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周廣林個人在阜寧縣東溝鎮黎明村經營養豬場,在經營期間周廣林從谷安平處購買飼料。2017年至2018年,周廣林因欠付貨款向谷安平出具金額為35854元、125560元兩張欠條。2018年8月4日,周廣林因交通事故去世。谷安平將周廣林妻子邵春花、兒子周兆兵、女兒周兆芬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償還欠款161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窗彩泻闈蓞^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周廣林遺產的價值范圍內向谷安平償還欠款161414元及逾期利息。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不服上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因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未履行生效判決,谷安平向洪澤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裁判

經調查核實,一審法院對周廣林養豬場中的生豬進行了查封,但在訴訟過程中周兆兵擅自將被保全的生豬對外售賣,并獲得貨款23萬元?;窗彩泻闈蓞^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執行人周兆兵就已經查封的生豬進行變賣屬于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本案應繼續執行,最終執行到被執行人財產202496元,該案執行完畢。

本案爭議焦點為作為執行標的物生豬已被變賣的情況下選擇哪種方式進行處置?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保全的執行標的物生豬已滅失,亦未發現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币虼?,本案應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生效判決要求周兆兵、邵春花、周兆芬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并未明確具體遺產的范圍,導致執行內容不明確,且難以在執行程序中使執行內容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span>因此,本案因生效裁判文書的判決結果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對申請執行人谷安平的執行申請應予以駁回。

第三種意見認為,周廣林生前從事生豬養殖,法院亦是根據谷安平的申請將生豬保全,被保全的生豬應當認定為周廣林的遺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敝苷妆鴮⒁驯徊榉獾纳i變賣,并將變賣款支付給他人,該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谷安平。作為執行標的物生豬雖已滅失,但有相應的價款,本案應繼續執行。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被執行人擅自變賣被保全財產導致執行標的物滅失并不必然導致執行終結結果的發生,人民法院可對變賣被保全財產所獲得的現金繼續執行。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擅自處置已查封財產系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具體到本案,作為周廣林遺產的生豬在訴訟過程中已被查封,作為本案被執行人周兆兵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鑒于周兆兵將變賣生豬的貨款用于償還其父周廣林生前其他債務,亦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結合周兆兵的認錯態度以及后續配合執行表現,法院僅對其進行了訓誡并責令其具結悔過。

其次,擅自處置已查封財產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span>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span>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執行人擅自處分被保全的財產行為并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追回財產。如無法追回的,可以要求被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周兆兵擅自處分生豬所得收益是23萬元,在生豬無法追回的情況下,可用被執行人其他財產彌補申請執行人的損失。

最后,繼續執行有助于實質性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如果本案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會出現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或駁回谷安平執行申請的結果,無論是哪種結果,都會導致申請執行人谷安平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的不利后果出現。生效判決已明確被執行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向谷安平償還欠款161414元及逾期利息,而谷安平在訴訟過程中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對案涉生豬已進行了保全,而作為執行標的物的生豬滅失的責任在于被執行人,作為申請執行人谷安平并無過錯。選擇被執行人其他財產進行執行,有助于從實質上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利益,盡可能降低當事人“訴累”,亦從源頭上減少了信訪申訴的風險。只有這樣,司法判決才能成為付諸實踐的“權利指南”,避免成為“權利白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