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接觸到一則案例:2021年2月1日,甲、乙兩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乙向甲購買產品,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均不得轉讓合同項下之債權并就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逾期未向乙供應產品。因甲違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乙公司向甲公司發函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回函認可其未按約供應產品屬于違約,也認可乙公司的解除合同要求,但對于違約金數額未能達成一致。后乙公司與丙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給丙公司并已通知甲公司。丙公司受讓債權后,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公司承擔違約金10萬元。法院在審理中,首先確認合同確已解除,并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及甲公司違約情況等因素,可以支持違約金10萬元。甲公司則抗辯本案主體不適格,因為原合同明確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故乙公司無權轉讓債權,其與丙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不具法律效力,因而丙公司未取得案涉債權,也無權向甲公司主張支付違約金。

就上述案件之處理,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簽訂的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該合同對締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既然合同明確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那乙就無權轉讓債權,違約金債權屬于合同項下的第二性債權,也受合同約定之約束,故乙和丙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至少對甲公司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丙公司未取得債權,也就不享有訴權,其主體不適格,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既已解除,因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違約產生的違約金債權即獨立于原合同,性質屬于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既然已經脫離原合同,則不再受原合同不得轉讓債權約定之約束,乙和丙之間的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對甲公司具有約束力,丙公司屬于適格主體。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45條約定,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案涉債權屬于金錢債權,當事人雖約定不得轉讓,但丙屬于第三人,該約定不得對抗之,所以該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且已經通知甲公司,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丙公司屬于適格主體,甲公司應當履行支付違約金的義務。

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民法典第545條系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相較于同樣用以規制債權轉讓的合同法第79條,顯著變化在于民法典545條增加的第二款之規定,即“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規定恰好適用于上述案例。析言之,違約金債權屬于金錢債權,則依照上述規定,不得轉讓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讓人作為第三人,當然可以援引此規定對抗債務人之抗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限制或者禁止債權轉讓,屬于“禁止轉讓特約”,民法典的規定,實際上削弱了該特約的對抗效力。因為金錢債權轉讓一般不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通過削弱“禁止轉讓特約”的對抗效力,保護了債權的自由轉讓,契合商事流轉對于迅捷之要求,也符合近代以來民法確立的債權自由轉讓原則。在實務中,應當注意區別轉讓的債權性質,即其屬于金錢債權還是非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禁止轉讓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于此種債權轉讓場合,需要對受讓人受讓債權時的主觀狀態進行考察,但證明受讓人為“惡意”的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擔。需要說明的是,第二種意見的缺陷在于割裂了違約責任和合同責任,將違約金債權完全獨立于合同債權。實際上,違約責任屬于合同責任的下位概念,違約金債權屬于第二性債權,一定程度上獨立于合同債權但又并非完全脫離合同債權,故合同本身對于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也對違約金債權的轉讓有約束力,但此約束力所約束的是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通過民法典之規定,實際上阻斷了“禁止轉讓特約”的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