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黎某以通過銀行貸款并由攀西公司提供擔保方式從鑫宇公司處購買了一輛轎車,黎某在貸款時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與此同時鑫宇公司作為擔保人,黎某、賈某作為被擔保人、攀西公司作為反擔保人簽訂了擔保合同書,約定由鑫宇公司為黎某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攀西公司為黎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責任,若黎某違約,導致鑫宇公司向銀行承擔了擔保責任,鑫宇公司可首先向攀西公司追償,攀西公司再向黎某追償。2016年8月,黎某以所購車輛作為質押物向成都誠勝公司借款165000元,后因黎某未能按約償還借款,黎某所購案涉車輛被誠勝公司處置給了華某。2016年11月,華某將案涉車輛再次轉押給了胡某,轉押價格為175000元。后胡某支付了轉讓款并取得了案涉車輛。2016年12月,胡某駕駛案涉車輛準備離開時,被攀西公司通過“找車公司”人員強行將案涉車輛開走。2017年1月,攀西公司將案涉車輛轉讓給成都市弘海達汽車有限公司,弘海達汽車公司又將案涉車輛轉讓給了吳某。

另查,2015年1月,因黎某未能按約償還銀行借款,后銀行從鑫宇公司保證金賬戶扣收了13萬元用于清結黎某未能償還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攀西公司又替黎某向鑫宇公司償還了13萬元。

2017年,胡某訴至法院要求攀西公司返還購車款175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胡某能否基于占有保護請求權向攀西公司主張賠償損失?

一種觀點認為,占有保護其目的在于維護占有之正常法律秩序,直接對占有事實進行保護,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與占有事實無關。胡某作為車輛的實際占有人,基于占有保護請求權向攀西公司主張權利,而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亦不以享有所有權為前提,故在攀西公司無法返還車輛的前提下,胡某有權向攀西公司主張賠償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胡某雖為事實占有人,但其屬于惡意占有人僅享有物權保護請求權,不享有債權保護請求權,故在被告攀西公司無法返還原物的情形下,其無權向攀西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礙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上述法條是《物權法》中規定的占有保護制度,雖然具體羅列了占有人可以行使的保護方法,如在物權保護方法上可以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在債權保護方法上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上述規定并未根據占有的類型對其所能主張的保護方法進行區分,因占有的類型不同,占有人所能主張的保護方法也有所不同,這是基于法律在維護秩序和保護權利之間所需達到的價值目標的平衡。

在占有的類型上,占有按照占有人是否已知或者應知為不法占有可以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類,如占有人知情或者應當知情,就是惡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應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同時占有根據有無法律上或者事實的原因占有可以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在上述占有的兩大類型中,其中惡意占有人、惡意的無權占有人僅能行使物權保護方法,而無權行使債權保護方法。具體到本案中,本案的胡某與華某所欠的“轉押”協議中約定案涉車輛“轉押”給胡某,即“轉讓質押權”,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質押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質押權是擔保物權,單獨“轉讓質押權”在法律上沒有依據,也不符合質押權的屬性,且對質押物未經質押人同意質押權人也無權使用,只能占有、保管。本案的實質是華某低價購買他人極可能是非法處置的車輛后再轉讓給胡某,胡某低價購買該車時明知該車上設有抵押權和質押權、不能辦理過戶、明知華某極有可能并不具備合法的處置權、使用權、明知其占有取得該車會損害他人合法權利,但胡杰仍占有使用該車。胡某不是有權占有人、也不是善意的無權占有人。綜上,在案涉車輛無法返還的前提下,胡某無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