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接觸到一則案例:A某退休后在B公司工作并于工作中受傷,A某遂與家人、律師等與B公司負責人就賠償事宜進行了多次協商,最終在派出所簽訂了賠償協議,協議約定B公司一次性賠償A某12萬元以了結雙方糾紛。協議達成后,A某認為賠償數額過低,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協議顯示公平,請求撤銷該協議。

因上述協議簽訂于民法典頒行之后,故A某訴訟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典第151條,該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該規定系對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有關條文修改而來。其中,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而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通過前述條文的對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對于“顯失公平”的規制從“客觀”轉向“主觀”。析言之,民法典的規定強調了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重在考察當事人是否基于真實且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作出民事行為,而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則主要關注客觀要件,即強調“顯失公平”的結果。就條文本身而言,民法典第151條相較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乘人之危即“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作為“顯失公平”產生的原因,而不再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情形,而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乘人之?!笔桥c“顯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銷之類型。這種主客觀相結合的顯失公平規制模式,就理論基礎而言,實際上是采納了德國法以及臺灣地區民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改變契合了民法中“契約自由”的內在要求,只要當事人在自由之狀態下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則只要契約之內容不具有法定之無效情形,他人包括裁判者均應尊重并認可,這也順應“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變革,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通過解構民法典151條的規定,可以發現,如果當事人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民事行為,則需要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方可支持其訴訟請求。首先,就客觀要件而言,首要的要件系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該民事行為顯著失衡。申言之,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要達到“顯著”時,即對某一方當事人極不公平時,法律才有干預之必要。在實踐中,當事人一方出于某種考慮,譬如早日獲得對價等因素,適當放棄部分利益致使雙方利益僅“輕微”或者“一般”失衡時,法律無需介入,而應當尊重當事人自己的選擇。這就要求裁判者判斷“顯失公平”時標準要嚴格,切忌動輒以“顯失公平”否定契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的時間節點應該是在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時,而不應以事后作為判斷時點。其次,就主觀要件而言,有兩種典型情況,其一為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一般是指利用對方陷入某種急迫困境,比如急需資金等,其二是利用對方缺乏判斷能力,一般是指利用對方欠缺相關經驗。

前文案例中,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其內容是對工傷賠償責任的承擔及具體賠償數額作出的約定,并非單純對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就其性質而言,不屬于勞動合同,而應屬于一般合同。根據前文分析,A某的訴訟請求應同時滿足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時,方可得到支持。就主觀要件,A某在與B公司負責人協商之時,已經出院,恢復了正常的生活、思維以及交流能力,應認定不處于危困狀態,并且在與B公司的協商過程中,始終有律師參與,對傷情、賠償數額等因素應當已作出合乎法律之理性判斷和分析,對預期的風險應具備預判能力,故應認為其不缺乏判斷能力。就客觀要件,原告的傷情所對應的傷殘等級,根據法定工傷賠償標準所獲之賠償金額也僅約13、4萬元,微高于雙方約定的12萬元,顯然達不到“顯著”利益失衡的程度。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因不具備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故無法得到支持,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作為合法有效之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動輒要求撤銷,是應受否定性評價的違背契約精神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