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與被告張女經他人介紹自由戀愛并于2014年登記結婚。婚后,張女因工作原因被派駐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兩人感情逐漸淡薄。2016年5月,李男前往張女住處發現張女有和他人同居的證據,進而發生扭打,經派出所協調,雙方達成離婚協議:“鑒于張女在與李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保持同居關系的行為,嚴重傷害李男的感情,婚姻已無法繼續,李男同意與張女到民政局登記離婚。為此,雙方達成協議:(1)張女給予李男青春損失補償費20萬元;(2)張女和李男共同向好朋友王某所借50萬元,由張女在一年內分4次歸還;(3)截止離婚之日,家庭所負其他債務均由張女承擔。張女承諾:在協議簽署之日起一周內協助李男去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協議簽訂后,張女感到顯失公平并未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原告李男遂以離婚協議為依據向某縣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張女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

張女辯稱,同意離婚,但其他內容是在李男脅迫下簽訂的,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張女在協議中所承諾事項,均以到民政局登記離婚為前提,既然雙方登記離婚不成,則應依法認定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請求法院駁回李男有關青春損失補償費和家庭共同債務的訴訟請求。

本案對判決雙方離婚均無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登記離婚的條件未成就的情形下,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雖為離婚協議 中非財產分割條款,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以此類推,該協議應當得到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不應得到支持。理由是:《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中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雖然該條只是針對離婚協議中最常見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并不能由該條得出即便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的條件沒有成就,而非財產分割條款仍然生效的結論。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而且,《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只是針對離婚協議中最常見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并不能由該條得出即便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的條件沒有成就,而非財產分割條款仍然生效的結論。從現實生活和審判實踐看,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對己不利的承諾,都以協議離婚成功為生效條件。一旦協議離婚最終未果,夫妻一方當然可以反悔,不承認上述對己不利承諾的效力。除了財產分割協議之外,夫妻一方為促成協議離婚,還可能在離婚協議中作出其他對己不利的承諾。這些承諾在離婚協議中的主要表現就是非財產分割條款。既然這些非財產分割條款都是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所作的對己不利的承諾,那么其與司法解釋中所言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釋條文的精神同樣應類推適用于離婚協議中的非財產分割條款。因此,本案中原告關于非財產分割的要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