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對外欠款并非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祿某與戚某于2003年1月30日結婚,于2011年3月21日離婚。2011年3月18日,祿某出具借條一份,言明:今有祿某借周某50萬元整。借款三日后祿某與戚某離婚。后祿某未歸還借款,周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祿某、戚某共同歸還50萬元。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該借款是否應由祿某、戚某共同償還。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祿某向周某借款數額較大,已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沒有證據表明祿某借款得到了戚某的同意;祿某在借款前頻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后雙方即離婚,該筆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遂判決,祿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歸還周某借款50萬元,駁回周某要求戚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確立了夫妻債務外部法律關系中以債務形成時間為共同債務的判斷依據,即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當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實踐中,該條為一些不誠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因此,我們認為,既然該條款是對《婚姻法》相關規定的解釋,那么對該條款的理解不能僅拘泥于該條款本身,還應當結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婚姻法》對于何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舉證證明該債務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當排除夫妻一方對債務的償還責任。

  2、因房產新政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應當認定為系基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

  【案情】2011年1月16日,被告趙某(甲方)與原告江某(乙方)、某房產經紀公司(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約定:江某向趙某購買房屋一套,并約定了房屋總價、定金、中介費的數額及支付時間等。合同簽訂后,江某向趙某支付了定金10萬元,并向經紀公司支付了居間費用15000元。2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出臺《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對已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暫停在本市市區內向其銷售住房。”江某與其妻車某因已有兩套住房無法購買該住房。3月2日,江某以房產新政出臺致其無法購房為由,起訴趙某要求其退還所收定金10萬元。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解除《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中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趙某退還江某定金96000元。2011年5月25日,江某以上述理由再行起訴某房產經紀公司,要求其退還所收居間費用15000元。該案經本院多次調解,均未果。法院經審理后判令該經紀公司退還江某居間費用14000元。

  【點評】國家出臺房產新政是為了規范房地產市場上的各種不理智行為,這種政策的出臺系不可歸責于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若因房產新政致已經訂立的合同事實上無法履行,買方要求賣方退還已收房款,符合情理,應予支持。若賣方在交易過程中確有損失,也可視情由買賣雙方分擔該筆損失。關于居間合同關系,因房產新政導致此項交易最終無法進行,居間人已經收到的居間報酬理應退還江某,但居間人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江某承擔,因此,法院在判決時充分考慮到經紀公司已經提供的服務,對應當退還的居間費用適當酌減,有效維護了購房者和經紀公司雙方的合法權益。

  3、物業公司因管理不善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2010年5月3日5時56分許,原告陸某家中發生火災。公安消防支隊119接報中心接到報警后趕赴現場撲救。消防車輛趕到小區時,由于小區主干道一側停滿轎車,另一側僅能通過小型車輛,消防車無法通過,消防人員無奈只能從該小區大門前的消防栓接水,鋪設數百米的消防軟管,由于管道過長,水壓不夠,未能及時、有效地控制火勢,導致火災蔓延到陸某的鄰居家中。陸某家因火災導致損失237969元。其后,陸某與鄰居達到賠償協議,并約定對于非原告承擔的責任部分,原告享有追償權。5月28日,公安消防大隊消防監督員因該小區消防通道被占用,給予某物業公司罰款人民幣6000元的行政處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陸某應對該起火災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被告某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企業,除了負有確保車輛停放有序、保障小區內交通秩序等物業管理責任外,還負有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義務。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該居民區內的消防車通道被堵塞,致使火災發生時消防車輛無法進入,延誤了滅火救援的時機,因此被告對該起火災的蔓延并最終造成巨大損失負有過錯。該起火災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其中的30%,其余損失由原告承擔。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79839.30元。

