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原告A公司(甲方、發包方)與被告B經營部(乙方、承包方)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B經營部承包A公司建設的C公司廠房的木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價款:40萬元,以完工后實際工程量結算;該合同還對工期、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作了約定。

B經營部又將該工程中的勞務轉包給被告梁某實際施工。被告梁某又雇傭了包括受害人楊某某在內的工人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2017年9月,受害人楊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從高約3米的腳手架上摔落,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搶救,經診斷為腦死亡。

2017年9月24日,經派出所組織調解,原告A公司(賠償義務方、甲方)與楊某某的近親屬(乙方)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約定由A公司向楊某某的近親屬賠償74萬元。后A公司按照協議的約定向楊某某的近親屬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并提起訴訟要求B經營部及梁某返還其墊付的款項。

另,被告B經營部系無施工資質的個體工商戶,被告梁某系無勞務承包資質的個人。

B經營部在本案中是否承擔款項的返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本案原告A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B經營部,被告B經營部又將工程中的勞務工程轉包給無勞務承包資質的個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轉包行為均無效,故原告A公司、被告B經營部對于因受害人楊某某受傷、死亡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A公司已向受害人楊某某的近親屬承擔了賠償責任,其有權向楊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B經營部作為連帶賠償責任人,其應當對被告梁某的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本案原告A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B經營部,被告B經營部又將工程中的勞務工程轉包給無勞務承包資質的個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轉包行為均無效,故原告A公司、被告B經營部對于因受害人楊某某受傷、死亡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A公司已履行了款項的墊付責任,故其有權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受害人楊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行使追償權,而被告B經營部僅為賠償義務的連帶責任人,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對象僅為受害人楊某某的近親屬,在原告A公司履行墊付責任后,被告B經營部的賠償責任即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款的返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告A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B經營部,被告B經營部又將工程中的勞務工程轉包給無勞務承包資質的個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轉包行為均無效。受害人楊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上摔落并死亡,被告梁某作為受害人楊某某的雇主其應當對楊某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原告A公司對于B經營部無施工資質是明知的,被告B經營部對被告梁某無勞務承攬資質也是明知的,故原告A公司、被告B經營部也對于因受害人楊某某受傷、死亡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A公司已向受害人楊某某的近親屬承擔了賠償責任,故其有權向楊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B經營部僅為賠償義務的連帶責任人,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對象僅為受害人楊某某的近親屬,在原告A公司履行墊付責任后,被告B經營部的賠償責任即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款的返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