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重大決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要求,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并將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決定》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內容如下:

一、《決定》制定的背景

為統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我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該規定是基于當時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基本國情,在城鄉戶籍制度和城鄉二元結構的背景下制定的。

隨著我國戶籍制度改革的推進以及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城鄉差距逐漸縮小,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問題面臨著新情況、新形勢。2014年7月24日,國務院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就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提出具體政策措施,其中在第三條“創新人口管理”的意見中,提出“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和由此衍生的藍印戶口等類型,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2017年2月9日,公安部召開全國戶籍制度改革專題視頻培訓會,會議指出戶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構建完成,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布《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意見》,明確提出“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要求。為貫徹落實黨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發《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的通知》,授權各高院在轄區內開展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試點工作。

為進一步推動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統一工作,在總結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修改工作。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并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本《決定》。修改《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是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重大決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要求的重要舉措。

二、《決定》的主要內容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本次修改是為落實黨中央關于“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要求,聚焦賠償標準城鄉統一問題。修改共涉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24條六個條文,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由原來的城鄉區分的賠償標準修改為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主要內容是: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由原來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修改為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由原來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修改為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再區分城鄉居民分別計算,而是統一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的城鎮居民指標計算。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準是對試點工作經驗的總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發《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的通知》,授權各高院在轄區內開展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試點工作。試點過程中,各地法院根據轄區實際情況開展工作,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統一到城鎮居民標準和統一到全體居民標準兩種做法。總體上,全體居民標準高于農村居民標準,但低于城鎮居民標準。根據2021年上半年統計的情況,2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試點工作中采用了統一到城鎮居民標準的做法。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擴大試點范圍,并將賠償標準統一到城鎮居民標準上來。據各地報告的情況看,試點工作運行平穩,總體上效果較好。

第二,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能夠更為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受害者為農村居民的,賠償數額將獲得較大幅度的提高。試點過程中,也有地方采用全體居民標準計算。但考慮到如果統一采用全體居民標準,則可能會降低城鎮居民受害者現有的賠償額度。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能夠兼顧城鎮居民受害者和農村居民受害者的整體情況,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第三,統一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與當前我國城鎮化發展趨勢相符。根據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公報,當前居住在城鎮的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達到了63.89%。與2010年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相比,城鎮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個百分點。隨著我國城鎮化的進一步推進,可以預見城鎮人口的占比將來會進一步提高。統一為城鎮居民標準,符合我國城鎮化發展趨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4日

 

 

法釋〔2022〕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解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決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根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二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七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九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十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二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