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被告馬某向潘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證及其持有的所有人為裴某的行駛證委托潘某為其購買的蘇1382320聚寶牌變型拖拉機在原告天安財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處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稱“交強險”)。潘某將身份證及行駛證復制件傳給他人,通過他人到原告處為蘇1382320聚寶牌變型拖拉機辦理交強險。原告接投保后,于2014年2月19日根據辦理投保人提供的吉林省長春市高新區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山東某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產品合格證及馬某的身份證信息填寫了交強險投保單,收取了560元保險費后承保,并并簽發了交強險保險單。投保單及保險單上載明廠牌型號為聚寶JBC180T-1,發動機號為321305417160,識別代碼/車架號為7KM02040,牌照號碼為暫未上牌,使用性質為營運,機動車所有人/行駛證車主為馬某及馬某的身份證號碼。投保單及保險單上載明的投保車輛信息內容除牌照號碼(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為暫未上牌)及登記日期(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為2014年2月10日)與實際不符外,其他信息與投保車輛均相符。潘某收到原告寄交的保險單第三聯與第四聯后交給了被告馬某。而被告馬某收到的保險單中號牌號碼欄為“蘇1382320”。另查明,本案投保車輛系被告馬某從他人處購買,車輛行駛證也是隨車交付給被告,但未辦變更登記,行駛證上所有人為裴某,行駛證副頁檢驗記錄檢驗合格至2015年1月有效。被告持該項未變更的拖拉機行駛證使用該車輛。原告訴請撤銷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合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天安財保吉林中心支公司主張撤銷與被告馬某之間的機動車交強險合同的訴請是否應當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被告投保時提交簽訂保險合同必須具備的被保險車輛產品合格證、機動車銷售發票、機動車行駛證等證件,均與事實不符合,其行為影響了保險人對承保風險的判斷,作出承保的錯誤意思表示,被告違反了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應構成欺詐,原告享有保險合同撤銷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國法律規定對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如實告知保險標的重要事項,保險人只能解除合同,而沒有明確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銷權。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時得到賠償。交強險不僅涉及投保人、保險人的利益,同時也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強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如實告知保險標的重要事項,保險人只能解除合同,而沒有明確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銷權。《保險法》、《交強險條例》相對于《合同法》,《保險法》、《交強險條例》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第二、針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基于錯誤的意思表示而承保,其實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已經賦予了保險人的救濟權利,即二年的不可抗辯期間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險人怠于行使該權利,再以欺詐為由撤銷合同的話,將導致《保險法》規定解除合同的二年不可抗辯期間的條款形同虛設。

第三、本案中,投保人馬某及代理人投保交強險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原告保險公司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權。對保險合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內容,我國《保險法》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主義,也就是說,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范圍和內容限于保險人主動向投保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且保險人是否主動詢問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因此,若賦予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之外,還享有合同撤銷權的話,將會導致保險人不注重承保前嚴格審核,不利于當前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所以,嚴格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利于完善和促進保險公司的審慎義務,也符合我國當前保險市場的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