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機動車保有量快速增長,伴隨而來的交通事故案件數量不斷上升。東海縣人民法院“以案釋法”,通過網站、微博、微信等平臺發布十件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該院根據事故責任,逐案剖析權利主張,引導人們遇到同類糾紛時依法維權。

  案例一:車輛沒有過戶,出了車禍誰賠?

  【案情概要】2012年8月11日16時許,朱某駕駛的轎車與陳某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摩托車前部與轎車右側發生撞碰,致陳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次要責任。另查,朱某為冒某所雇駕駛員,該轎車登記車主為劉某,實際車主為冒某。

  陳某遂將登記車主劉某、實際車主冒某、肇事司機朱某、保險公司統統告上法庭,索賠3400余元。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由原告陳某、被告冒某按責承擔。被告劉某雖系登記車主,因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朱某作為雇員,其造成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應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擔。

  【法官點評】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連環買賣車輛且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因為原車主已經將車輛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是該車輛的實際支配控制者,也是該車輛運營利益的享有者,所以買受人應對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輛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過法官同時也提醒車主,在轉讓車輛時,買賣雙方最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免事故后雙方陷入說不清的境況。

  案例二:借車給沒有駕照的朋友開,發生事故,車主要賠嗎?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劉某將其二輪摩托車(無證、未投保險)借給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沒有駕照。在西雙湖北提,王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孫某受傷。因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交警隊沒有進行責任認定。孫某傷好后將車主劉某、借車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賠6萬多元。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機動車輛之間因事故無法認定責任,雙方各承擔50%。考慮到被告劉某作為車主將車輛借給無駕照的孫某具有一定的過錯,酌情其承擔15%的責任,王某承擔50%,孫某自己承擔35%。因劉某的車輛未投交強險,醫療費等損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49534元,交強險之外的20156元,劉某、王某、孫某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承擔。

  【法官點評】《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借用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有過錯,主要包括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用人不具備駕駛資格、酒后駕車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駕車的事由,或者機動車本身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

  案例三:轉讓拼裝、報廢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出賣人和買受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概要】2014年4月18日11時許,段某駕駛無號牌的三輪機動車與遇王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三輪機動車后部與普通二輪摩托車前部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段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另查,段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機動車系胡某出讓的報廢車,該報廢車系胡某從他人手中收購。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胡某不具備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擅自收購他人報廢機動車,未經拆解又出賣給被告段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法院結合案情,依法判決段某、胡某連帶賠償王某醫療費損失67987.95 元。

  【法官點評】《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應當強制報廢的車輛,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強制報廢的車輛不得進行買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四:未及時清障,道路管理者對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富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甌龍小區南門處,摩托車與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傷,摩托車損壞。經鑒定,樊某身上多處構成傷殘。交警部門無法查清該處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為人。該處道路屬于城市道路。樊某遂將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道路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東海縣人民政府東政發(2008)147號文《關于印發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結合現查明的事實,東海縣城市管理局負有對事發路段管理養護及保潔的職責,無論該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還是其他原因所致,作為城市道路的管理養護及保潔部門均應對此及時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礙通行行為應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被告東海縣城市管理局未能證明其管理無過錯,結合案情,酌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的發生地屬城管局養護范圍,城管局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五: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侵權人如何承擔責任?

  【案情概要】2010年3月22日19時許,東海縣房山鎮庫北村東西水泥路庫北村東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騎自行車路過此地的周某死亡。在該事故發生時間段,張某駕駛的三輪汽車,譚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兩車裝載樹木一前一后經過事故發生地。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張某、譚某的車輛均投了交強險。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張某、譚某的車輛從事貨物運輸先后途經周某死亡的事故現場,但不能確定誰是致害者,由于該兩輛車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張某、譚某未能舉出各自為非致害人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應當推定為共同危險行為。綜上,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譚某連帶賠償交強險之外的損失。

  【法官點評】根據法律規定,數人之間無意思聯絡、共同實施危險行為、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已造成損害結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本案屬特殊的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的情形,應按照共同危險行為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之外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六:農村大學畢業生戶口回遷但尚未落戶,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賠?

