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統一司法尺度,進一步規范盜竊犯罪案件定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和認定,確保依法、公正、規范審理盜竊犯罪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法院審理盜竊犯罪案件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盜竊犯罪案件定案證據總體要求

第一條 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條 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必須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審理盜竊犯罪案件,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自然情況、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受過何種處罰、強制措施等情況的證據,如果被告人有特殊主體身份還應審查其職務、職責等方面的證據;

(二)被告人犯罪動機、目的、對后果的認知、犯意產生過程、對行為對象功能和性質的認知、對被害人狀況的認識等主觀方面的證據;

(三)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及實施盜竊行為的時間、地點、場所、周邊環境、手段、方法、作案工具、次數、參與人、后果、贓款贓物處理等客觀行為方面的證據;

(四)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間的關系、地位、分工、作用、分贓情況的證據;

(五)被害人是否系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證據;

(六)被盜財物的性質、特征、價格、數量、權屬、占有、來源等情況的證據;

(七)被告人是否有系累犯等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情節的證據;

(八)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退賠、退贓、取得諒解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證據;

(九)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的證據;

(十)案件發破案、被告人到案、抓獲經過的證據;

(十一)被告人有無前科、漏罪,作案時是否在緩刑、假釋考驗期,是否屬于暫予監外執行或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證據;

(十二)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證據;

(十三)其他與盜竊罪定罪量刑相關的證據,如證明盜竊行為發生在特定期間、針對特定對象、特定財物的證據等;

(十四)涉案財物查詢、扣押、凍結、辨認、發還等情況的證據。

第四條 盜竊未遂、中止的案件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證據;

(二)已經著手實行盜竊行為,但未得逞或自動放棄、自動有效防止盜竊結果發生的證據。

第二章  盜竊案件犯罪構成要件證據審查

第一節 犯罪主體的證據審查

第五條 查明被告人身份,除應審查一般情況外,還應重點審查證明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受過何種處罰等方面的證據。被告人若系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審查其最后一次入境時的有效證件或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等證據。

第六條 被告人年齡存疑,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結合醫院出生證明、學籍檔案、疫苗接種記錄等書證,被告人親友、鄰居、接生人員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第七條 被告人有精神異常跡象,刑事責任能力存疑的,應當結合其作案前后及羈押期間的行為表現,語言邏輯和思維水平,以及就醫經歷等綜合審查判斷。必要時,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

第八條 被告人身份存疑的,應當重點審查:

(一)被告人關于身份信息的供述與客觀證據載明的情況、親友或鄰居的證言等是否一致;

(二)被告人的體型、樣貌與客觀證據中的照片、記載信息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合理差異;

(三)被告人的個人經歷情況,其口音、生活習慣是否與其成長過程一致,是否符合其所在地的風俗習慣等;

(四)被告人是否有兄弟、姐妹或表兄弟、表姐妹,是否存在冒名頂替的嫌疑;

對身份存疑,具備鑒定條件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就案發現場遺留的物證、痕跡、生物樣本等與被告人進行同一性鑒定。

第二節 主觀故意的證據審查

第九條 認定被告人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作案動機、目的、犯罪起意及策劃過程、對后果的認知程度等證據;

(二)被告人將他人財物占有、支配、處分的證據。

對于以文物或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為盜竊對象的,還應審查被告人是否明知盜竊對象的特殊性質、特殊功用的證據;對于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還應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證據。

第十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是臨時借用,無盜竊故意的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有無及時歸還的證據;

(二)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是否符合借用條件的證據;

(三)被告人是否需要使用該財物,是否存在借用的現實需求的證據;

(四)被告人取財手段、時間是否符合借用情形,事后有無及時向被害人說明借用情況的證據。

第十一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取得財物系無主物、遺失物或自己所有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財物實際所有權的證據;

(二)財物所處環境的證據;

(三)被告人取得財物的時間、手段、方法的證據。

第三節 盜竊行為的證據審查

第十二條 認定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進行踩點、準備作案工具的證據;

(二)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次數等情況的證據;

(三)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的手段、方法、過程,特別是證明其是否系入戶、攜帶兇器、扒竊的證據;

(四)所盜財物去向及銷贓、收贓的證據。

第十三條 認定單位工作人員盜竊本單位財物,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身份、職務、職責等方面的證據;

(二)被告人獲取財物系利用工作便利的證據;

(三)被盜財物非被告人主管、經手、管理的證據。

第四節 盜竊數額的證據審查

第十四條 認定盜竊數額,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盜財物的種類、型號、數量、來源、購買價格、新舊程度等特征的證據;

(二)被告人銷贓數額的證據;

(三)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等證據。

第十五條 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應當重點審查涉案物品購買發票、進貨記錄、銷售記錄等有效價格證明;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價格認定機構出具價格認定意見。

第十六條 對于價格認定意見,應當注意審查:

(一)價格認定機構、認定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質;

(二)價格認定程序是否合法、認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專業規范、認定意見是否明確、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三)認定人員是否簽名、認定機構是否蓋章。

第十七條 對于被盜財物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直接計算數額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盜竊外幣的,審查證明外幣匯率情況的證據;

