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潘璐等集資詐騙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璐為騙取他人財物,注冊成立南京瑞鼎軒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鼎軒公司”),并以公司名義聘用業務員到南京鬧市區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發傳單邀請其到公司免費品嘗普洱茶,并使用宣傳冊、影像資料等對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價值等作夸大宣傳,虛構公司可代為免費收藏所購普洱茶及投資款用于公司投資辦茶樓、開設茶葉銷售連鎖店等,承諾以14%-22%的年利息返還投資款,一年或三年期滿后退還本金,誘使被害人簽訂購銷合作協議書,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資款。2009年4月至5月,為迅速騙取大量資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軒公司名義,先后成立多個分部,分別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紅、朱鵬飛擔任各分部負責人,共同以上述詐騙方法繼續非法集資。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間,共計非法集資人民幣1433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周睿參與412萬余元;被告人袁紅參與208萬余元;被告人朱鵬飛參與380萬余元。非法集資所得款項除用于購買少量普洱茶等因非法集資所需的開支外,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紅、朱鵬飛等人瓜分并肆意處分,導致314名被害人的上述錢款無法歸還。

  被告人潘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被告人周睿,并退出贓款11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凍結贓款人民幣127萬余元以及普洱茶、辦公用具等價值87萬元物品。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潘璐、周睿、袁紅、朱鵬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潘璐分別與被告人周睿、袁紅、朱鵬飛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案發后退贓且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1年4月依法判處潘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袁紅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朱鵬飛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二、無錫市奧特鋼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間,被告單位無錫市奧特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特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資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諾約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兌匯票按面額還款,先后向張美媛等36人和無錫泰富投資有限公司等30家單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68286萬余元,造成未歸還損失共計18340萬余元,其中個人損失3231萬余元,單位損失15108萬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無錫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奧特公司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書面或口頭承諾還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資金周轉等名義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潘建萍作為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奧特公司、被告人潘建萍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1年8月依法判處無錫市奧特鋼管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三、呂文明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08年底,被告人呂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貸部分無法收回,形成巨額虧損的情況下,為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于2009年1月注冊成立了泰興市明豐理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間,被告人呂文明以“明豐公司”名義,采用發布公告、虛構將集資款投資到生產企業、允諾支付高息、“拆東墻補西墻”等手段,騙取卞同生、蔡華芳等311人共計人民幣2076萬余元,并將所得集資款用于放高利貸、支付集資本息、投入“標會”及豪華裝修、購買高檔轎車等個人揮霍,致使上述被害人實際被騙1874萬余元。2010年7月,被告人呂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將73萬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呂文明與被告人陳雪蘭計議,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采用“標會”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資金,由被告人呂文明召集“會員”,被告人陳雪蘭負責記賬和收發“會錢”,以圖賺取利差。通過“請會”、“應會”并高息競標及承諾還本付息等手段,變相非法吸收“會員”資金共計人民幣1254萬余元。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文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呂文明、陳雪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請會”、“應會”形式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呂文明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其愿意以其財產變價償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雪蘭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兩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1年1月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呂文明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陳雪蘭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四、王付榮挪用資金、集資詐騙案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間,被告人王付榮利用其先后擔任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簡稱“泰州公司”)團體部負責人、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從本單位收取的團體長險保費中非法截取5646萬余元,其中3400萬余元被其投入個人開辦的泰州市眾誠乳業制品有限公司等單位用于營利活動。

  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間,被告人王付榮為彌補之前挪用資金形成的巨大虧空,在其調入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對泰州公司團體部已無管理職能、泰州公司團體部已停止接受團體保險新業務,卻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另行租賃辦公場所,以“發放工資和獎金”等利誘指使泰州公司相關人員繼續違規經營團體長險業務,采取“收取保費”、“整單退保”等手段騙取資金。被告人王付榮以泰州公司團體部名義收取“團體長險保費”計人民幣30221萬余元,其中僅有60萬元繳入公司賬戶并承保,另從公司承保系統退出資金10519萬余元,兌付、退保計23035萬余元,仍處于公司有效承保狀態的金額計4609萬余元。被告人王付榮個人占有使用保費計人民幣17706萬余元,其中4920萬余元被用于兌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資金,其余被用于個人辦企業、揮霍、隨意處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付榮在無法兌付投保人到期保費的情況下,向江蘇分公司主動說明情況,并退還本人所購房產、車輛、所辦企業等資產,價值計人民幣3500萬余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回贓款計人民幣800.7萬元、價值280萬元的汽車7輛、價值71萬余元的南通志誠網吧等,并已發還給江蘇分公司。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王付榮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從事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王付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王付榮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2年3月以挪用資金罪判處王付榮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五、華安公司、黃應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被告單位華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記成立,被告人黃應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經營煤炭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單位華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間,以高息為誘餌,通過被告人黃應龍及其他人的介紹,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錢俊鋒、顧進、海陽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13196萬元,用于該公司經營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7967萬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黃應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共追回贓款合計人民幣418萬余元。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華安公司因經營煤炭需要周轉資金,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高息回報為誘餌,單獨或伙同他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黃應龍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華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據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0年6月依法判處華安公司罰金人民幣四十九萬元;判處黃應龍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六、李廣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05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李廣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自制“全國農村合作社云安代辦站憑證”,承諾以銀行同期利息結算,先后向附近群眾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計人民幣361萬余元。至案發時尚有376人次共計人民幣148萬余元未兌付。案發后被告人李廣盛及其家人退贓計人民幣82萬余元,用物品給群眾折款11萬元,實際造成損失人民幣55萬余元。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廣盛非法自制憑證,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根據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2年2月依法判處李廣盛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七、江蘇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周平、周軍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系列案

