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在當事人約定合伙經營企業仍使用合資前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且實際以合伙方式經營企業的情況下,應據實認定企業的性質。各合伙人共同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也應共同對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對外所負的債務負責。合伙人故意不將企業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據實變更為合伙企業的行為,不應成為各合伙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所謂的“連帶責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順序的責任承擔中相互之間所負的連帶責任,而非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連帶責任。

 

  原告:南通雙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鎮江市丹徒區聯達機械廠。

  負責人:魏恒聶,該廠投資人。

  被告:魏恒聶。

  被告:蔣振偉。

  被告:卞躍。

  被告:祝永兵。

  被告:尹宏祥。

  被告:洪彬。

  南通雙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盈公司)因與鎮江市丹徒區聯達機械廠(以下簡稱聯達廠)、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發生買賣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雙盈公司訴稱: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年 12月開始合伙經營聯達廠,合伙期限為10年。2006年10月3日,被告聯達廠與雙盈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聯達廠向雙盈公司購買焦炭2000噸,單價為 1200元/噸,貨到需方場地后一周內結清貨款。合同簽訂后,雙盈公司先后供給聯達廠焦炭1636.625噸,總貨款為1 821 038.65元,但聯達廠僅給付部分貨款,仍拖欠貨款 1 213 785.95元。請求判令:聯達廠、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給付貨款1 213 785.95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卞躍辯稱:本案中的焦炭買賣業務發生于原告雙盈公司與被告聯達廠之間,如聯達廠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該廠投資人被告魏恒聶應該以個人財產予以清償。雖然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簽訂了合伙合同,但是該合伙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聯達廠亦仍為個人獨資企業。卞躍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雙盈公司要求卞躍等個人支付聯達廠的欠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雙盈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聯達廠、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在一審中未應訴答辯。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雙盈公司與被告聯達廠于2006年10月3日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雙盈公司向聯達廠提供焦炭2000噸,單價為1200元/噸,貨到需方場地后一周內結清貨款。合同簽訂后,雙盈公司先后向聯達廠供貨1636.625噸,總貨款為 1 821 038.65元。聯達廠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1 213 785.95元。2007年1月7日,聯達廠向雙盈公司出具欠條一份,載明“發票已全部收到,共計欠款1 213 785.95元”。

  此前,被告魏恒聶于2005年9月8日登記注冊成立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聯達廠,并領有營業執照。后來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簽訂合伙合同一份,約定:合伙人魏恒聶原獨資經營的聯達廠因擴建、改建需追加投資,現由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變更為合伙經營企業;合伙人魏恒聶以位于鎮江市丹徒區高資鎮巢山村的部分廠房和土地作價15萬元出資,土地上現有部分房屋將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業的機器設備也將報廢;蔣振偉、卞躍、祝永兵三人根據實際建房及購買設備需要出資;合伙后的企業名稱仍為聯達廠,仍使用原魏恒聶領取的聯達廠營業執照,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自合伙合同簽訂之日起歸合伙企業所有,原投資人魏恒聶不得再單獨使用該營業執照;蔣振偉、卞躍、祝永兵的出資,用于新建廠房和購買機械設備,全部投資結束后,根據實際使用資金大家共同認可;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各占25%的比例分配;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擔;合伙企業由魏恒聶負責生產及工人的管理,蔣振偉負責對外開展業務,對合伙企業進行日常管理和產品銷售,卞躍負責財務,祝永兵負責采購。合伙合同簽訂后,聯達廠購買了冶煉爐等設備進行技術改造,并向原告雙盈公司購買焦炭用于生產。

  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又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魏恒聶等六人按照約定出資成立聯達廠,因正常生產進入困境,現就怎樣解決該廠困境一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在10日內理清該廠自成立至該協議生效期間的所有賬目;魏恒聶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權委托魏恒聶將該廠對外承包,承包費用于償還對外的債務和六人各自的投資;承包金額暫定最低每年50萬元;該廠承包前對外的債權債務由魏恒聶負責處理,與其余五人無關。此后,聯達廠將廠房、設備等租賃給他人使用。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聯達廠是否欠原告雙盈公司貨款;二、如聯達廠欠貨款,被告卞躍等個人應否向雙盈公司承擔責任。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原告雙盈公司已提供了購銷合同、入庫單、欠條等證據證明被告聯達廠欠雙盈公司貨款未付,被告卞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抗辯證據。相反,卞躍提供的被告魏恒聶的調查筆錄能證明聯達廠確欠雙盈公司貨款。其他被告均因不到庭而放棄了抗辯的權利。因此,對于雙盈公司關于聯達廠欠其貨款 1 213 785.95元的主張,應予采信。

