養適當性和必要性。收容教養的適當性即收容教養的年限要與對象的身心發展情況、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等相適應,并且根據對象在收容教養期間的表現和矯正情況適當調整教養方式,作出是否減輕或是解除收容教養的決定。收容教養的必要性即收容教養手段是面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兜底手段,當通過其他無需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也能達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時,即不必要情形下,不可適用收容教養方式,收容教養是一種矯正不良行為的教育方式,不具有懲罰性,因此必須明確立法中的“必要的時候”的具體條件。

收容教養制度的年齡上限是16周歲,沒有對年齡下限作出明確界定,可以在8周歲至12周歲間選擇一個合理的分界點,設置收容教養的年齡下限,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要求,筆者傾向于12周歲的年齡下限,那么在判斷收容教養的“必要的時候”時,可以這樣規定:已滿12周歲未滿16周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應當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由政府進行收容教養:(1)父母雙方失蹤或死亡,沒有監護人的孤兒;(2)父母或監護人確實無管教能力,或有管教能力但拒不接受管教的未成年人;(3)人身危險性較大,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大,父母或監護人難以教育矯正的未成年人;(4)劣行斑斑,再次違法可能性較高的未成年人。對于父母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且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收容教養。

目前對于收容教養的年限規定不清晰,通過現有政策文件,最高不可超過4年,但最低年限以及決定年限的標準尚不明確。收容教養某種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法律處分,基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要求,可以設置3個月的最低年限,并且對最高4年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如當觸犯故意殺人、強奸、放火、投毒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罪名且經教育后,再次違反刑法的。明確收容教養的年限范圍后,應當賦予執行機關一定的決定權限,即根據對象的矯正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者解除收容教養,因為執行機關處于收容教養工作的一線,其對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情況、矯正情況等最為清楚,賦予其一定的決定權限有利于簡化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但執行機關作出該項決定時,需要通知原決定機關并遞交材料予以備案,如發現決定不妥,原決定機關可及時進行糾正。

(二)改革程序規范,健全程序保障制度

收容教養的程序規范可以按照“偵查——審核——決定”的思路來科學設置,有學者認為我國的收容教養程序應以決定主體、審理程序為核心兼及程序的啟動和決定的執行程序等方面進行系統性構建,參照刑事訴訟的程序,建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全程參與的程序制度,以提高收容教養制度適用的準確性。[11]筆者不贊同該觀點,這會使得收容教養程序冗長繁雜,收容教養雖然通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來實現教育的目的,但其本質上并不具有懲罰性,主觀上并不追求額外的懲罰,與報應刑不同,冗長繁雜的程序設置易造成未成年人的反抗心理,不利于后期的教育矯正。公正、科學的程序并不一定意味著需要繁雜的步驟,具體程序設計如下:

偵查——公安機關是我國的偵查部門,實務中辦理收容教養案件,也是由公安部門進行立案、偵查,該環節的辦理機關無需變革,可繼續沿用傳統方式進行。但從長久角度考慮,公安機關應當盡快設置專門負責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偵查部門,目前難以達到這一要求的,至少應由專人負責,正如醫院里的兒科設置一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和身心發展。

審核——公安機關完成偵查后,對于應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案件,移送檢察機關起訴,對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違法未成年人,則進入收容教養的審核環節。公安機關委托社區矯正機關對該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的內容應當包含兩方面:第一,調查該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確認其父母或監護人是否有管教能力,以及父母或監護人是否要求由政府進行收容教養;第二,調查該未成年人的學校、社會生活情況,通過走訪老師、同學、鄰里等共同學習生活的人,了解該未成年人是否有其他劣跡,其不良行為是否可以“自行愈合”,無需通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來實現。社區矯正機關完成社會調查后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報告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結果以及社區矯正機關的評估報告,作出是否收容教養的初步決定,如果認為可以不予收容教養的,責令其父母或監護人嚴加管教,并定期回訪記錄該未成年人的矯正情況;如果認為應當進行收容教養的,則填寫《收容教養意見書》,并附上偵查證據和社區矯正機關社會調查報告,移送給決定機關。

決定——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法治精神的角度出發,收容教養的決定機關應當交給檢察機關來行使,具體由檢察機關中的未檢部門來行使,主要出于兩點考慮:第一,未檢部門長期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其專業性更高,在審查公安機關提交的材料證據時,能夠做出更專業的判斷,此外,這也避免了公安機關在判斷未成年人案件性質時的不準確性,是對收容教養程序的再度審核和糾正,健全程序保障制度;第二,公安機關作為未成年人案件的偵查和審核機關,其在辦案過程中易形成主觀判斷,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不宜再作為收容教養程序的決定機關。檢察機關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收容教養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后,在審查公安機關材料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家庭管教能力等進行綜合評估,并于在3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收容教養的決定,復雜或影響較大的案件可延長決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最終做出收容教養決定的應一并決定收容教養的年限。如果未成年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收容教養決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健全執行體制,完善執行方式