  【點評】本案焦點問題在于對小區物業管理職能的理解,涉案小區由于開發時間較早,小區內車庫及停車位較少,由于近年來私家車數量急劇增加,該小區業主經常將轎車停放在小區主干道的一側,物業服務企業認為只要確保小區內業主車輛停放有序、保障小區內道路通暢,其就履行了物業服務職責,但卻忽視了《消防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消防法》,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范圍內還負有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義務。雖然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到了“小區內業主車輛停放有序、保障小區內道路通暢”的約定內容,但由于忽視了確保消防車通道不被堵塞消防安全義務,因此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小區車庫及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是普遍現象,在居民小區內,車輛亂停亂放、堵塞消防通道的現象普遍存在,火災隱患問題突出。解決這一問題,除了增強群眾的消防意識、政府職能部門加大執法處罰力度外,物業服務企業也應當明確確保小區內消防通道暢通是其法定義務,必須加強管理并且要敢于管理,。

  4、職工拒絕用人單位違反安全規程存在事故隱患的指令不構成違反勞動紀律

  【案情】徐某系常州某公司的叉車工。2008年3月24日,該公司生產部經理要求徐某協助、配合投料工的工作,將內燃叉車開到投料工的工作區域,將該區域地面上裝有面粉的鐵質貨架(其上堆放有幾十袋袋裝面粉,每袋25公斤)用叉車抬高,并使之保持在離地面1米左右的高度,方便叉車旁的投料工取卸面粉進行投料操作。徐某認為該指令有違安全操作規程,且存在事故隱患,遂拒絕服從。3月25日,該公司生產部副經理同樣要求徐某照此操作,徐某亦予以拒絕。其后,該公司以徐某兩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及“故意不服從上級指示”,構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與徐某的勞動合同。徐某不服,遂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裁決作出后,其不服裁決,訴至法院。法院審理中,經查閱相關教材、咨詢相關機構,確認該公司生產部副經理的指令違反了勞動部門關于內燃叉車加強安全操作規程中有關“叉車停車后,禁止將貨物懸于空中”的操作規范。鑒于此,法院認為,徐某拒絕執行上述工作指示具有正當性,不構成違反勞動紀律,常州某公司解除與徐某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遂判決常州某公司支付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447.56元。

  【點評】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指令是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義務,也是勞動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顯著特征。但這種服從并不是無條件的、無原則的,而是建立在該種指令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不會導致安全事故的基礎之上,即只有合法指令職工才應當遵從。本案中,常州某公司負責人指令與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明顯不符,雖然其在庭審中辯稱,該指令在該公司從未造成過安全生產事故,但是沒發生過事故不等于沒有事故隱患,等真正發生事故了,那就為時已晚了。安全生產不僅僅是企業負責人的事,作為職工也應當時時刻刻為安全生產盡一份力,對于違反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可能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的指令,職工加以拒絕不僅僅是一項權利,更是一種為企業、為個人、為社會的責任。

  5、以房屋買賣合同形式進行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案情】2008年8月,呂某與張家港某公司先后兩次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張家港某公司將八套房以31482000元的總價出售給呂某,同時兩份合同均確認呂某已于簽訂合同當日一次性支付合同項下全額現金購房款,張家港某公司也出具了收到相應現金購房款的收款憑證。其后,因呂某認為張家港某公司未履行交房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造成其損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張家港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屬登記及交付手續及賠償相應損失。張家港某公司認為該案形式上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實際上是民間借貸擔保糾紛。事實是張家港某公司向呂某借款1200萬元(實際僅支付990萬元,另230萬元為預扣利息),該公司以8套價值3498萬元的商品房作為還款的擔保,擔保的形式采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呂某也從未實際支付購房款。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之間系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的民事法律關系,應按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履行。根據有關規定,因呂某在法院向其釋明后仍堅持其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的訴訟主張,法院依法駁回了呂某的訴訟請求。呂某不報,提起上訴。二審中,當事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張家港某公司向呂某出具的借條,進一步證實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后呂某撤回上訴。其后,呂某以民間借貸關系為由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訴,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呂某與張家港某公司達成了歸還借款及相應利息的調解協議。

