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就票據作出的除權判決系對權利的重新確認,票據自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即喪失效力,持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使原來結合于票據中的權利人從票據中分離出來,公示催告申請人即有權依據除權判決請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并不意味著基礎民事權利喪失,其仍有權依據基礎合同主張民事權利,行使基礎合同履行中的債務抵銷權,并不損害基礎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原告:長治市達洋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城東路。

  法定代表人:臧永達,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蓋爾克(ROLAND GERKE),該公司總裁。

  原告長治市達洋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洋公司)因與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西公司)發生買賣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達洋公司訴稱:達洋公司、被告博西公司雙方有長期合作關系。2010年3月6日,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分別簽訂2010年西門子冰箱/洗衣機銷售合同、2010年西門子熱水器/廚房電器銷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機/酒柜銷售合同。由達洋公司給付博西公司預付款,博西公司根據達洋公司訂單供應家用電器。2010年7月,達洋公司向郭鵬飛支付29萬元,取得一份出票人為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0年6月22日、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2010年12月22日的銀行承兌匯票,達洋公司以該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貨款給付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接收后將其背書給博西華家用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西華公司)。2010年7月23日,博西華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簡稱滁州中行)申請貼現。滁州中行經查詢無誤后,給付了博西華公司貼現款。2010年12月,滁州中行得知該銀行承兌匯票在2010年10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隨后滁州中行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博西華公司,博西華公司又退給博西公司,博西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達洋公司,并出具了退票說明,稱因該銀行承兌匯票被除權,以票據項下博西公司的后手索回款項并退還該票據為由,決定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予以扣除30萬元。達洋公司交付給博西公司的該銀行承兌匯票,在背書轉讓時并無掛止,更沒有被除權,同時博西公司也予以接收,該筆預付款的支付沒有任何瑕疵。因博西公司的后手怠于行使票據權利,博西公司將已被除權的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達洋公司,并將達洋公司的預付款扣除,侵犯了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博西公司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2010年西門子冰箱/洗衣機銷售合同、2010年西門子熱水器/廚房電器銷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機/酒柜銷售合同,并不得以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被除權為由扣除達洋公司相應貨款。

  被告博西公司辯稱:原告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之間的家用電器銷售合同實際上仍在繼續履行,達洋公司要求繼續履行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不存在。達洋公司以GA0101930426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博西公司支付預付款30萬元,后該銀行承兌匯票被法院作出了除權判決,而被宣告無效,博西公司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了達洋公司,現由達洋公司持有該票據。因此,達洋公司未實際向博西公司支付該票據項下30萬元貨款,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的預付款賬款中扣除30萬元,系合理合法的行為,并未侵犯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駁回達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達洋公司、被告博西公司雙方有長期業務合作關系。2010年3月6日,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分別簽訂了2010年西門子冰箱/洗衣機銷售合同、2010年西門子熱水器/廚房電器銷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機/酒柜銷售合同。由達洋公司給付博西公司預付款,博西公司再根據達洋公司訂單供應家用電器。

  2010年7月,原告達洋公司向郭鵬飛支付29萬元,取得一份出票人為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0年6月22日、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2010年12月22日的銀行承兌匯票。該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達洋公司的直接前手(背書人)為長治市鴻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騰公司)。2010年7月5日,達洋公司為向被告博西公司支付預付款,將其持有的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在收到該銀行承兌匯票后,又將其背書給博西華公司。2010年7月23日,博西華公司與滁州中行簽訂了匯票貼現協議,其主要內容為:貼現利率為4%,無論何種原因導致退票或滁州中行不能按時收到匯票款項的,滁州中行對博西華公司享有追索權,博西華公司同意滁州中行從博西華公司開立在滁州中行的賬戶中扣收未付的匯票金額及延誤收款期間的利息和有關費用。滁州中行經對該銀行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核實無誤,并于當日給付博西華公司貼現款294 833.33元。

  在滁州中行持有該銀行承兌匯票,并給付博西華公司貼現款后,鴻騰公司以遺失了票號為GA0101930426的銀行承兌匯票為由,向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杏花嶺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在人民法院報進行了公告。2010年10月9日,杏花嶺法院作出(2010)杏民催字第34號民事判決,宣告上述票據無效,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人民法院報進行了公告。