收容教養的現有執行方式就是將未成年人收容至特定場所實行封閉式教育,這會異化成為“少年監獄”,并且會給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貼上“問題少年”的標簽,不利于其矯正后重返社會,可能會使這部分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這無疑于與收容教養的目的背道而馳。有學者建議依照刑罰中監禁刑、社區矯正、開放式初遇等多樣化的行刑方式,將收容教養的執行方式擴充為全封閉式的收容教養、半封閉式的收容教養和社區收容教養。[12]這是一個很好的努力方向,但就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是難以實現的。筆者認為,基于收容教養制度的非懲罰性,目前的最佳方案是將半封閉式的收容教養與學校教育相結合,即收容教養的執行場所是半封閉式的,可以考慮將工讀學校、原勞教場所與之相整合,建立專門的收容教養執行場所,定期外出參加社會活動,如參觀博物館等,保障其學習的基本權利,實現其同等的受教育權的同時,加強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矯正不良行為,培養正確的價值觀。

半封閉式的收容教養模式作為通用的執行方式,同時根據未成年人入教時、入教后、重返社會后三個階段的身心狀況,設置不同的教養方式和后續跟蹤模式。具體如下:(1)入教時,執行場所通過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測試、行為評估等方法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測試,劃分出至少低等危險性、中等危險性、高等危險性三個衡量標準,并根據評估結果適用不同的教養方案,注重“因材施教”,統一性的教養模式應當被摒棄;(2)入教后,根據入教時的評估結果制定出不同的教養方式,并每個月進行一次綜合評估,及時發現未成年人的矯正情況,并根據矯正情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收容教養并不意味著父母或監護人的監護權被國家剝奪,不用承擔監護責任,不能隔斷未成年人與父母或監護人的聯系,應當定期讓未成年人與父母或監護人進行接觸,并保持通訊聯系,讓父母或監護人及時了解教養情況。未成年人的親友、老師、同學等申請探視的,原則上均應同意,因為收容教養不同于監獄,其不具有懲罰性,應當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發展要求,避免被“標簽化”,給予其關愛和呵護;(3)重返社會后,未成年人被解除收容教養后,并不意味著其無再犯可能性,收容教養機構在解除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后應向公安機關提交一份關于未成年人在教養期間的綜合表現以及矯正情況的報告說明,公安機關定期回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所在社區,對未成年人重返社會后的情況進行跟蹤,減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結語

目前,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全方位的,不利于推進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因此,應當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著手,在偵查到執行等環節共同推動改革,促進收容教養制度的完善。科學、合理的收容教養制度能夠在社會保衛和保護未成年人之間找到平衡點,實現社會利益的同時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最大化的保護社會和個體間的雙向利益。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和希望,面對未成年人案件,一味的“喊打喊殺”或是尋求一種一勞永逸的方式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困境的。完善收容教養制度,給予未成年人適當的特殊保護是日后建立系統的少年司法體系的必然趨勢,也是關乎國家未來的長久之計。

 

 

 

 




[1] 參見陳澤憲主編:《刑事法前言》第1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

[2] 12歲弒母少年被定點監護:學校擬派老師每天輔導”,載http://news.163.com/18/1213/00/E2S9L3TK0001875P.html

[3] 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81 頁。

[4]《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39條規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1993426日,公安部下發《關于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規定:對犯有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未滿十四的人,應當依照《刑法》第14條的規定辦理,即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收容教養。19988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少年收容教養”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答復》,明確公安機關對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養”決定是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公安部關于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提前解除或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規定:如果收容教養人員在收容教養期間有新的犯罪行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對新的犯罪行為作出收容教養的決定,并與原收容教養的剩余期限合并執行,但實際執行期限不得超過4年。

[5]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6] 參見左袖陽,《中英立法比較下的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完善》,《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第121頁。

[7] 薛暢宇、劉國祥:《論改革和完善收容教養制度》,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 年第 4 期。

[8]1982 年公安部《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對違法未成年人實施收容教養,應當由承辦單位填寫《收容教養犯罪少年呈批表》,詳細寫明犯罪事實并附罪證材料,報經地區行政公署公安處或省轄市公安局審批,遇有犯罪少年不滿 14 周歲等特殊情況,須報請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審批。

[9]《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55 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10] 李銀河,收容教養和勞教一樣應當廢除

 

[11] 參見馬貴翔、黃國濤,《收容教養程序正當性探析》,《青少年犯罪問題》2016年第3期。

[12] 參見廖斌、何顯兵,《論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5 年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