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及時、主動地關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變化狀況及其對他人權利的影響,并對因違反管理和注意義務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

 

  原告:范茂生,男,59歲,漢族,農民,住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鄉農科村。

  原告:紀美華,女,58歲,漢族,農民,住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鄉農科村。

  原告:何素改,女,26歲,漢族,農民,住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鄉農科村。

  原告:范軒齊,男,1歲,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鄉農科村。

  被告:淮安電信分公司淮陰區電信局袁集鄉電信分局,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鄉。

  被告:淮安電信分公司淮陰區電信局,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寧華,該局局長。

  被告:淮安市淮陰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寶春,該站站長。

  原告范茂生、紀美華、何素改、范軒齊因與被告淮安電信分公司淮陰區電信局袁集鄉電信分局(以下簡稱袁集鄉電信分局)、被告淮安電信分公司淮陰區電信局(以下簡稱電信局)、被告淮安市淮陰區公路管理站(以下簡稱公路站)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范茂生、紀美華是死者范玉金的父母,原告何素改是死者范玉金之妻,原告范軒齊是死者范玉金之子。2007年12月16日,范玉金駕駛蘇H73717號二輪摩托車沿林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林蔣路2KM+500M處,撞上了路中的電線桿,致范玉金死亡。造成范玉金死亡的主要責任在被告電信局和公路站,故要求兩被告賠償范軒齊的生活費41 520.60元、胎兒的生活費43 128元、死亡賠償金327 560元、精神撫慰金50 000元以及喪葬費11 874元計474 092.6元的70%即331 864.8元。

  被告電信局辯稱:范玉金不是撞在電線桿上死亡的,而是因醉酒駕車死亡。所謂被撞的電線桿,是在15年前按標準于路邊埋設的。2004年道路擴建后致電桿相對位移于路基之內,電信局并沒有收到要求電桿遷移的通知,如果有關部門及時通知電信局,電信局一定會按相關通知進行整改。范玉金應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電信局無責任,應駁回原告對電信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公路站辯稱:(1)電桿的所有人是被告電信局,公路站不應是被告。2004年,淮陰區政府改擴建道路,將原為7米寬的路面,擴建成9米寬。(2)電桿是在10多年前埋設的,歷史形成的早已架設的電桿不是公路站的管理范圍,公路站在公路管理上不存在瑕疵。何況我國《公路法》是從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故涉案電桿的管理不適用《公路法》的規定。(3)該起事故是由范玉金酒后駕車造成的,應當由范玉金承擔全部責任,法院應駁回原告對公路站的訴訟請求。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4年3月中共淮安市淮陰區委下發淮委(2004)103號文件,要求對全區范圍內道路進行拓寬,縣道的路面寬度不少于9米,路基寬度不少于12米,縣道由區交通局組織實施,路基拓寬范圍內的供電、郵電、廣電桿線遷移分別由供電、電信、廣電部門負責。為此,淮陰區人民政府還召開區長辦公會議并形成紀要,被告電信局和被告公路站的有關人員參加了該會議。林蔣路路面的拓寬,導致電桿位于路面僅35厘米的路基上,且路面與路基基本一平。2007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范玉金灑后駕駛蘇H73717號二輪摩托車沿林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林蔣路2KM+500米時,車輛駛入道路北側,撞上路邊電桿,造成范玉金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路人報警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巡警大隊趕到現場,經現場勘查,范玉金確為撞到電桿而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電桿的產權單位為被告電信局,該路段的管理單位是被告公路站,該路段屬縣道,路面寬為9米。范玉金生前是從事建筑裝潢業的,可按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2007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6 378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4792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巡警大隊證明、法院調取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現場照片、淮委(2004)103號淮陰區委文件1份和淮政(14)71號區長辦公會議紀要、法院收集的現場照片和現場勘驗筆錄、淮安市地方稅務局在范玉金死亡前的現金完稅證明、基金專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有關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設置電桿及其他有礙通行的設施。公路因社會發展需求拓寬后相對位移于路面的電桿必須及時移開。被告電信局作為涉案電桿的產權單位,知道也應該知道涉案電桿位于公路用地范圍內,存在安全隱患,本應及時遷移,但電信局并未遷移,應承擔未盡管理和注意義務而產生的相應賠償責任。對于電信局關于15年前埋設電桿符合標準而公路拓寬電桿發生相對位移后未接到移桿通知、其已經依法對涉案電桿加以管理維護的辯解,法院認為,拓寬道路符合社會發展和人民利益的要求,公路管理等部門為了公路的通暢固然應當通知,但反觀本案,電信局對此已然知曉,即使不知也不能就此推脫責任,因為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須也應當關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相對變化狀況以及對他人權利的影響,并對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其自身是否及如何遵循部門法律法規規章對電桿進行管理維護,而不能對外部權利人形成有效抗辯,故對該抗辯不予采納。電信局的其他抗辯已為事實所否定,故亦不予采納。被告公路站雖然作為涉案路段的管理單位,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暢通的責任,但公路站對電信局沒有管理的權能,各自的管理規范亦多有沖突,此種情形下,二被告特別是電桿所有人電信局無論如何當以民眾權利的有效維護作為首要考慮去積極解決權利沖突的問題。況且,2004年淮陰區委區政府召開公路建設有關會議確定拓寬該公路并明確各自的責任,而電信局明知卻怠于履行義務,故其未及時遷移電桿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公路站雖未再行通知也可不再承擔。范玉金酒后駕車,直接導致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四原告所主張的因范玉金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中,范軒齊生活費41 520.6元、死亡賠償金281 680元、喪葬費11 874元,計380 954.6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認可,但應按過錯責任原則由電信局適當賠償。因原告何素改腹中的胎兒尚未出生,其生活費亦尚未發生,對此訴訟請求暫不支持,可待胎兒出生后另行主張。