  滁州中行于2010年11月得知上述情況后,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博西華公司,博西華公司后又退還給被告博西公司。2010年12月7日,滁州中行向博西華公司出具了“關于貼現銀承被掛失作退票處理的說明”,其主要內容為:博西華公司在滁州中行貼現的票號為GA0101930426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已被中間背書人于2010年8月2日掛失,滁州中行已于2010年11月30日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法院掛失清單發現此情況,并于當日通知博西華公司,該票據已作退票處理。2010年12月13日,博西公司再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原告達洋公司。2010年12月22日,滁州中行從博西華公司賬戶劃款30萬元。

  2010年12月22日,博西華公司向被告博西公司發函,其主要內容為:博西華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從博西公司取得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已被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告了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并確認鴻騰公司對該票據項下的30萬元款項有權請求支付;基于此原因,滁州中行根據貼現協議的約定,于2010年12月22日從博西華公司賬戶扣劃了與該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等額的30萬元。博西華公司要求博西公司將該匯票項下未能給付的30萬元款項退還。

  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達洋公司出具了退票說明,主要內容為:根據雙方銷售合同,達洋公司曾經背書轉讓一張票號為GA0101930426銀行承兌匯票,作為支付的30萬元貨款;但該票據中的第三背書人鴻騰公司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法院作出了除權判決后,進行了公告,宣告該票據無效并確認鴻騰公司對該票據項下的30萬元款項有權請求支付;該票據項下博西公司的后手從博西公司索回款項并退還該票據;博西公司決定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予以扣除30萬元作為2010年銷售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達洋公司、博西公司由此產生糾紛。

  另查明,博西華公司已確認被告博西公司退還了30萬元貨款,博西公司也已實際從原告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

  上述事實,有家用電器銷售合同三份、票號為GA0101930426銀行承兌匯票一份、被告博西公司收條一份、貼現協議一份、貼現憑證一份、滁州中行貼現退票處理說明一份、博西華公司退票說明一份、博西華公司退票后回款說明一份、博西公司退票說明一份、杏花嶺法院公告兩份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博西公司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原告達洋公司并從其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是否損害達洋公司合法權益。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系因鴻騰公司就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后,被告博西公司從原告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并退還該銀行承兌匯票,達洋公司以博西公司不應扣除其預付款30萬元為由,要求博西公司繼續供應貨物而提起訴訟,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之間的糾紛應系買賣合同糾紛。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簽訂的2010年西門子冰箱/洗衣機銷售合同、2010年西門子熱水器/廚房電器銷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機/酒柜銷售合同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博西公司在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將被除權的銀行承兌匯票退還原告達洋公司,從其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并不損害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達洋公司持有的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背書連續,反映的票據關系明確,其在向被告博西公司付款時,有權將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有權將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與其有真實交易關系的博西華公司。博西華公司亦有權向滁州中行申請貼現。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該銀行承兌匯票,其應系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據自法院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即喪失效力,持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除權判決系對權利的重新確認,既非創設新的票據權利,也非恢復票據上的實質權利,除權判決所確認的票據權利內容應與被宣告無效的票據權利相一致,不具有優于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使原來結合于票據中的權利人從票據中分離出來,公示催告申請人即有權依據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并不意味著基礎民事權利喪失,其仍有權依據基礎合同主張民事權利。就本案而言,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未申報票據權利,導致法院對該銀行承兌匯票作出除權判決,其已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依據基礎關系即貼現合同約定向博西華公司追索貼現所得。

  再次,博西華公司亦因該銀行承兌匯票被法院判決除權而喪失票據權利,但其亦并不喪失基礎民事權利,其有權依據與被告博西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主張博西公司付款行為無效,而要求博西公司重新履行付款義務。同理,博西華公司已向博西公司主張了基礎民事權利,博西公司雖不得再依據該銀行承兌匯票主張票據權利,但仍有權依其與原告達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而行使民事權利,而向達洋公司索要30萬元。在本案中,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退還該銀行承兌匯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說明,系其為解決與達洋公司之間買賣合同履行中的問題而行使債務抵銷權,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并不損害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原告達洋公司背書給被告博西公司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被法院判決除權而無效,博西公司基于基礎關系實現民事權利并退回該銀行承兌匯票,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達洋公司主張博西公司從其預付款賬款中扣除30萬元構成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博西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納。因此,達洋公司請求法院判決博西公司不得扣除其相應貨款,并要求博西公司繼續履行貨物供應義務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達洋公司如確有基礎民事交易關系,持有該銀行承兌匯票仍可向交易相對人主張權利,以獲得法律上的救濟。

  據此,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于2011年3月15日判決:

  駁回達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