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某從2018年1月份起為被告某村民委員會拖運垃圾,負責該村四個組的垃圾運輸工作,由金某提供運輸垃圾的工具,車輛的油費、修理費用、保險費用等也均由金某個人承擔。2019年1月22日6時26分許,被告金某在運輸垃圾時,其駕駛的自西向東行駛的蘇08B0486手扶拖拉機與原告仲某駕駛的自東向西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兩車受損。該起交通事故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驗后認定:原告仲某駕駛的機動車未靠右行駛,被告金某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時間年檢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原告仲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金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仲某產生的損失未獲賠償,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某村民委員會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被告金某與被告某村民委員會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由誰承擔原告仲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金某與被告某村民委員會之間屬于雇傭關系,被告某村民委員會賠償原告的損失,村委會不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應該由村委會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金某與被告村民委員會之間屬于承攬關系,被告金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責任,被告村委會承擔20%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金某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且運輸垃圾的工具拖拉機未按規定時間年檢村民委員會作為定做人,存在選任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相應的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本案主要是對承攬合同和雇傭合同的區別進行判斷,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提供勞動力以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這兩種法律關系的主要區別有:一、兩者法律關系的標的不同。雇傭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兩者勞務專屬性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非經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來代替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可以將不屬于主要部分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三、兩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雇傭合同中的雇員在工作中要服從雇主的監督和管理;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和自主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和監督。本案中認定被告金某與村委會系承攬關系,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第一,從付出勞務的性質來看,雇傭合同側重勞務的過程,而承攬合同以工作成果轉移為主要內容,側重勞務的結果。本案中,被告金某將村里四個組的垃圾拖運到指定的地點即可,是為了完成將垃圾拖運走的工作成果,且金某可將輔助性工作轉交給第三人完成。而如果是雇傭關系,金某在未經村委會的同意下不得交由他人來代替勞務。

第二,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來看,被告村民委員會未對被告金某進行考勤等嚴格的行政管理,并未對被告金某的工作時間進行嚴格的限制,金某與村委會之間的業務聯系僅限于拖運垃圾的工作,村委會也只是要求金某將村里的垃圾運輸到指定地點,對金某的拖運垃圾的工作并不干涉和控制,被告金某與被告村委會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

第三,從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來看,被告金某為村里拖運垃圾時,自備交通工具拖拉機,自行承擔車輛運輸時產生的油費、修理費用等費用,且被告村委會也未對金某的拖運垃圾的路線、拖運行為進行嚴格管理和監督。

綜上,被告金某與被告村委會之間形成承攬關系,應該由承攬人金某對第三人也就是原告仲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因金某持有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且駕駛的車輛未按照規定時間年檢,村委會存在選任過失,也應賠償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