  【點評】近年以來,由于國家一系列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銀根收緊,一部分企業和個人融資渠道不暢,導致民間借貸異?;钴S。一些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為了規避國家關于民間借貸利息最高額的限制以及其他法律風險,往往采用預扣利息、將利息充入本金等方式賺取高額利息,有的則干脆將民間借貸的形式也規避掉,直接以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進行融資,實質上是以房屋作為借款人還款的擔保,在借款人無法還款的情況下直接以房屋過戶的方式將房屋的所有權轉歸出借人所有。這種方式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在審判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特別是對于出借人來說,在房屋價格上漲迅速的情況下,其通過這種方式不僅可以獲得借款的高額利息(如本案中合同價款3100多萬與實際借款990萬之間的差額即為高額利息),還可以獲得房屋價格上漲的超額利潤,導致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查清真相,揭開假相,準確認定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并作出判決。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民間借貸關系,人民法院始終堅持保護合法利息的原則,即保護當事人約定利息中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對于超過部分則不予保護。

  6、儲戶密碼泄露致存款被冒領如果銀行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犯罪分子以做生意為由,騙取邵某的信任,借機偷窺密碼并利用隨身攜帶的刷卡器復制了邵某銀行卡內信息,嗣后即用復制卡和密碼從ATM機上通過轉帳取得現金10萬元。法院認為,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沒有為儲戶提供安全的服務保障和良好的服務秩序,且銀行的計算機系統存在缺陷,不能擔負起鑒別卡真偽的義務,對本案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邵某未能履行儲蓄合同賦予其的儲蓄帳戶信息及密碼保管之責,是造成本案損失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判決銀行賠償邵某4萬元及相應利息。

  【點評】保護存款安全是儲戶與銀行雙方共同的義務。存款密碼是保障交易安全、確認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認證手段,是銀行對外付款的必要條件之一。存折密碼由儲戶本人在開戶時自行輸入設立,銀行并不知曉。因此,根據證據控制和證據距離原則,密碼如對外泄露,首先應歸責于儲戶自己,除非儲戶能夠證明密碼的泄露與自己的行為無關。故在存折密碼如何被泄露的事實無法查證,而儲戶也無證據證明系銀行的過失導致存折密碼泄露的情況下,只能首先推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儲戶對其存款密碼未能盡到妥善保管和保密的義務。而作為儲蓄機構,則應當保證存折及銀行卡的交易安全,對于偽造的存折及銀行卡應當建立一定的識別機制,從而杜絕不合理的業務風險。

  7、醫療機構私改病歷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2008年4月,患者孫某因患子宮肌瘤在衛生院手術治療,出院后因左腿疼痛回衛生院檢查,被確診為左腿靜脈栓塞轉至徐州市某大型醫院治療,期間又發生右下肢靜脈完全性栓塞兩次。住院治療45天,花醫療費45954.93元。孫某出院后將衛生院推向被告席。經查,衛生院在《手術同意書》中添加了內容為“進行手術后有可能形成靜脈栓塞”的注意事項;孫某的住院病歷在衛生院沒有封存。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右下肢靜脈血栓的形成與衛生院的醫療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系,衛生院沒有及時封存住院病歷,且對病歷內容進行了故意添加,過錯明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判決衛生院賠償孫某43428.74元。

  【點評】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機構在醫患糾紛中承擔過錯責任。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但對于醫療機構的較為明顯的過錯行為,《侵權責任法》也規定了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制度,其中有一項就是“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病歷(包括診斷證明書、病歷、檢查報告單等)是客觀記錄醫務人員進行醫療活動的文字資料,是判定醫務人員對疾病的診斷、分析以及治療措施是否正確的主要依據。對病歷的篡改會直接導致對醫務人員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與患者的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法進行正確判斷。因此,如果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存在篡改病歷的行為,就應當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然后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過錯大小及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

