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服務的真實信息。如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某項服務業務存在限制條件,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消費者明確告知,以便消費者進行選擇。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的服務的,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劉超捷。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劉超捷因與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發生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超捷訴稱,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礦大南湖營業廳辦理一張“神州行”手機卡,號碼為1590520xxxx,并與被告簽署《業務受理單》,開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費10元,長話一費,生效時間為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5日,原告通過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用銀聯卡進行網上充值,充值金額為50元。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該卡時發現該卡已被被告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時方知該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機,賬戶中尚有余額11.70元。原被告訂立服務合同時合同未規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關規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務前后未給原告任何提示,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面中止提供服務,構成合同違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取消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辯稱,根據《電信條例》及原郵電部及信息產業部的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對提供給原告劉超捷使用號碼的話費有效期進行限制,且充分保護了客戶的權利。根據原被告之間建立的電信服務合同,約定了付費方式為預付費,雙方應遵守國家相關部門關于預付費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是否應當設定原告有效期的問題,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且有相關判例。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劉超捷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09年11月24日客戶姓名為劉超捷的中國移動通信業務受理單和入網服務協議,借以證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辦理入網業務,原被告存在合同關系,業務受理單和入網服務協議沒有有效期的內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效期的限制。

  2.江蘇移動網上營業廳網上充值截屏 1張,借以證明原告劉超捷于2010年7月 5日通過網上銀行現金充值50元。

  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證據:

  1.江蘇省郵電通信業通用發票3張,系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在營業廳收集的客戶遺棄的發票,借以證明被告出具的發票均為單聯發票,在發票聯明確告知了客戶有效期,這是通信業的交易習慣。

  2.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6)東民初字第07661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05443號民事裁定書,該案原告劉超捷要求確認充值卡后有關有效期限制的條款違法的訴訟請求,最終被法院以“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法律關系”裁定駁回起訴,借以證明是否應當設定有效期的問題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且有相關判例證實。

  3.郵電部移動通信局《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管理辦法(暫行)》、《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SIM卡和充值卡管理辦法(暫行)》,借以證明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對話費有效期進行限制是根據國家相關文件設定,且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

  4.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蘇地稅函(2008) 393號《關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試行使用計算機系統開具單聯式發票的通知》,借以證明2009年5月20日后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已經全面啟用單聯發票。

  5.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信息技術中心系統截屏1張,借以證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營業廳充值50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服務中,在發票的顯著位置標注了話費有效期。

  6.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通知》1份,借以證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全面啟用單聯發票。

  7.中國移動通信《神州行》宣傳冊一本,其中宣傳冊第7頁有關于銀聯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紹說明,借以證明關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劉超捷進行了告知。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 手機號碼為 1590520xxxx,開通套餐:月最低消費10元,長話一費,開通業務:省際漫游、呼叫轉移等,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二項乙方(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義務:第2條為:乙方通過營業廳、網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 (移動通信客戶)公布并提示服務項目、服務時限、服務范圍及資費標準等內容。第 10條為:乙方對甲方暫停服務時(以下簡稱停機)對使用“先預存話費,后使用”繳費方式的甲方應當進行余額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電話或信函。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蛳拗萍追降囊苿油ㄐ欧?,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費”的費用結算時,移動電話費用超過透支額度的;(4)甲方突然出現自己此前三個月平均通信費用5倍以上通信費用的;(5)甲方發送帶有違法內容信息的。第五項協議的變更、轉讓與終止:下列情況乙方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并有權向甲方追討欠費:(1)甲方提供的身份證件虛假不實;(2)移動電話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動或不當用途(有損乙方或相關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國家有關部門發文要求停止為甲方提供通信服務;(4)甲方欠費停機超過60日。該協議中沒有關于預付話費有效期限制的相關內容。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參與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

  2010年7月5日,原告劉超捷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該網頁上顯示的查詢充值記錄內容僅有充值時間、充值金額、充值渠道三項內容,而沒有充值即預付話費的有效期。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的營業廳查詢,方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劉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機號碼現在已被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收回,未發放給新的客戶使用。

  再查明,郵電部移動通信局《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管理辦法(暫行)》、《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SIM卡和充值卡管理辦法(暫行)》規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對應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戶撥打第一個充值電話時,才SCP激活賬戶數據,并開始設置用戶賬戶的金額、有效期和起始日期。

  后查明,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是朱福祥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其他服務合同糾紛,兩級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是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朱福祥主張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請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將被視為放棄卡上金額”以及“中國移動保留對本卡使用的最終解釋權”之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要求確認上述條款違法的訴訟,不屬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其起訴不予受理,并裁定駁回了朱福祥的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2)原被告所簽的電信服務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內容,關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劉超捷進行了告知;(3)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對有效期限制及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被告所簽電信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自雙方在業務受理單上簽字、蓋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一)關于設定話費有效期限制是否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的問題。在案件審理中,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辯稱“是否應當設定有效期的問題,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并提供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裁定書加以證明。法院認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是移動客戶起訴移動運營商并要求法院確認充值卡后第5條和第8條(內容分別為:“請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將被視為放棄充值卡上金額”;“中國移動保留對本卡使用的最終解釋權”)無效,該案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即使有關聯,該案的判決也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本案是原告劉超捷以電信經營者違約而提起的合同之訴,并未將郵電部移動通信局《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管理辦法(暫行)》、《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SIM卡和充值卡管理辦法(暫行)》的規定作為訴訟的審查對象,亦未將是否設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為訴訟標的,故本案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和法院的受案范圍。

  (二)關于原被告所簽的電信服務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內容以及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是否將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劉超捷進行了告知的問題。法院認為,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蛳拗埔苿油ㄐ欧盏那樾?,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服務的真實信息。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對告知的事實予以否認;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已通過上述方式向原告進行了告知;第三,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故對被告此辯稱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劉超捷要求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取消對有效期限制及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給予充分的尊重,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被告提供的郵電部移動通信局《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管理辦法(暫行)》、《全國智能網預付費業務 SIM卡和充值卡管理辦法(暫行)》僅規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對應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戶撥打第一個充值電話時,才SCP激活賬戶數據,設置用戶賬戶的金額、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沒有對人工充值和網上充值的預付費是否設置有效期進行規定。因此,被告辯稱對話費有效期進行限制是根據國家相關文件設定的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在簽訂合同時已將預付話費的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并釋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預付話費超過有效期為由對用戶進行通話限制。被告以預付費過期為由對原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判決:

  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

  一審宣判后,被告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后于2011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 (2011)徐商終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準許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