  【案情概要】2009年8月13日14時許,相某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與解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輕便摩托車前部與手扶拖拉機右前部相撞,造成相某受傷,二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相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解某負次要責任。相某治療花費醫療費33240.3元,不構成傷殘,但發生了誤工費等費用。另查明相某系大學畢業生,畢業前在蘇州昆山某電子廠工作,畢業后辦理了戶口回遷手續但直至事故發生仍未落戶(2年零一個月),期間,相某沒有正式工作。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今未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有無經常居住地,其戶籍所在地無錫市為其住所地。據此,法院結合案情,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有關賠償。

  【法官點評】由于城鄉之間、地域之間存在物質水平的差距,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相關項目按照農村居民、城鎮居民以及不同地區的農村居民、城鎮居民計賠會導致賠償結果的巨大差別。因此,如何認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便成為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實踐中,經常發生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的戶口回遷卻未落戶的情況。如果受害人沒有經常居住地,就應以其原戶籍所為其住所地。

  案例七:車禍誘發疾病,疾病導致死亡,交強險是否全賠?

  【案情概要】2013年10月25日,被告賈某(系某醫院司機)駕駛一小型專用客車沿236省道未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闖紅燈)與陳某駕駛的一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小型專用客車前部與小型轎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專用客車上的乘車人劉某死亡,其他7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賈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受害人劉某的根本死因為高血壓病突發腦干出血致死,頭部外傷為輔助死因,考慮交通事故外傷參與度為30%。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受害人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在確定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責任時不應考慮該損傷參與度。另外,受害人劉某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綜上,保險公司應對原告方的全部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的損害結果雖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強險責任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考慮損傷參與度,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作出全額賠償。上述見解為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性案例所肯定。

  案例八:避讓無名氏,將車上同乘人甩出車外,保險公司應否賠償?

  【案情概要】2012年7月20日4時許,劉某某駕駛其父劉某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拉貨從湖北到連云港,劉某在車的臥鋪位置休息。當車行駛至323省道與東海縣峰泉公路交叉路口處,看到前方10米左右有一個人睡在路上,劉某某為避讓該無名氏,匆忙中本能地向右猛打方向,因車輛自身重量較大且轉換方向過急,造成車輛失控翻倒,撞到路右側的護欄上。劉某某被甩出車外,趴在路上5-6分鐘才站起來,急忙在路上攔了一輛面包車,請求報警,突然發現父親劉某不見了。當施救車將半掛車車廂吊起后,才發現劉某被壓在貨物及車廂下面,已死亡。根據尸檢報告,劉某系因外力撞擊致死。經交巡警部門認定,躺在路面上的無名氏系被另一車輛撞擊致死,該車輛肇事后逃逸。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在本案中,受害人劉某是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判定標準應當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據此,法院結合當事人訴求,組織雙方調解,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受害人家屬支付22萬元賠償金。

  【法官點評】《交強險條例》所稱的“本車人員”會因特定時空條件發生變化,法院綜合案情認定劉某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第三者”符合交強險設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親屬的權益。

  案例九:非醫保用藥費用,商業險公司應否理賠?

  【案情概要】2013年9月26日8時許,李某駕駛小型轎車與行人駱某發生事故。駱某腳部受傷,不構成傷殘,各項損失合計59263.83元。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審理中,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2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被告李某在該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商業三責險,且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哪些藥品屬于非醫保用藥,對該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2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不予采納。

  【法官點評】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涉案保險合同是商業性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加入保險利益期待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因此,本案李某保險公司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降低了自身風險,減少了自身義務,限制了投保人的權利。該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法院判決未予采信正確。該保險公司要通過舉證證明涉案非醫保藥品的具體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該非醫保藥品與受害人的治療無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該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事實而僅僅提出抗辯理由或要求進行對醫藥費用中的非醫保用藥進行鑒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對其主張均不予支持。

  案例十:超過退休年齡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能否得到誤工費?

  【案情概要】2010年8月30日11時許,謝某(女,66歲)駕駛電動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華泰玻璃廠門前路北20米處時,遇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同向行駛,雙車發生相撞,致謝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無法查清事故成因。謝某在訴訟中要求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關于誤工費,雖然原告一直從事農業勞動,但鑒于原告年齡較大,其勞動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誤工費應按照正常年齡的勞動者的一定比例給付為宜(按本地農村居民平均收入的60%計算)。

  【法官點評】對原來有固定職業,年滿 60周歲男性與年滿 55周歲女性享受養老待遇的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后進行賠償時一般推定其不存在誤工損失,因而不考慮其誤工費賠償項目。但是確有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合理時間內有務工收入的,可以根據其實際收入情況認定誤工費;對原本無固定職業,年滿60周歲男性與年滿55 周歲女性受害人,參照前述退休勞動者的情形處理(或結合消費標準酌情給予一定的誤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