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建筑公司與B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A建筑公司承接B開發公司開發的商品房。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B開發公司多次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向B開發公司發出《解除通知書》主張解除2009年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A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余萬元、支付損失(因解除合同支付案外人的賠償款、停窩工損失、承兌匯票的貼現損失)、優先受償權。該案經一審、二審,最終于2018年作出終審判決。判決作出后B開發公司未主動履行付款義務,目前該案尚在執行過程中。

2019年11月1日,A建筑公司再次起訴要求B開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B開發公司辯稱,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A建筑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于2014年5月27日訴至法院,A建筑公司知道其權利受侵害的時間最遲在2014年5月27日,而A建筑公司在首次案件審理過程中并未主張逾期付款利息,A建筑公司本次主張超過了訴訟期間,應予以駁回。

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訴訟時效應從何時計算?原告A建筑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應當得到支持以及支持多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種意見。A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系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質為債權,結合本案而言,A建筑公司B開發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B開發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B開發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解除了部分工程內容的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留置權、優先受償權及損失,據此A建筑公司至少至2014年5月20日提起訴訟時即應當知道其權利受損,其在該案件中并未主張本案的權利。據此,A建筑公司本次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對其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本案中,本案A建筑公司主張的系債權,該債權系因B開發公司未按約履行債務導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時收回資金的損失,截至目前A建筑公司仍未取得生效判決確定的工程款,B開發公司的占用資金行為持續存在,故案涉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延續性債務,期間也是可分的,相應的訴訟時效應當自逾期次日計算三年,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過訴訟時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案涉的債權系B開發公司未按約履行債務導致的A建筑公司未及時收回資金的損失,其性質為債權, B開發公司截至目前仍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數額履行義務,其占用資金行為持續存在,故案涉的債務系延續性債務,B開發公司每天的逾期付款行為都是對A建筑公司的權利侵害,每天的逾期付款行為也都是可分且可訴的。相應的訴訟時效應當自逾期次日計算三年,每個逾期日應單獨計算訴訟時效,不能因A建筑公司在首次主張、訴訟時未提出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張即當然認定A建筑公司對所有逾期付款利息的失權。A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訴訟,故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過訴訟時效,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A建筑公司未及時主張而導致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