  據此,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判決:

  原告范茂生、紀美華、何素改、范軒齊的損失380 954.6元,由被告電信局賠償40%,計152 881.84元,并由電信局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兩項合計162 881.8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原告及被告電信局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原告認為:一審查明事實清楚,但判令上訴人電信局承擔40%的賠償責任和賠償10 000元精神撫慰金數額偏低,請求二審改判電信局承擔50%的賠償責任和40 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另外,被上訴人公路站怠于履行義務,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電信局上訴認為:一審判決電信局承擔責任的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受害人酒后駕車造成死亡,與電桿位置之間無因果關系;淮陰區委、區政府文件因與電信法律法規相矛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受害人是農民,僅是農閑時出外做點零工,無單位和從業資格證書,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公路站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中,上訴人范茂生、紀美華、何素改、范軒齊的親屬范玉金晚上醉酒后駕車,車輛駛入道路北側,撞上路邊電桿,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范玉金本人未能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對損害后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根據有關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設置電桿及其他類似設施。上訴人電信局作為涉案電桿的產權單位,在區委、區政府召開公路建設的有關會議上,確定將12米路基范圍的供電、郵電、廣電桿線由供電、郵電、廣電部門各自負責遷移,該責任界分符合誰所有、誰管理、誰收益、誰負責的精神,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和公平的法律原則,故而不論與其管理規范是否矛盾,均能夠作為判定本案的事實依據;且在公路通車后,電信局明知該涉案電桿位于公路用地范圍內,應及時遷移而未遷移存在危害人民利益的安全隱患,卻怠于履行義務,這無疑也是造成范玉金死亡的原因,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審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確定雙方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四上訴人一審中舉出范玉金死亡前的淮安市地方稅務局的現金完稅證明1份、基金專用收據1份、統一發票1份,并申請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旨在證明范玉金生前是從事建筑裝潢業,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對上述證據,電信局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否定,故原審對四上訴人主張的應按城鎮居民計算相關賠償費用的請求予以支持,不違背法律的精神。因四上訴人的親屬即本案死者范玉金應對本案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原審酌情判決電信局賠償1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亦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站承擔本案的損害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08年9月8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