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份,凌某與貨車司機薛某聯系,要求薛某幫其運輸坯布給客戶。薛某遂聯系了扛布工許某,要求許某再召集幾名扛布工,一起將坯布裝運上貨車。后許某又聯系了王某、張某,三人一同進行扛布。裝載過程中,因坯布碰到車輛上方電線后回彈將王某摔至車下地面致其受傷。后王某將凌某訴至法院,要求凌某賠償王某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四萬余元。

對于凌某是否應當賠償王某的損失,爭議集中在凌某與王某之間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如雙方系雇傭關系,則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雙方系承攬關系,則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無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系雇傭關系,王某是在為凌某扛運坯布的過程中受傷,凌某系最終受益人,王某等人扛運布匹的行為提供的純粹是勞務而非通過技術、設備為凌某提供服務,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系承攬關系。筆者同意該觀點。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四點:第一,承攬關系關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勞務本身僅為一種手段或過程;雇傭關系只關注提供勞務過程,勞務提供本身即為合同的標的。第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提供勞務,須有結果才有權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僅有提供勞務的事實尚不得請求報酬;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要依約提供了勞務,即可請求支付報酬,勞務有無結果不影響報酬請求權。第三,承攬人提供勞務時原則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雇傭關系中,受雇者提供勞務原則上須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不具有獨立性。第四,承攬關系,法律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代承攬人完成輔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雇傭關系,受雇者提供勞務以親自實施為必要。本案中,首先,王某扛布是一種完成裝卸工作的手段和過程,其只要將坯布裝卸到位即完成工作。其次,王某等人只有將當天需要運輸的坯布全部裝卸到貨車上,才能領取凌某支付的勞動報酬。再者,裝卸過程中,王某并不受凌某的指揮監督,且該裝卸工作,可以由任何人完成,并不要求必須由王某完成。因此王某與凌某之間應為承攬合同關系。王某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凌某在此過程中并無過失,不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