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4日20時20分左右,老郡駕駛自行車沿華欣路由西向東行至鹿角村十組路段時,跌倒在路北側水渠內,次日早晨被村民發現時已經死亡。經尸體檢驗,老郡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因無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經查,涉案道路曾由盛嵐街道進行招標,屬于農村通達工程,盛嵐街道和鹿角村均應負責涉案道路的日常管理。涉案路段為東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下方有一條南北走向的干涸防滲渠,正常路面寬度為3.5米,與防滲渠交叉處路面寬度增加至5米,干涸水渠深0.7米。

老郡的子女認為事故路段為交叉路口,無任何防護物,安全隱患嚴重,盛嵐街道和鹿角村作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及投資人,未對事故路段采取措施保障基本安全,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的40%計21萬元。

審理中,對兩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形成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老郡自己騎車跌落防滲渠致死,與其夜間趕路自身未盡安全注意有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但兩被告作為道路管理人,在與防滲渠交叉的危險地段未設立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兩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現有證據看,兩被告人對于老郡之死并無明顯的過錯,亦無證據證明老郡故意導致自身死亡,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本案。考慮到街道和村均未從道路管理中獲益,可以酌情由二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老郡由西向東行走卻摔落至路北側防滲渠中,明顯是行走方向發生錯誤,應當對死亡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在與防滲渠交叉的路段,道路寬度明顯增寬,足以滿足安全需要,因此兩被告無需對老郡之死承擔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案涉路段無需設立護欄及警示標志。交通部《農村公路建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新建和改建橋梁應根據安全要求設置防護設施,大中橋應設置墻式護欄,小橋可設置安全帶(或欄桿、緣石)。”第28條第(二)項規定,農村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注意“在等危險路段,應在路側設置限速、警示、警告標志和路側護欄等安全設施;在漫水橋、過水路面等路段宜設置警示標志和標桿。”本案中,涉案水泥路面下方通過的是一條南北走向的干涸防滲渠,防滲渠深僅0.7米,不屬于《指導意見》第19條所涉的“新建和改建橋梁”,無需“設置防護設施”;且該路段在平原地區,與防滲渠交叉處路面寬度為5米,沒有陡坡、急彎,不屬于《指導意見》第28條所指的高路堤、臨水沿江、傍山險路、懸崖凌空等“危險路段”,亦非漫水橋、過水路面、交叉路口等特殊地段,兩被告作為管理人,并無在案涉路段設立護欄及警示標志的法定義務。

二、老郡之死系其自身行為所致。首先,老郡居住在案涉路段附近,對該路段的情況并不陌生;其次,案涉路段寬5米,足以保證行人和自行車等正常通行;再次,老郡自西向東駕駛自行車行走,應當靠右行使,即使發生摔倒也應摔落在道路南側防滲渠中才符合常理,而老郡的摔落地點為道路北側的防滲渠內,顯然屬于未按交通規則行駛所致;第四,老郡作為年逾七旬的老者,身體各部分對特殊情況的應急反應能力已遠不如年輕人,夜間駕駛自行車更應當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現并無證據證明其摔落防滲渠系由第三人導致,說明其并未盡到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

三、本案不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對于“沒有過錯”,應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次,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再次,確定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即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二是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三是若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在構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嚴格,行為往往不具有違法性,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僅僅是一種事實聯系等。就本案而言,雖然發生了老郡死亡這樣的嚴重損害后果,但是,僅能確定兩被告并無過錯,而死者老郡對自身損害后果有明顯的過錯,如果由雙方分擔損失,反而會顯失公平,故本案不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思路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