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司法實踐中接觸到一則案例:A公司向B公司出售工業廠房,合同約定,A公司負有提供相應資料并配合B公司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的在先義務,在A公司履行此義務之后,B公司應于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后五日內支付尾款20萬元。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義務,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A公司履行義務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30萬元。法院審理后支持了B公司的訴訟請求。之后,B公司依據生效判決通過強制執行辦理了不動產權屬證書,但是A公司未履行支付違約金的義務,反而起訴要求B公司支付尾款20萬元,并基于B公司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后逾期未支付尾款而訴請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亦承擔違約金30萬元。B公司主張,未支付20萬元是事實,但是并非違約,而是因A公司尚未依照生效判決支付違約金,故其拒絕履行,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對于此案的處理,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已經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但未按約于五日內支付尾款,構成違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A公司配合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義務與B公司支付尾款義務之間構成對待給付關系,但支付違約金的義務獨立存在,與尾款債務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關系,故B公司拒絕履行不屬于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第二種觀點則認為,A公司支付違約金的義務來源于配合辦理權證的義務,并非完全獨立,兩者具有內在的同一性,故其與B公司支付尾款的義務之間亦構成對待給付關系,B公司的先履行抗辯主張成立。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損害賠償債務因一方的債務不履行轉化而來,學理上,將在先之債務稱為“本來債務”,而將損害賠償債務視作“變形或延長的債務”。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即在于,本來債務與變形債務即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具有同一性。一般認為,前述兩債務保持有同一性。析言之,損害賠償債務在實踐中,以兩種形態居多,一是因履行不能轉化為損害填補賠償債務,一是因遲延履行而發生的遲延損害賠償金。在第一種情形下,兩者的同一性顯而易見,故仍應賦予變形后的債務即損害賠償債務以履行抗辯權。在第二種情形中,遲延履行賠償金系本來債務的延長債務,在此意義上,學界多認可其與本來債務的同一性,亦普遍認可其與本來債務相對債務的對待給付性,從而傾向于賦予其履行抗辯權。

本案中,違約金債務來源于獨立的違約金條款,屬因契約而發生的債務,僅就其獨立性而言,與前述兩種損害賠償有明顯的區別。但是,其是否與買受人支付價款的義務存在對待給付關系或者牽連關系,則有賴于區分違約金的性質。一般而言,學界將違約金分為賠償性違約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屬于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其性質與功能與未就違約金獨立約定場合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幾無差別,故不論其針對的是遲延履行還是其他的損失填補,均應視作原給付義務的變形或者延長,與原給付義務的相對債務形成對待給付關系,在此意義上,賦予其履行抗辯權既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合乎情理。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系懲罰性違約金,基于其獨立性明顯強于賠償性違約金,與相對人的債務顯著缺乏履行上的牽連關系,則不應賦予其履行抗辯權。本案所涉合同中違約金條款系針對雙方遲延履行己方債務而設,其功能在于矯正遲延履行之違約狀態,屬于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故應確認其與B公司尾款支付義務之間的牽連性,從而支持B公司的先履行抗辯主張,故其拒絕履行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此外,于本文所涉先履行抗辯權外,我國民法典履行抗辯權體系中另包含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盡管三類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規制目的等存在差異,然僅就債務的對待給付性或牽連性而言,本文的分析應也適用于同時履行與不安抗辯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