  8、合法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案情】原告韋某與被告湯某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某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約定湯某自愿補償韋某44000元。后因湯某僅支付15000元,拒付余款29000元,韋某訴至法院要求湯某立即支付29000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法成立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支持韋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點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長期以來,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功化解了大量的糾紛,為維護群眾利益、保障社會和諧穩定做出了重要貢獻。與人民法院訴訟一樣,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也是處理民事糾紛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而且,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程序簡便、效率較高;同時,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也賦予了較高的法律效力,有力地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需要強調的是,人民調解協議是協議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這不僅源于法律規定,更是個人誠信的體現。

  9、以偽造的借條進行虛假訴訟應受到法律制裁

  【案情】原告甄某(女)稱其賣給被告張某(男)一批藥材,張某收貨后欠貨款未還,持借條起訴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息285950元。張某辯稱其和甄某有過男女曖昧關系,沒購買過甄某的藥材,欠條系偽造。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和委托司法鑒定查明:借條上指紋雖系張某指紋,但借條字跡在“張某”名字字跡之后形成,且簽名系斜著、倒著簽字形成,除張某簽名外均系甄某所寫,結合甄某對張某如何按指紋的陳述前后三次不一致、對張某是否出具收貨條的陳述前后矛盾、對藥材價格的陳述也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說錯張某藥店名稱,張某在一審法院第一次通知其調解時即到公安機關報警等情況,法院認定不具有真實性,判決駁回甄某訴訟請求。

  【點評】虛假訴訟行為一直是人民法院嚴厲打擊的違法行為之一。甄某利用虛假證據起訴,幻想獲得原本不屬于自己的利益,不僅官司敗訴,還被法院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采取了強制措施,損失近2萬元訴訟費和鑒定費,受到了嚴厲制裁,可謂得不償失。行為人利用了公權力來達到詐騙目的,損害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整個社會的經濟司法秩序,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詐騙、偽造證據等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10、能動司法為農民工合法權益保駕護航

  【案情】2011年10月中旬,上海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因經濟形勢變化和經營管理不善,公司停產,負責人下落不明。因該公司尚拖欠105名工人三個月工資未發放,為此公司工人曾集體到市、區有關政府部門信訪,采取過激方式維權。2011年10月28日,工人得知企業有可能要轉移公司機器設備等固定財產,為此申請對該公司的機器設備等資產進行訴前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立即審查,開啟維權綠色通道,簡化程序,及時作出準予財產保全的裁定。次日(星期六),法院領導帶領干警加班對該公司的機器設備等資產進行清點、查封。11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該批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后,法院干警與政府相關部門、派出所相關人員一同前往上海查找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調查公司資產情況。經多方查找,聯系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確定于2011年11月28日開庭審理本案,同時開展調解工作。11月19日(星期六),從早上8時到晚上10時許,經過十四個小時連續不斷的調解工作,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終于達成調解協議,公司同意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資。法院還想方設法、積極溝通,說服該公司同意提前變現查封的財產。后法院多方聯系,尋找買家、積極變現,在一周內將該公司全部機器設備變賣,并將所賣款項405000元全部匯入法院指定賬戶,比常規執行、估價、拍賣的程序縮短了6個月左右時間。2011年11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該公司提前支付了第一批起訴的89名工人工資27萬余元。第二批起訴的有16名工人,拖欠的10萬余元工資已于12月9日發放。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充分關注民生,突出調解優先,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雙方當事人終于達成調解,從訴訟立案,到第一批89名工人拿到工資僅用10天時間,及時高效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穩定和諧,真正實現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得到了群眾的贊許和當地黨委政府的高度肯定。

  【點評】依法及時有效地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不僅僅關系到廣大農民工兄弟的切身利益,也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必要之舉,一直是人民法院民生案件審判工作的重要內容。近年來,全省各級法院高度重視涉及農民工工資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工作,建立了涉及農民工工資案件的快速審理、執行和聯動化解工作機制,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關注弱勢群體利益、注重民生權益保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能動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