  二、原告雙盈公司主張被告聯達廠由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等人合伙經營,并提供了合伙合同、協議書等證據證明。雙盈公司還認為,其提交的入庫單中有被告祝永兵的簽名,祝永兵正是按合伙合同中關于其負責采購的分工約定而在入庫單中簽名,由此說明合伙合同已實際履行。被告卞躍主張其雖簽有合伙合同、協議書,但實際并未履行。原審法院認為,雙盈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證據已能證明魏恒聶等人之間系合伙關系,卞躍提供的本案另三位被告的書面陳述,因其不到庭,對其真實性難以認定。即使卞躍及其他三位被告所作的陳述是真實的,其也只是提出投資未到位,而投資未到位只能說明未誠信履約,并不能產生如同解除合同或退伙、散伙等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相反,在后來魏恒聶、蔣振偉等的六人協議書中,卻進一步明確了聯達廠系六人出資成立的事實,并且六人還同意以該廠對外承包的費用來償還對外債務及六人各自的投資。因此,對于雙盈公司提出的聯達廠系魏恒聶等人合伙經營的主張,應予采信。

  被告聯達廠按工商登記仍為個人獨資企業,但事實上已轉為合伙企業,只是尚未也不想在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此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營業執照的約定為證。從后來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等的六人協議書來看,四人簽訂合伙合同之后,被告尹宏祥、洪彬二人又加入合伙企業成為合伙人。

  綜上所述,被告聯達廠尚欠原告雙盈公司貨款1 213 785.95元,此款應由聯達廠償還。聯達廠通過出具欠條明確了義務,其未付款即應付款并賠償雙盈公司貨款的利息損失。聯達廠系魏恒聶等六人合伙經營的企業,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魏恒聶等六合伙人應對聯達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聯達廠、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法院依法缺席審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聯達廠償還原告雙盈公司貨款1 213 785.95元,并給付雙盈公司該款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對被告聯達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卞躍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依據合伙合同及協議書認定存在合伙關系不當。1.卞躍提供的對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尹宏祥的調查筆錄可以證明:合伙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蔣振偉、卞躍等人均未出資,亦未共同經營管理或執行合伙事務;魏恒聶向尹宏祥和洪彬各借25萬元用于原審被告聯達廠的技術改造;聯達廠無法償還債務,尹宏祥和洪彬多次催款,魏恒聶則采用簽訂協議書的方式穩住借款人;魏恒聶要求蔣振偉、卞躍、祝永兵也在協議書上簽字的理由是證明聯達廠對外承包所得款項應用來償還魏恒聶欠尹宏祥和洪彬的50萬元借款。原審判決對卞躍提供的上述證據以真實性難以認定為由未予采納,且在魏恒聶、卞躍等人均明確表示沒有合伙的情況下確認存在合伙關系,該認定違背了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2.原審法院并未查清合伙人的出資金額與出資比例,這印證了合伙合同僅為意向性合同,并未實際履行。3.有原審被告祝永兵簽名的入庫單并未經其本人確認,無法確認該簽名的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使該簽名是真實的,也不能得出合伙關系成立的結論。二、原審法院在相關當事人沒有收到開庭傳票的情況下就開庭審理本案,程序違法。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雙盈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卞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審被告聯達廠是否為被上訴人卞躍和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經營的企業;二、卞躍等人的出資數額、出資比例不明確以及聯達廠名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是否影響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責任;三、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原審被告聯達廠是上訴人卞躍和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經營的企業。

  上訴人卞躍等人有合伙經營聯達廠的確定意思表示。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和卞躍四人于2005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伙合同,明確約定由該四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將原由魏恒聶獨資經營的原審被告聯達廠變更為合伙企業。該合同還對合伙經營范圍、合伙期限、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伙事務的執行、入伙與退伙等合伙企業設立中的主要內容作了明確約定。該合伙合同表明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合伙經營聯達廠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確的。