  自2003年起,江蘇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園”公司)因開發項目多,通過低價取得土地使用權、購買物業用于儲備、增值,致資金短缺。2003年, 董事長周平決定并形成決策,采取“商鋪認購”的形式吸收公眾存款。樂園公司遂以高額利率和高額提成為誘餌,以“認購商鋪使用權” 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制定吸收公眾存款的方案、政策,變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經審計,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樂園公司向社會公眾5.26萬人次變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計33.85億元,至案發時,已退存款23.92億元,有7000余戶9.93億元未兌付。案發后退款3.78億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樂園公司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葉從清、呂秀華、邵念德、丁宏盛、衡興亞、楊文俊、楊桂春等7人,在明知樂園公司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先后多次參與樂園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相關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積極組織實施。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黃國英、劉建麗、李志祥、湯美玲、韓愛濤、孫德紅、童麗娟、駱公梅、夏艷燕、吳士俊、徐梅等13人,在樂園公司工作期間,為獲取手續費報酬,積極執行、實施樂園公司相關規定,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上述各被告人分別積極為樂園公司非法吸收264萬余元至6160萬余元不等數額的存款。

  被告單位樂園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發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呂秀華協助偵查機關清理賬冊、查封凍結資產、審計等工作。被告人呂秀華、丁宏盛、黃國英、劉建麗、李志祥、韓愛濤、孫德紅、夏艷燕、吳士俊等9人分別退繳了2萬至22萬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計93.6萬元。

  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江蘇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周平、周軍、葉從清、呂秀華、邵念德、丁宏盛、衡興亞、楊文俊、楊桂春作為樂園公司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參與樂園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決策、方案制定及組織實施;被告人葉從清、呂秀華、邵念德、丁宏盛、衡興亞、楊文俊、楊桂春、沈洪友、徐西玲等20人直接為樂園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2年7月依法判處周平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于2011年7月依法判處被告單位江蘇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軍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分別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處葉從清、呂秀華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人民幣二萬至二十萬元不等的罰金;對犯罪情節較輕,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吳士俊、徐梅兩被告人依法予以適用緩刑。

 

  八、石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軍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為誘餌,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合計約人民幣5100萬元。被告人石軍將非法吸收的資金放貸給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無法返還。

  案發后,被告人石軍于2011年7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石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石軍案發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2年1月判處石軍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九、李慶玲、吳兆順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間,被告人李慶玲、吳兆順、凌紹民、張桂英、張茂權、薛美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沈陽頤和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沈陽頤和軒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開發沈陽曹臺新村住宅樓、砂山老年生態城等項目融資為由,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許以月息6%、每三個月為還款周期的高額利息,并提前扣除三個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先后在徐州地區與796名投資人簽訂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11565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慶玲、吳兆順共同吸收9035萬余元,被告人凌紹民吸收1966萬余元,被告人張桂英吸收1124萬余元,被告人張茂權、薛美共同吸收1224萬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慶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前后,通過銀行轉賬或現金方式,被告人李慶玲返還1067萬余元,被告人吳兆順返還0.84萬元,被告人凌紹民返還544萬余元,被告人張桂英返還391萬余元,被告人張茂權返還人民幣189萬余元,被告人薛美返還3萬余元。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慶玲、吳兆順、凌紹民、張桂英、張茂權、薛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李慶玲與吳兆順、薛美分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吳兆順、薛美為從犯。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2年9月依法判處李慶玲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吳兆順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凌紹民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張桂英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張茂權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薛美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十、北京分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劉蘇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北京分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分紅公司)在經營“分紅廣告招商網”期間,為了達到推銷該網站上的網絡廣告位、提高網站知名度的目的,將網站的頁面分割成不同區域的廣告位,并設定相應的價位。分紅公司先后在江蘇、浙江等七個省、直轄市設立了34個市縣級直屬機構及代理辦事處,通過招聘的經紀人以高額分紅回報為誘餌,以宣傳冊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一年投資幾萬元,每年回報幾十萬元”,誘使社會公眾與該公司簽訂“廣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納“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購買公司廣告位,從而成為該公司的“廣告位代理商”。北京分紅公司為了支付“廣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額分紅回報,維持公司的正常運行,不斷地收取“廣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訂金,并以收取后期參與者的“廣告位代理訂金”,支付前期參與者的到期分紅及給予辦事處、經紀人一定比例的業務提成等方式,吸收參與者資金累計達人民幣17821萬余元,涉及人數7859人。截止2009年8月,仍處于分紅期間的集資金額為11952萬余元,其中已分紅金額4975萬余元。至案發時,尚有6976萬余元未兌付,涉及參與者多達5100人。

  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分紅公司借用經營網絡廣告位的形式,以定期高額回報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并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劉蘇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吳護通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節,于2011年4月依法判處北京分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劉蘇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吳護通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