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8歲),后因感情不和,雙方遂達成離婚協議并到當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其中,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女兒李某某歸女方王某撫養,將李某名下的一套住房贈與女兒李某某所有。李某依約履行了協議中的其他內容,但拒絕配合王某將協議中約定的住房過戶到女兒名下。王某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按約履行房屋過戶義務。李某則認為,因贈與的房屋未交付和轉移,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贈與人在房屋過戶前可撤銷贈與,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王某訴請。

對于被告李某能否擅自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與,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九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非因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夫妻一方不得擅自撤銷贈與。故本案中的李某應當依照離婚協議忠實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應屬于合同法范疇,應適用合同法分則中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的房屋目前沒有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李某可以行使對涉案房屋的撤銷贈與權。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1、李某不能擅自撤銷贈與房屋符合法律適用的體系解釋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李某在贈與的房屋過戶前可以撤銷贈與,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有關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從表面上看,本案既能夠適用合同法又能夠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實不然。我國《合同法》總則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則屬于分則內容。根據我國法律的體系解釋原則,適用法律條款也應放在整部法律中,因合同法總則對分則具有統領指導作用,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第二條的相關規定,有關婚姻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被告李某應當忠實履行協議中約定的房屋過戶義務。

2、李某不能擅自撤銷贈與房屋體現了家事規則在民事訴訟規則中的特殊地位。

因家事糾紛的基礎是身份關系,其背后隱藏著復雜的情感因素,所以家事規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實踐中處理家事案件不能簡單地套用民事訴訟規則。以本案為例,被告李某與原告王某達成了將涉案房屋贈與女兒李某某的離婚協議,其表面上看是對財產的處分,實質牽涉到婚姻關系存續、子女撫養等人身關系,可能還會涉及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協議中的家事贈與不同于合同法中的民事贈與,前者是夫妻雙方在原有婚姻基礎上對財產分割的平衡處理,是夫妻雙方對身份和財產綜合博弈的結果。因此,家事贈與與人身關系不可分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應當優先適用民事訴訟中特殊的家事規則,故李某不能擅自撤銷協議中的贈與房屋。

3、李某不能擅自撤銷贈與房屋樹立了正確的價值裁判導向。

從一定意義上說,法院裁判不是機械的,還承擔著定紛止爭、樹立規則、引領風尚的重要功能。本案中的離婚贈與如果嚴格按照合同法上的民事贈與進行處理,允許李某擅自撤銷房屋贈與,勢必會引起公眾的質疑,不利于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案件的社會效果也會大打折扣。況且,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是以離婚為目的,明顯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根據《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因此,李某不能擅自撤銷房屋贈與,不僅合乎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且保護了弱勢群體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通過法院的司法裁判,形成一種正確的價值導向,引領一種正能量的社會風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