  上訴人卞躍等人已實際出資并共同參與了原審被告聯達廠的經營決策活動。 2006年12月23日,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魏恒聶等六人按照約定出資成立聯達廠,為解決聯達廠的生產經營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將聯達廠對外發包,承包金額暫定為最低每年50萬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費償還聯達廠的債務與六人的投資。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在簽訂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約定”實際出資,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簽訂時的四人變更為簽訂協議書的六人。而且,企業是否繼續生產經營、是否選擇“對外承包”這一模式進行經營、收取多少承包費用等,均關乎企業的命運,屬于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事項。魏恒聶等六人以簽訂協議書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經營事項作出決策,行使了合伙人才應享有的權利,從而進一步證明該六人已實際共同參與了聯達廠的經營活動。卞躍等人已實際出資并共同經營的事實說明合伙合同在實際履行。卞躍在無法推翻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這一事實的情況下,以原審法院未查清出資數額及比例為由認為合伙合同僅為意向性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的觀點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原審被告魏恒聶與其他五人之間系共同投資而非借款關系。上訴人卞躍認為其與原審被告蔣振偉、祝永兵在2006年12月23日的協議書上簽字僅是對魏恒聶與原審被告尹宏祥、洪彬之間的借款關系進行證明,并在一審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魏恒聶、蔣振偉、尹宏祥所作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上述觀點。法院認為,由于魏恒聶、蔣振偉、尹宏祥是本案的當事人,該調查筆錄的內容經當事人本人確認后,性質上屬于案件當事人的陳述,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對其進行審查才能確認應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魏恒聶等三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能對調查筆錄進行確認,且調查筆錄的內容與本案中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因此,原審法院未采信該三份調查筆錄并無不當。此外,2006年12月23日的協議書并未提及卞躍所稱的借款事實,亦不能從中得出卞躍等三人是作為借款關系證明人參與協議簽訂的結論。相反,該協議書關于魏恒聶等六人一致決定在10日內理清聯達廠自成立至該協議生效期間的所有賬目、將聯達廠對外發包并將承包費用于償還聯達廠的債務和六人各自的投資的約定,可以證明卞躍等六人與聯達廠之間系投資關系、魏恒聶與其他五人之間系共同投資而非借款關系。相反,如果認可其“實為借款”的辯稱,不僅會導致當事人對簽約的不負責任和契約關系的混亂、失信,也是對外部債權人的極大不公。因此,對于卞躍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

  二、上訴人卞躍等人的出資數額、出資比例不明確以及原審被告聯達廠名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均不影響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責任。

  出資數額、出資比例是合伙協議的重要內容,但僅涉及合伙企業各合伙人的內部關系,依法不應影響合伙企業及合伙人對外的責任承擔。因此,盡管根據現有證據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及比例尚不清楚,但這不影響上訴人卞躍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責任承擔。

  由于合伙合同明確約定合伙后的企業仍沿用原企業名稱與營業執照、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自合伙合同簽訂之日起歸合伙企業所有、原投資人魏恒聶不得再單獨使用該營業執照,故盡管原審被告聯達廠實質上已變更為合伙性質、生產經營活動由各合伙人共同決策,但聯達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換言之,聯達廠未據實變更企業性質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決定聯達廠的生產經營活動,就應對聯達廠生產經營過程中對外所負的債務負責。上訴人卞躍等合伙人故意不將聯達廠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據實變更為合伙企業的行為,不僅應當受到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制,亦不應當成為各合伙人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理由,否則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護,相關法律規制合伙企業及合伙人的目的將會落空。

  三、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合法。

  原審法院在采用法院專遞無法向原審被告蔣振偉等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進行送達,符合法律規定。蔣振偉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審理。上訴人卞躍關于原審法院在相關當事人沒有收到開庭傳票的情況下即開庭審理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關于原審判決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聯達廠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但實質系上訴人卞躍、原審被告魏恒聶、蔣振偉、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經營的企業。聯達廠欠被上訴人雙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貨款發生于合伙期間,屬于合伙企業的債務。對合伙債務如何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均有相關規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據此,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由于債權人的交易對象是合伙企業而非合伙人,合伙企業作為與債權人有直接法律關系的主體,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因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應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因而,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所謂的“連帶”責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順序的責任承擔中相互之間所負的連帶責任,而非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連帶責任。本案中,對于聯達廠欠雙盈公司的貨款,聯達廠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聯達廠的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的,卞躍等合伙人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對聯達廠與卞躍等合伙人的責任順序未作區分,應予糾正。綜上,卞躍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有誤。

  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之規定,于2009年11月17日判決:

  一、維持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

  二、撤銷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魏恒聶、蔣振偉、卞躍、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對聯達廠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