(二)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的,審查證明使用量(包括被盜的使用量、盜竊前6個月正常使用量、盜竊后月均使用量等)、價格等方面的證據;

(三)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審查證明合法用戶支付費用(包括被盜后合法用戶直接支付的費用證明、繳費記錄、被盜前6個月的月均繳費記錄)的證據;

(四)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審查證明銷贓數額的證據;

(五)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審查證明票面數額和盜竊時可得收益的證據;

(六)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已經兌現的部分,審查證明兌現的財物價值的證據;尚未兌現的部分,審查證明給失主造成實際損失的證據;

(七)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審查證明信用卡辦理、支取、消費情況的證據。

第十八條 盜竊特殊物品的,除應當委托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外,還應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盜竊字畫、珠寶玉石、名貴鐘表、箱包等貴重物品的,審查證明物品真偽、成色、質量等級等方面的證據;

(二)盜竊煙草專賣品的,審查證明煙草真偽、質量、數量的證據;

(三)盜竊文物的,審查證明文物等級的證據;

(四)盜竊珍貴、瀕危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審查證明被盜物品系珍貴、瀕危動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證明保護等級的證據;

(五)盜竊名貴動植物的,審查證明其所屬品種的證據;

(六)盜竊郵票、紀念幣等特殊用途物品的,審查證明其真偽的證據。

第三章 多發盜竊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

第一節 特殊類型盜竊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

第十九條 對于入戶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盜竊場所是否有必要的生活設施,場所內是否有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居住、生活,場所內的人員情況等證明系供他人生活的場所的證據;

(二)盜竊場所是否為封閉院落,是否有門鎖、圍墻等與外界的隔離措施,是否具有開放性等證明場所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證據;

(三)被告人非法入戶的證據;

第二十條 對于在生活、營業可能存在混同的場所內實施盜竊犯罪的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是否在非營業時間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盜竊的證據;

(二)用于生活和用于經營的場所之間是否有明確隔離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對于攜帶兇器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所攜帶的兇器系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的證據;

(二)被告人為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證據。

第二十二條 對于扒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盜竊地點為車站、碼頭、公園、商場等對社會不特定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或為公共汽車、火車、輪船、地鐵等滿足公眾出行需求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證據;

(二)被盜財物系由被害人隨身攜帶,能夠為被害人直接支配和控制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對于多次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數次盜竊行為之間時空關系的證據;

(二)被告人三次以上的盜竊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證據;

(三)數次盜竊行為是否受過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二節 網絡盜竊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

第二十四條 對于網絡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獲取被害人賬號密碼、驗證碼等信息的證據;

(二)被告人利用獲取的信息秘密進入被害人賬戶取得財物的證據;

(三)被告人所獲得的財產具有價值性及價值大小的證據;

(四)被盜財物權屬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對網絡盜竊犯罪案件中的電子證據,應當重點審查:

(一)電子證據的收集、提取是否全面、客觀、及時,取證主體、程序是否合法;

(二)電子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

(三)電子證據內容是否被偽造或篡改,電子證據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之處。

第三節 未成年人盜竊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于未成年人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盜竊數額達到較大標準,盜竊行為是否超過3次,案發后是否如實供述全部事實并積極退贓的證據,及是否具有“系又聾又啞人或盲人”、“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或被脅迫”等情節顯著輕微的證據;

(二)盜竊是否屬于未遂或中止的證據;

(三)是否系盜竊家庭成員、近親屬財物,或者是否系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追究的證據。

第四節 共同盜竊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

第二十七條 對于共同盜竊犯罪案件,認定共同故意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各被告人事前共同預謀、策劃或者事中達成默契的證據;

(二)各被告人有無持不同意見或反對意見的證據;

(三)各被告人約定分贓及事后分贓情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對于共同盜竊犯罪案件,認定共同犯罪行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各被告人實施盜竊的分工、配合、行為、階段、過程、結果等情況的證據;

(二)各被告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盜竊的次數、數額等情況的證據;

(三)各被告人在共同盜竊中地位、作用的證據。

第四章 刑罰適用的證據審查

第二十九條 審理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從嚴處罰情節的證據:

(一)教唆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的證據;

(二)累犯的證據;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證據;

(四)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證據;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證據: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證據;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證據;

(八)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證據;

(九)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或者將盜竊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證據;

(十)因被告人盜竊行為造成被害人自殺、自殘、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證據;

(十一)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且具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扒竊等情形的證據;

(十二)具有其他從嚴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三十條 審理盜竊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從寬處罰情節的證據:

(一)盜竊行為系盜竊未遂或中止的證據;

(二)自首或坦白的證據;

(三)立功的證據;

(四)系從犯、脅從犯的證據;

(五)盜竊行為系因生活、治病急需而實施的證據;

(六)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證據;

(七)系盜竊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的證據;

(八)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證據;

(九)認罪認罰的證據;

(十)其他從寬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五章 涉案財物處置的證據審查

第三十一條 審理盜竊犯罪案件,對于被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應當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一)涉案財物的來源、用途、權屬的證據;

(二)涉案財物的性質、種類、價值的證據;

(三)涉案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情況的證據;

(四)涉案財物與盜竊犯罪行為關系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 對于涉案財物應注意區分性質,依法分別處理。犯罪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