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沈某、林某夫妻二人系某服裝公司股東,沈某占股90%,林某占股10%。公司系二人婚后設立,公司設立時二人未對夫妻財產及出資財產進行過約定。服裝公司因結欠布料公司貨款被訴至法院,布料公司要求服裝公司給付貨款,并要求沈某、林某承擔連帶責任。服裝公司對結欠貨款不持異議,但沈某、林某辯稱,二人雖系夫妻,但系公司的獨立股東,服裝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二人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沈某、林某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沈某、林某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沈某、林某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實質就是一人有限公司,二人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參照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應采納第二種意見。

評析: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服裝公司系沈某、林某婚后設立,公司設立時二人未對夫妻財產及出資財產進行過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除該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的財產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由此可以認定,服裝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沈某、林某夫妻共同財產,服裝公司的全部股權來源于林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雖然公司設立時沈某、林某分別占有股權份額,但其二人占有的公司股權實質是一致的,二人不分彼此,因股權所享有的利益也是一致的。

二、《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實際經營過程中容易發生股東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淆的情況,易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中,服裝公司系沈、林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財產歸沈、林二人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管。沈、林二人均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財產與服裝公司財產容易混同。此情況下,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沈、林二人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夫妻團體并不是我國法律承認的獨立人格形態,但考慮到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與特征,將夫妻股東公司類比為具有獨立人格形態的商事主體具有合理性,通過對夫妻股東義務的強化和規制,更有利于保護交易相對方的利益,更好的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